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91號
PCDV,106,訴,3291,2018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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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91號
原   告 王琳軻 
被   告 陳昱豪 
      李馨愛(原姓名:李亭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亭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亭誼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⒈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李亭誼98萬 元,甲○○42萬元(按:此項聲明應係補充前項聲明之陳述 )」變更為「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7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李亭誼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李亭誼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與被告李亭誼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 )於民國105年1月7日及8日,各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本票,交由許弘又(原姓名:許長龍)向伊詐騙同 額款項。
㈡甲○○於105年2月23日,以「我有個朋友想借1萬元,他有



點急事,他說兩個禮拜會環(還)。」為由,向向伊詐騙1 萬元,並未清償。
㈢甲○○於105年3月12日,再以「我有一點小狀況想請你幫忙 」為由,向向伊詐騙3萬元,亦未清償。
李亭誼於105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伊稱因其甫 出生之女,原託甲○○之姑媽照顧,但其姑媽患有重度憂鬱 症,情緒不穩,每天對她打駡,故予帶回,惟自帶回後即夜 夜哭鬧,故左鄰右舍不斷投訴,而不得不搬家,另行租屋, 但因另行租屋需押金,現其尚未將原承租之房屋騰空交屋, 無法請原房東將押金返還,故請原告借其25,000元,並於10 5年4月2日,原房東返還押金時即馬上返還伊等語,向伊詐 騙25,000元,惟屆時卻分文未還,亦無所述之情事。 ㈤李亭誼於105年3月30日,至伊店中,稱甲○○被判刑8個月 ,應於105年3月31日繳納265,000元之易科罰金,如無法繳 納即須入監服刑,但甲○○尚有2名幼兒將如何,故請原告 無論如何務必幫忙,使甲○○免於牢獄之苦並得撫育2名幼 兒。嗣因李亭誼一再宣稱甲○○有朋友在銀行上班,已幫他 問好可信用貸款,俟下星期信用貸款撥下來後即可清償,請 伊放心等語,使伊信以為真,況伊亦心疼其2名無辜幼兒, 並於105年3月31日與李亭誼至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取出伊存 放保管箱中之勞力士金錶(伊於86年以36萬元買入)、1.1 克拉之鑽石項鍊(伊之摯友於90年所贈,贈與時鑽石價值部 分為25萬元,項鍊以外為白金)、福壽戒指一只、金戒指一 只(福壽戒指及金戒指價值合計6萬元,且福壽戒指係伊公 公臨終前,贈予伊之子;金戒指則為伊母親於伊40歲生日時 所贈)、黃金項鍊一條(SARS期間,伊以65,000元買入)、 紅寶石戒指一只(伊於90年間以12萬元買入)、金手鍊一條 (價值10萬元)等(下稱系爭財物),交予李亭誼去典當, 並繳納甲○○之易科罰金。且伊一再叮嚀,系爭財物乃伊至 為珍貴之物。惟李亭誼究竟去何家當舖典當,及當得若干等 項,均未告知,更未將當票交付伊,其後甚久始據他人告知 ,李亭誼係以275,000元典當,且典當後均未繳息,以致當 鋪於105年7月間將流當品加以出售。
㈥甲○○於105年7月2日,以「沒錢繳房租,如中午以前仍未 繳納,其即要被趕走了,我晚上去借小額環(還)媽你」及 「我跟朋友約好晚上要借小額,我朋友願意放款給我,今天 晚上會一次處理給妳」,而向伊詐騙2萬元,亦未清償。又 甲○○於105年7月2日向伊詐騙2萬元以前,已向伊詐騙達33 萬元之多,且甲○○亦於Line自承:「總共欠你33萬,加上 今天兩萬的話,我真的走頭(投)無路了」。




㈦甲○○於105年10月17日,稱其唯一之親人即其姑姑過世, 其把所有錢都拿去辦後事了,因而無法繳交當鋪之利息等語 ,再向伊詐騙16,000元。惟其親人並非僅上開所稱過世之姑 姑,尚有另一名姑姑且有1名當警察之叔叔和1個哥哥,尤其 上開所稱過世之姑姑仍健在。
㈧甲○○於105年10月20日,以稱其沒錢吃飯及繳納手機通話 費用,並稱其不日即可返還,向伊詐騙8,000元(計算式:5 ,000+3,000=8,000),卻分文未還。 ㈨甲○○於105年10月27日,稱「白白(即李亭誼)出車禍了 ,他現在沒有人顧她,她一直哭,求求你幫我,再借我伍千 好不好」、「我明天跟公司預支還你,我明天一定還你,我 老闆答應我明天讓我預知(支)」及「我不想失去你還有他 (即李亭誼)」等語,向伊詐騙5,000元,實則李亭誼並未 發生車禍,且此部分亦未清償。
㈩綜上足見,被告2人均係以詐術向伊騙取金錢及財物(即系 爭財物),其等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其中系爭財物 係李亭誼借用去典當,並承諾借用後一星期贖回返還,自屬 「使用借貸」之性質,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返還,如無法返還 ,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且不得僅以所當得之金額賠償, 亦即李亭誼就此部分(系爭財物)除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外,伊亦得併行主張使用借貸借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
爰依侵權行為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甲 ○○應給付原告3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李亭誼應給付 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李亭誼則以:
原告帶伊去當鋪,將貴重物品即典當物交給伊,原告為了救 其乾兒子即甲○○,並叫伊進去當鋪簽名及領錢,實際當多 少錢伊忘了。又原告叫伊去貴陽街的臺灣銀行繳甲○○的易 科罰金,惟因伊與甲○○無血緣關係,原告乾弟莊勝凱聯絡 甲○○之老婆到場,而後伊將典當的錢交由甲○○之老婆去 繳納甲○○之易科罰金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



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468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張、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504號債權憑證、甲○○之Line對 話節錄、郭庭伃之臉書貼文、李亭誼之Line對話節錄、李亭 誼向原告詐騙之系爭財物照片、經營當鋪之「瀟灑劍」(劍 哥)之Line對話節錄、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節錄、原告 與李亭誼之Line對話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6-274頁、第 13-104頁),且李亭誼亦陳稱其有偕同原告至當鋪,將原告 所有系爭財物典當,並將典當所得之金錢交付甲○○之妻( 即郭庭伃)為甲○○繳納易科罰金等語如上,另甲○○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足見甲○○詐 騙原告之上列金錢計42萬元及李亭誼詐騙原告之金錢(25,0 00元)及系爭財物(計955,000元)共計98萬元。是原告據 此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李 亭誼依序給付379,000元、98萬元,即屬有據。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甲○○給付37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1 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李亭 誼給付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9日 (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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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