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27號
PCDV,106,訴,1127,2018082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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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蕭秀巧(即鄭豐昌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鄭弘彥(即鄭豐昌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鄭伯彥(即鄭豐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代理人  王珽顥律師
被   告 周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刑事案號:105年度
交易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就
其中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機車毀損費用及利息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 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 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鄭豐昌於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05年12月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2月 26日裁定移送本民事庭後,鄭豐昌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3月 1日死亡,經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裁定由其全體繼承人蕭秀 巧、鄭弘彥鄭伯彥承受訴訟。而就其中鄭豐昌訴請被告應 賠償其車號000-000號機車因系爭於104年1月31日23時許發 生之車禍事故毀損之損失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部分﹝嗣原告3人承受訴訟後,以鄭豐昌與有過失60%,經 過失相抵後,已減縮此項請求為2萬元(5萬元×40%=2萬元 ),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6年11月23日起算;見本院訴 字卷第111至114頁、第421頁﹞,經查本院上開105年度交易 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係判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 至19頁)。而因刑法之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故本院前開 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另就鄭豐昌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因系爭 車禍事故而受損部分成立毀損罪。是鄭豐昌之機車因系爭車 禍而毀損部分,並不能認係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 。故原告就鄭豐昌此部分機車毀損之損失,僅得依其他事由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為此項請求。因此,鄭豐昌此項請求雖經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一併移送於本民事庭,惟揆諸 前開說明,仍應認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三、本件係鄭豐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上開請求,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 就此部分之訴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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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