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余文生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陳勝忠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陳芳信
陳芳壎
陳芳堯
陳芳源
陳幸凌
陳弘毅
陳炳誠
陳炳賢
陳岱椿
陳冠榮
陳重榮
陳佳凌
陳桂皓
陳奕圻
陳彥明
陳彥邦
陳顯仁
陳聖弘
陳炳蔚
陳吉麟
陳永堅
陳柏維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陳六州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彬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陳仲升
陳明理
黃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
三即附圖所示,即:暫編地號九五九部分、面積一○九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九五九(一)部分、面積八九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被告陳明理、陳勝忠、陳岱椿、陳仲升、黃曉雲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九五九(二)部分、面積八九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芳信、陳芳壎、陳芳堯、陳芳源、陳弘毅、陳炳誠、陳炳賢、陳冠榮、陳重榮、陳佳凌、陳幸凌、陳桂皓、陳奕圻、陳彥明、陳彥邦、陳顯仁、陳聖弘、陳炳蔚、陳吉麟、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陳六州、陳彬能、陳永堅、陳柏維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陳六州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 告陳永堅,嗣變更為被告陳彬能,並由被告陳彬能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至第193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明理、陳仲升、黃曉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意見分歧,無法協議分割,乃訴請 分割。又原告同意與被告陳明理、陳勝忠、陳岱椿、陳仲升 、黃曉雲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並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 國106 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下稱附圖)分割 ,蓋方案三較符合73年間當時共有人之分割協議,且兩造分 得土地面積相同,可各自開發使用,並共同負擔祠堂對外通 行之道路,亦屬公允,方案二卻要分得右側土地之共有人獨 自負擔祠堂出入之道路,顯屬不公,故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芳信、陳芳壎、陳芳堯、陳芳源、陳弘毅、陳炳誠、 陳炳賢、陳冠榮、陳重榮、陳佳凌、陳幸凌、陳桂皓、陳奕 圻、陳彥明、陳彥邦、陳顯仁、陳聖弘、陳炳蔚、陳吉麟、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陳六州、陳柏維、陳彬能、陳永堅(下 稱陳芳信等23人)以:
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陳六州之派下陳姓子 孫所共有,當時全體共有人於73年3 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在系爭土地上為祭祀宗祠留設道路, 並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道路面積,剩餘部 分則劃分左右兩側,由當時共有人即訴外人陳世經取得左側 ,其餘15名共有人取得右側土地所有權,自此,系爭土地雖 未實際辦理分割,但全體共有人即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方式分 別管領使用系爭土地,即由陳世經管領左側,並搭蓋鐵皮屋 ;其餘15名共有人管領右側,開放作為親族停車場使用,左 右兩側並以鐵製圍欄區隔。直至陳世經去世後,其應有部分 由被告陳明理、陳勝忠、陳岱椿、陳仲升及訴外人陳文和繼 承,陳文和再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黃曉雲, 至於系爭土地右側部分,則因繼承或贈與,現由被告陳芳信 等23人共有。事後為避免陳氏子孫間滋生爭議,被告祭祀公 業法人臺北縣陳六州於106 年5 月間向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寄發存證信函,詢問是否願循系爭協議書所示方案為分割, 除被告陳勝忠表示不同意,及原告、被告陳明理、陳岱椿、 陳仲升、黃曉雲未回覆外,其餘共有人均以書面或口頭表示 同意,可見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仍願遵循系爭協議書之分割 方式,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為系爭協議書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勝忠以:
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縱有效,亦已罹於時效,況依鐵皮 圍籬與實際對半位置相近可知,系爭協議書所稱之共同留設 道路應係指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953 地號土地共同留設而言 ,而本件既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陳芳信等23人自行 分擔留設道路之土地面積,故應採方案二才符合系爭協議書 約定,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實非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將造成 部分土地永久喪失利用價值,成為畸零地等語,故應採方案 二為宜等語。
㈢被告陳岱椿以:希望採方案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㈣被告陳明理、陳仲升、黃曉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 6 年5 月8 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64008997號函文所附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4頁),核 與其所述相符,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一節,亦為到場 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勝忠、陳岱椿均不贊同以原告主 張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且被告陳明理、陳仲升、黃曉雲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始終未到庭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顯見兩造確實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以兩造未能就系爭土 地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 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 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 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0年台 上字第137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側與坐落同段958 地號土地上之陳氏祭祀宗祠相 鄰而略呈凹字型外,整體形狀約為長方形,尚稱完整,東側 與同段960 地號土地相鄰,現作停車場使用,並由960 地號 土地右側之道路對外通行,西側上陳世經搭蓋之鐵皮屋,約 中間處有鐵皮圍牆等情,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會同兩造 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至現場履勘,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4日新 北莊地測字第1074001865號函所附106 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方案一至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 第93頁至第95頁、第111 頁至第117 頁),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均已分管使用多年,且原告及到場 被告均同意依原分管使用範圍為原物分割,並由原告與被告 陳明理、陳勝忠、陳岱椿、陳仲升、黃曉雲保持共有,被告 陳芳信等23人保持共有,是基於尊重共有人意願,就上開部 分予以維持共有而不分配為單獨所有。再者,原告及到場被 告均同意分割部分土地,作為958 地號土地上之陳氏祭祀宗 祠通行道路使用,而被告陳勝忠、陳岱椿雖均主張應採方案
二為分割,即祭祀宗祠之道路應由被告陳芳信等23人負擔, 然上開祭祀宗祠既為陳氏宗族所共有,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 同負擔較為公允,且依系爭協議書所載,73年間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均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分割部分土地作為宗祠之道路使 用,並由全體共有人就道路部分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應可認 附圖所示方案較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綜合以上各情,認依 使用現況分割,可就原分管土地持續利用,且無顯失公平或 不合經濟利益之情,另基於尊重多數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 ,兼衡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共有人公平等情,以如附圖所 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芳源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於94年7 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500 萬元 ,清償日期104 年7 月25日之抵押權予被告陳芳信,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頁),而被 告陳芳信既已同意採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依前揭規定,上開 抵押權自應並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陳芳源所分得附圖所示編 號959 (2 )土地之應有部分,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 │ │暨訴訟費用應負│
│ │ │擔之比例 │
├──┼────┼───────┤
│ 1 │ 陳芳信 │504 分之35 │
├──┼────┼───────┤
│ 2 │ 陳芳壎 │36分之1 │
├──┼────┼───────┤
│ 3 │ 陳芳堯 │36分之1 │
├──┼────┼───────┤
│ 4 │ 陳芳源 │36分之1 │
├──┼────┼───────┤
│ 5 │ 陳弘毅 │36分之3 │
├──┼────┼───────┤
│ 6 │ 陳炳誠 │1008分之13 │
├──┼────┼───────┤
│ 7 │ 陳炳賢 │1008分之13 │
├──┼────┼───────┤
│ 8 │ 陳明理 │10分之1 │
├──┼────┼───────┤
│ 9 │ 陳勝忠 │10分之1 │
├──┼────┼───────┤
│ 10 │ 陳岱椿 │10分之1 │
├──┼────┼───────┤
│ 11 │ 陳仲升 │10分之1 │
├──┼────┼───────┤
│ 12 │ 陳冠榮 │48分之1 │
├──┼────┼───────┤
│ 13 │ 陳重榮 │24分之1 │
├──┼────┼───────┤
│ 14 │ 陳佳凌 │1008分之1 │
├──┼────┼───────┤
│ 15 │ 陳幸凌 │1008分之1 │
├──┼────┼───────┤
│ 16 │ 陳桂皓 │24分之1 │
├──┼────┼───────┤
│ 17 │ 陳奕圻 │24分之1 │
├──┼────┼───────┤
│ 18 │ 陳彥明 │72分之1 │
├──┼────┼───────┤
│ 19 │ 陳彥邦 │72分之1 │
├──┼────┼───────┤
│ 20 │ 陳永堅 │2304分之1 │
├──┼────┼───────┤
│ 21 │ 陳顯仁 │2304分之1 │
├──┼────┼───────┤
│ 22 │ 陳聖弘 │2304分之1 │
├──┼────┼───────┤
│ 23 │ 陳彬能 │2304分之1 │
├──┼────┼───────┤
│ 24 │ 陳炳蔚 │2304分之1 │
├──┼────┼───────┤
│ 25 │ 陳吉麟 │2304分之1 │
├──┼────┼───────┤
│ 26 │祭祀公業│384分之7 │
│ │法人臺北│ │
│ │縣陳六州│ │
├──┼────┼───────┤
│ 27 │ 余文生 │20分之1 │
├──┼────┼───────┤
│ 28 │ 黃曉雲 │20分之1 │
├──┼────┼───────┤
│ 29 │ 陳柏維 │24分之1 │
└──┴────┴───────┘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暫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地號 │ │ │
├───┼─────────┼──────────┤
│959 │全體共有人即附表一│各如附表一「原應有部│
│ │編號1至29共有人 │分比例暨訴訟費用應負│
│ │ │擔之比例」欄所示 │
│ │ │ │
├───┼─────────┼──────────┤
│959⑴ │ 陳明理 │5分之1 │
│ ├─────────┼──────────┤
│ │ 陳勝忠 │5分之1 │
│ ├─────────┼──────────┤
│ │ 陳岱椿 │5分之1 │
│ ├─────────┼──────────┤
│ │ 陳仲升 │5分之1 │
│ ├─────────┼──────────┤
│ │ 余文生 │10分之1 │
│ ├─────────┼──────────┤
│ │ 黃曉雲 │10分之1 │
├───┼─────────┼──────────┤
│959⑵ │ 陳芳信 │36分之5 │
│ ├─────────┼──────────┤
│ │ 陳芳壎 │18分之1 │
│ ├─────────┼──────────┤
│ │ 陳芳堯 │18分之1 │
│ ├─────────┼──────────┤
│ │ 陳芳源 │18分之1 │
│ ├─────────┼──────────┤
│ │ 陳弘毅 │6分之1 │
│ ├─────────┼──────────┤
│ │ 陳炳誠 │504分之13 │
│ ├─────────┼──────────┤
│ │ 陳炳賢 │504分之13 │
│ ├─────────┼──────────┤
│ │ 陳冠榮 │24分之1 │
│ ├─────────┼──────────┤
│ │ 陳重榮 │12分之1 │
│ ├─────────┼──────────┤
│ │ 陳佳凌 │504分之1 │
│ ├─────────┼──────────┤
│ │ 陳幸凌 │504分之1 │
│ ├─────────┼──────────┤
│ │ 陳桂皓 │12分之1 │
│ ├─────────┼──────────┤
│ │ 陳奕圻 │12分之1 │
│ ├─────────┼──────────┤
│ │ 陳彥明 │36分之1 │
│ ├─────────┼──────────┤
│ │ 陳彥邦 │36分之1 │
│ ├─────────┼──────────┤
│ │ 陳永堅 │1152分之1 │
│ ├─────────┼──────────┤
│ │ 陳顯仁 │1152分之1 │
│ ├─────────┼──────────┤
│ │ 陳聖弘 │1152分之1 │
│ ├─────────┼──────────┤
│ │ 陳彬能 │1152分之1 │
│ ├─────────┼──────────┤
│ │ 陳炳蔚 │1152分之1 │
│ ├─────────┼──────────┤
│ │ 陳吉麟 │1152分之1 │
│ ├─────────┼──────────┤
│ │ 祭祀公業 │192分之7 │
│ │ 法人臺北 │ │
│ │ 縣陳六州 │ │
│ ├─────────┼──────────┤
│ │ 陳柏維 │1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