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87號
PCDV,106,簡上,287,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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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陳萬民
訴訟代理人 朱秀晴律師
被上訴人  翁莊鶯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重簡字第373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先提出民國106 年10月20日 民事追加被告狀,請求追加訴外人楊淑鈞為被告(見簡上字 卷第87頁至第88頁),又提出106 年10月24日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追加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簡上字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前開追加 楊淑鈞及損害賠償部分,其將另行起訴(見簡上字卷第96頁 、第173 頁),可認被上訴人已無於本件訴訟中追加之意思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7日請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5 樓(下稱系爭5 樓房屋)共計4 間套房進行修復漏水(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修理到同地址4 樓(下稱系爭4 樓 房屋)不漏水始付款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雖上訴 人於同年9 月22日有進行修復,且被上訴人也先支付1 萬元 予上訴人購買材料,但上訴人施工期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擅自將系爭5 樓房屋共4 間套房浴室內之冷熱水管改成明管 ,及將第3 間套房(自大門進入口開始計算,以下均同)浴 室地上冷熱水管拆除,亦將4 間套房共用之洗衣機水管拆除 ,且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3日於系爭5 樓房屋抓漏水時,施 工不慎鋸斷水管,卻不來處理,導致房間大量漏水,波及同 地址37號3 樓及39號3 樓,造成鄰居居住不便,37號4 樓及 系爭4 樓房屋亦損壞嚴重無法住人,屋內衣櫃及天花板、牆 壁毀損。事後上訴人僅施工一半尚未完成,經被上訴人催告 ,仍未獲置理,顯見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有過失存在且有工 作瑕疵,依法自應由上訴人拆除該明管及回復原狀。爰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共4 間套房的熱水軟管及冷水塑膠管之



明管及4 間浴室的熱水軟管及冷水塑膠管之明管拆除。㈡上 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第3 間套房浴室地上 冷水及熱水管被拆除的部分予以回復原狀。㈢上訴人應將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共4 間套房洗衣機冷水管管線接 通以恢復供水。㈣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 拆除因上訴人半年不來施工導致繼續漏水,造成衣櫃及天花 板、牆壁毀損,予以回復原狀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㈠基於承攬人之獨立性及專業性,上訴人將系爭5 樓房屋套房 浴室內原有冷熱水管拆除並架設明管修理,本毋須經被上訴 人同意,況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僅有口頭要 求上訴人以最便宜之價格施作,是以上訴人僅須於被上訴人 提供之預算範圍內將系爭工程完成即可,至於上訴人使用何 種施工工法、或何種材料,本毋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準此, 如上訴人使用之工法得以將系爭工程完成,且使用之材料於 瑕疵擔保期間內亦無造成漏水之虞,縱使上訴人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即以「將系爭5 樓房屋套房浴室內原有冷熱水管拆除 並架設明管修理」之工法及材料施作系爭工程(假設語,上 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亦無任何過失可言,更無從以上訴人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以上開工法及材料施作系爭工程乙情( 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即率認系爭工程有任何瑕疵之情 事存在。又上訴人將系爭5 樓房屋套房浴室內原有冷熱水管 拆除並架設明管修理後,被上訴人即已明確知悉,惟被上訴 人非但從未向上訴人表示反對,甚且已先行支付1 萬元承攬 報酬予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確已同意上訴人以「將系爭5 樓房屋套房浴室內原有冷熱水管拆除並架設明管修理」之工 法及材料施作系爭工程甚明。原判決錯誤認定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即以上開工法及材料施作系爭工程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
㈡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可歸責於上訴人過失之瑕疵情事存在,且 上訴人亦無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實與民法第497 條之瑕疵 預防請求權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根本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改善工作、或依約履行。細核原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判命上訴人應為之行為,無非係要求上訴人將已完成之工 作拆除,或要求上訴人停止繼續施作並回復原狀,均無法改 善系爭房屋之漏水修復承攬工作,且將致使上訴人原已完成 之修復工作全部化為烏有,而與完成系爭工程之目標完全背 道而馳,要難認上開原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行為 係屬民法第497 條第1 項所稱「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之行為,則原判決謬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冷熱水管拆除及回復原狀云云,顯與該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甚明等語,資為抗 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共4 間套房的熱水軟管及冷水塑膠管之明管及4 間浴 室的熱水軟管及冷水塑膠管之明管拆除。㈡上訴人應將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第3 間套房浴室地上冷水及熱水管 被拆除的部分應予回復原狀。㈢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5 樓房屋共4 間套房洗衣機冷水管管線接通予以恢復供 水。㈣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拆除因上訴 人半年不來施工導致繼續漏水,造成衣櫃及天花板、牆壁毀 損予以回復原狀。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就前開㈠至㈢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前開㈣之請求( 上訴人就此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第4 項部 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擅自將其所有系 爭5 樓房屋套房內之冷熱水管拆除並裝設明管,及將洗衣機 水管拆除,其已要求上訴人改善未果,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瑕疵等語,上訴人固未否認有拆除冷熱水管、裝設 明管及拆除洗衣機水管等情形,然就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 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 行,民法第4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 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瑕疵,其得請求上訴人改善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
㈡而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負責 修復漏水,被上訴人於漏水修復後給付報酬3 萬5,000 元等 情,此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時向兩造確認明確,有兩造於勘驗 筆錄所載「修漏的部分兩造在105 年7 月17日約定修理三重 區忠孝路三段39號四樓至保證不漏水,金額35,000元」等文 字旁之簽名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是上訴人將系爭5 樓 房屋共4 間套房之冷熱水管改成明管,另將第3 間套房之冷



熱水管拆除,並將洗衣機冷水管管線拆除等施作內容,倘非 為修復漏水而為,或無法達到修復漏水之目的,應認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施工之瑕疵,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改善。至上 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系爭5 樓房屋第4 間套房亦有改作 明管云云(見簡上字卷第217 頁),惟上訴人於原審現場履 勘時自稱其已將該套房廁所之排水管改成明管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39頁),其嗣後翻異前詞,委無可採。 ⒉關於上訴人將系爭5 樓房屋套房之冷熱水管拆除及改成明管 之緣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從系爭5 樓房屋大 門數過來第4 間套房開始作,伊用機器鑽孔,但是不小心把 水管弄破,伊就把總開關關掉,因為伊弄破的水管是不銹鋼 管,沒有辦法接回來,所以伊改用軟管接,洗衣機之排水管 伊接外管從外牆排出去,被上訴人跟伊說還有點滴水,所以 伊把剩下3 間套房的水管改成明管,因為伊怕又把水管弄破 ,但明管改完後,還是有一點漏水等語明確(見簡上字卷第 216 頁),可知上訴人係因不慎將系爭5 樓房屋套房內之原 水管鑽破而無法接回,且擔心嗣後再將其他水管鑽破,始將 系爭5 樓房屋共4 間套房之冷熱水管均改成明管,與修復漏 水之工法無關,純係上訴人為補救其施工造成之損害,及避 免再次發生損害而為之便宜措施,復且縱經上訴人為前開明 管施作,及將洗衣機之排水管改接外管自外牆排出,該漏水 依然持續而未修復完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施作係 有瑕疵,且可歸責於上訴人,其可請求上訴人改善,應屬有 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拆除冷熱水管及施作明管,係經被上訴人同 意,且被上訴人支付其1 萬元時已改成明管,其一開始進場 施作係使用自己的備料,嗣後於105 年7 月28日並有進貨, 被上訴人實無可能於105 年9 月22日始支付1 萬元供上訴人 購買材料云云,並提出105 年7 月28日材料單為佐(見簡上 字卷第241 頁),然自前開出貨單僅能得知上訴人於105年7 月28日尚有進貨,無從得知上訴人斯時已完成之工程進度及 內容,且上訴人雖已於105 年7 月28日進貨,並非日後即無 再進貨之可能,實難認被上訴人支付1 萬元予上訴人時,上 訴人已完成明管之施作,更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將冷熱水管拆除及改成明管。又上訴人雖另辯稱承攬人可 依專業決定施作工法,且被上訴人口頭要求上訴人以最便宜 之價格施作,其以明管施作並無瑕疵云云,並提出明管施工 之案例、報導、研究成果、估價單及報價單等件為憑(見簡 上字卷第135 頁至第167 頁),然前開報導記載明管工法之 施工成本較高(見簡上字卷第155 頁),與上訴人前開所辯



並未相符,且上訴人將水管改為明管之原因與修復漏水之目 的無關,亦未能達成修復漏水之目的,如前所述,與承攬人 是否能獨立決定合適工法顯然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 無可採。
⒋至上訴人另辯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已完成之工作拆除,無 法改善漏水修復,且致使上訴人已完成之修復工作化為烏有 ,並非民法第497 條第1 項所稱改善工作或依約履行之行為 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將明管改完之後,還 是有一點漏水,伊去檢查公共排水管,必須要施作套房連接 到公共排水管的工程,被上訴人不同意再付費,伊就沒有再 進場施作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16 頁),足認上訴人所稱已 完成之施作無法修復漏水,上訴人未依兩造合意之承攬內容 提供給付,該等施作內容對被上訴人並無實益,況上訴人將 冷熱水管改成明管係為補救其鑽破原水管之緣故,如前所述 ,顯非為修復漏水,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自屬要 求上訴人改善或依約履行之合理範圍,上訴人前開所辯,並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顯有瑕疵,被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49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改正。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共4 間套房 的熱水軟管及冷水塑膠管之明管及4 間浴室的熱水軟管及冷 水塑膠管之明管拆除。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第3 間套房浴室地上冷水及熱水管被拆除的部分回復 原狀。㈢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共4 間套 房洗衣機冷水管管線應接通以恢復供水,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7日委請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上訴 人乃以手寫便條紙記載:「①抓水管漏水部分施工需35,000 ②排水管部分不含在內另施工需等測完多少?③1 樓漏水部 分屬於公共排水管另施工需多少?」等語(下稱系爭便條紙 ),而向被上訴人報價,經被上訴人確認後,被上訴人即於 系爭便條紙中記載「①抓水管漏水部分施工需35,000」之欄 位旁空白處加註:「確定4 樓不漏水再付錢,翁莊鶯鶯7/20 」等語,而同意就「①抓水管漏水部分施工需35,000」部分 以3 萬5,000 元之報酬委請上訴人施作,而就其餘「②排水 管部分」、「③公共排水管」部分,則約定先行施作後另行 議價。經兩造議定工作項目及計價方式後,上訴人即於105



年7 月18日開始施工,茲因系爭5 樓房屋係區隔為4 間套房 ,故系爭5 樓房屋之各間套房以及系爭4 樓房屋,均可分別 就上開3 項工作項目(按即「冷、熱水管」、「排水管」及 「共管」)獨立施作完成。
㈡就「冷、熱水管」部分,上訴人就系爭5 樓房屋之4 間套房 均已全部施作完成,然被上訴人僅有支付1 萬元之承攬報酬 予上訴人,尚有餘款2 萬5,000 元未付。而就「排水管」部 分,上訴人亦已向廠商購買材料,並進行敲挖地面、配排水 管、地磚及壁磚等修繕工程,並已就系爭4 樓房屋之部分修 繕完成。於系爭5 樓房屋部分,上訴人原係計畫依第4 間套 房、第3 間套房、第2 間套房、第1 間套房之施工順序施作 ,然於第4 間套房施作完成,並正在施作第3 間套房之際, 由於系爭5 樓房屋隔壁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5 樓)亦有漏水情形,該屋屋主並委請上訴人進行 修繕,上訴人考量隔壁房屋如未先行修繕完成,勢將導致系 爭房屋4 樓、5 樓之漏水情形更為嚴重,且系爭房屋4 樓、 5 樓房屋施工地點較多、完工時間耗時更久等情,遂先行施 作系爭5 樓房屋之隔壁房屋。於系爭5 樓房屋隔壁房屋施作 完成後,上訴人原欲繼續施作未完成之部分,然因被上訴人 於105 年10月6 日指示上訴人停工,故系爭工程即已停止施 作迄今。其後,被上訴人雖曾要求上訴人繼續施作,然因被 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以3 萬5,000 元之總額承攬施作「冷、 熱水管」、「排水管」及「共管」等全部之工作項目,與兩 造間約定僅「冷、熱水管」部分係以3 萬5,000 元施作、其 餘「排水管」及「共管」部分則另行議價之契約內容不符, 上訴人自無繼續施作之義務。另有關「共管」部分,由於係 屬於公寓大樓公用之水管,故公寓大樓之住戶全體曾開會決 議以6 萬元委請上訴人施作,然因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停工 ,導致上訴人無從於系爭5 樓房屋另外配共管排放污水至1 樓排水溝,故「共管」部分迄今尚未施作。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部分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7 萬 3,500 元,扣除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 部分已支付1 萬元後 ,被上訴人尚有尾款6 萬3,500 元未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 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甚而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 履行契約並回復原狀,上訴人爰提起本件反訴,向被上訴人 請求系爭工程承攬報酬6 萬3,500 元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便條紙上所載「確定4 樓不漏水再付錢 。翁莊鶯鶯7/20」等文字,係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0日所 書寫。被上訴人簽名時第①、②、③項之內容都有寫了,但 被上訴人只承認第①項的部分,故簽在第①項的後面,第②



、③項被上訴人都沒有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3,500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3,5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系爭便條紙約定系爭工程內容,上訴人已 完成如附表所示工作,被上訴人迄今仍有承攬報酬6 萬3,50 0 元未付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其僅支付上訴人1 萬元, 然就其應否給付承攬報酬予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內容以系爭便條紙約定:「① 抓水管漏水部分施工需35,000」,被上訴人並於其後記載「 確定4 樓不漏水再付錢,翁莊鶯鶯7/20」等語,業據其提出 系爭便條紙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 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於原審現場勘驗時確認無訛(見原 審卷第39頁),是堪認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施作修復漏水工程 ,並修復至系爭4 樓房屋不再漏水,被上訴人始負有給付承 攬報酬3 萬5,000 元予上訴人之義務。又上訴人雖已完成系 爭5 樓房屋屋頂烤漆板、拆除5 樓3 個電表、5 樓第4 間套 房廁所排水管明管及地磚19塊新鋪上去、壁磚復原3 塊、5 樓第3 間套房廁所敲了地板準備配管、4 樓及5 樓外牆管線 及從5 樓水塔管線配至4 樓外牆、5 樓4 間套房之冷熱水管 配好等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 ),然兩造就系爭工程乃約定由上訴人修復至系爭4 樓房屋 不再漏水,被上訴人始支付3 萬5,000 元,如前所述,則上 訴人既自承其已完成之內容仍未能修復漏水(見簡上字卷第 216 頁),顯見上訴人尚未全部完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尚應給付承攬報酬6 萬3,500 元等語,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便條紙所載「②排水管部分」、「③公共 排水管」部分,亦為系爭工程內容,兩造並約定先行施作後 另行議價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前開第2 、 3 項內容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與前開第1 項部分附註 情形不同,已難逕認兩造就此部分亦有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 ,況上訴人亦自稱系爭便條紙第3 項部分因係屬於公寓大樓 公用之水管,公寓大樓之住戶全體曾開會決議以6 萬元委請 上訴人施作等語,顯見該項內容並非兩造所約定,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實。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 系爭便條紙第1 項後方記載「確定4 樓不漏水再付錢,翁莊 鶯鶯7/20」,乃係指冷熱水管、排水管及共管等3 項均為系 爭工程之施作內容,上訴人於報價時亦有向被上訴人說明需 上開3 項工作內容均施作完成後,方能將漏水修繕完畢云云 ,然倘被上訴人就系爭便條紙第2 、3 項之內容亦有委由上 訴人施作之意思,被上訴人大可於系爭便條紙第3 項下方一 併簽名確認即可,何有特別於第1 項後方簽名之必要?且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將被上訴人系爭5 樓房屋4 間套 房冷熱水管改成明管後,發現仍有漏水,始必須要施作系爭 便條紙所載第2 項之內容等語明確(見簡上字卷第216 頁) ,可知上訴人係於施作冷熱水管明管工程後,發覺仍未解決 漏水問題,始欲施作系爭便條紙所載第2 項之內容,而非須 將系爭便條紙所示3 項內容全部施作完畢始可修復漏水,上 訴人前開所辯自相矛盾,顯無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 便條紙第3 項確屬兩造合意內容,僅係修復費用經被上訴人 與其餘住戶協商共同負擔而已,無礙於系爭工程範圍之認定 云云,然兩造合意系爭工程內容僅有系爭便條紙所載第1 項 部分,如前所述,上訴人就其餘第2 、3 項部分亦經兩造合 意,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前開所辯,仍無可採。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承攬報酬6 萬3,5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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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