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35號
PCDV,106,簡上,235,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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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文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薛百璘 
被 上訴 人 笙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延諭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柏越律師
      林 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係屬伊法定 代理人沈延諭家族之關係企業,惟各公司業務、財務分屬獨 立,負責人亦有不同。嗣因鎮源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5日因 資金週轉不靈發生跳票事件,對外積欠相當債務,當時諸多 債權人透過各方管道向鎮源公司取償,甚至透過不肖人士竊 盜清運鎮源公司之動產機具等財產進行不法取償,沈延諭雖 認為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如原審卷第10頁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車輛)係屬 伊資產,而與鎮源公司各自獨立,惟擔心伊所有之系爭車輛 遭鎮源公司跳票事件波及,不肖份子恐將針對關係企業資產 作為其求償竊取之標的,遂經由親友之介紹,尋求上訴人協 助,由伊將系爭車輛暫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簽立協議書 ,供其可對外稱因其係伊及關係企業鎮源公司及安輝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安輝公司)之最大債權人,並因此可取得伊所 有資產,以免脫產之嫌。伊與上訴人達成前開協議後,遂於 102年7月8日起陸續將含系爭車輛在內之相關車輛車籍登記 為上訴人名義,以達委任上訴人保護車輛資產之目的,惟未 將該車輛占有交付上訴人,並無移轉車輛所有權之意思,故 相關車輛行照皆在伊保管之中,103年度之車輛牌照稅等行 政規費,在登記於上訴人名義期間,皆係由伊負責繳納。現 因伊之關係企業鎮源公司已針對不法人士私下取償之手段提 起刑事竊盜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已對不法人士



產生相當嚇阻之效,再無委託上訴人保管系爭車輛之必要, 故伊有意向上訴人終止上列契約,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 避不見面,經伊寄發終止借名契約並要求回復登記予伊仍置 之不理。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長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07號侵占等案件,已承認係上訴人 於104年8月20日取走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系爭 車輛)回復登記為伊之名義。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返還占有予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以相當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車輛予伊後再向伊借用系爭車輛: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伊達成「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暫時登記 於伊名下,以避免不當人士察覺附表1所示車輛(即系爭車 輛)之存在而造成不法求償之目標」之協議,就此,伊否認 之。被上訴人主張鎮源公司「因於102年2月間資金週轉不靈 發生跳票事件,對外積欠相當債務,斯時諸多債權人透過各 方管道向鎮源公司取償,甚至透過不肖人士竊盜清運鎮源公 司之動產機具等財產進行不法取償,此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855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實則,被 上訴人主張之起訴書與本案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涉;再者 ,該起訴書日為103年9月1日,距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 記之日(即本件起訴日期104年12月29日)相距近一年四個月 ,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純屬牽強附會委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未將系爭車輛交付,無移轉車輛所有權意 思,故牌照稅由其繳納、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異動書正本由其 保管、行照及強制汽車保險證正本由其保管,103年度牌照 稅繳納收據亦由其保管,故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上訴人等語 。實則,被上訴人及其家族公司向伊借用之車輛,伊已於10 4年8月20日至中和區建八路取回四部車(含系爭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尚有被上訴人及其家族公司借用之車輛五 部(即車號:000-00、3833-UY、7462-YB、963-BZ、AGC-738 1)未取回。至於被上訴人借用期間,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 相關稅捐自應由其繳納,然不能據此反主張其為所有權人, 此乃當然。
⒊伊將名下車輛(包含車號000-00及其他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以貸款,



伊已於104年8月13日將貸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益證兩造間 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
⒋依兩造間102年2月28日協議書所示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將機 具、車輛轉讓予伊,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約定,足證兩造間 確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顯是牽強附 會,亦非事實:
依合迪公司寄發予伊之內湖郵局第493號存證信函,要旨為 :合迪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自伊取回963-BZ、962-BZ、972 -BZ等車輛。又合迪公司另於104年5月6日寄發內湖郵局第68 8號存證信函予伊,要旨為:1.重申前開493號存證信函之內 容。2.先前自伊取回之六部車輛,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公開 拍賣以111萬元售出。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及其家族公司確 將系爭車輛轉讓予伊。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 4年6月11日新北院清104司執菊字第5146號函可知:1.合迪 公司撤回對伊名下車輛之強制執行。2.請台北區監理所塗銷 伊車輛之查封登記。此亦為被上訴人及其家族公司將車輛轉 讓予伊之明證。綜上可知,前開原為被上訴人及其家族公司 轉讓予伊之車輛,自被上訴人及其家族公司移轉登記予伊後 ,均非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㈢系爭車輛確屬伊所有,今被上訴人借用尚未歸還,伊不同意 再借用,請被上訴人將所借車輛歸還伊:
依102年2月28日被上訴人、安輝公司及鎮源公司與伊所簽立 之協議書可知:「1.鎮源、安輝、笙陽公司自承經營不善, 積欠債務甚鉅。2.由中資公司(即伊)先行協助鎮源、安輝 及笙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重新復工。3.該三家公司將所擁 有機具、車輛(轉)讓予中資公司。4.鎮源、安輝、笙陽積欠 員工薪資及對外積欠廠商貨款由中資公司協助處理。」,依 前揭協議書可知本案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轉讓予伊,從而 ,系爭車輛既由被上訴人轉讓予伊,足證兩造間根本不存在 借名登記協議。
㈣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之借貸契約係由伊清償: ⒈依合迪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所示,係由伊負最終(後)清償 「借貸契約書」之責任,伊於清償債務後始取得合迪公司所 出具之清償證明,突顯被上訴人關於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 之主張,顯係無據。依合迪公司回覆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9 50號)之民事陳報狀可知,上列借貸契約的清償方式,其中 一部分以中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耀公司)支票13紙,每 紙新臺幣(下同)234,400元,共清償3,047,200元,此部分 亦為以伊資金支付;另有一部分是以伊法代謝長文(亦為借



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另案(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79083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受分配款1,720,674元清償,故 上列借貸契約係由伊清償,當屬無疑。
⒉另伊曾分別於下開時間將款項存入中耀公司一銀劍潭分行00 000000000帳號之支存帳戶內,計3,170,000元,足證上列中 耀公司支票兌現款係由伊支付,核與被上訴人無涉: ⑴102年8月2日,伊提領1,000,030元,而同時存入中耀公司 一銀劍潭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支存帳戶1,000,000元。⑵ 102年8月20日,伊提領1,770,000元,而同時存入中耀公司 一銀劍潭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支存帳戶1,770,000元。⑶ 102年8月26日,伊提領1,400,060元,而同時同時存入中耀 公司一銀劍潭分行400,000元。⑷伊存入中耀公司一銀劍潭 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支存帳戶共計3,170,000元,已逾中 耀公司支票兌現額度3,047,200元,足證該借貸契約係由伊 負清償之責。
㈤系爭車輛讓與所需費用係由伊支付:
伊先後匯款2筆共100萬元予訴外人張順農,用以辦理系爭車 輛讓與所需之費用,且鎮源公司法代沈安寶等人曾於10 2年 8月初以電子郵件致上訴人法代,郵件內容敘及下開三件事 :「一、車輛部分:1.需要謝董三家公司的經濟部核准函、 大小章、變更登記表、1.2月份401表。2.需要平治營造的經 濟部核准函、大小章、變更登記表、1.2月份401表。3.需要 過戶代墊費用100萬(以上三點準備齊全後,煩請謝董通知我 領取)4.中租的溫先生須對平治營造對保和切票。二、中壢 市環北路兩間房子,中租的蔡經理說他內部已經同意將債權 賣給謝董(債面金額900萬),請謝董與蔡經理洽談買賣金額 與相關事宜,蔡經理電話:0000000000。三、鎮源已經準備 好人員和車輛拖回所有機具,待謝董擇期指示我們南下新竹 和雲林拖回所有機具。」上開一、車輛部分,所敘及之金額 及過戶代墊費用100萬元與上訴人支付予代辦員張順農之金 額相符,足證系爭車輛轉讓予伊之事實。
㈥伊代被上訴人清償三信商業銀行債務:
伊法定代理人謝長文曾以其實際經營之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平治公司)代表被上訴人出面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請 代位清償債務,並於102年8月23日自伊帳戶提領300萬元以 及同日同時將該款項以平治公司謝長文之名匯至三信商銀清 償債務300萬元。
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家族成員多人,均曾在伊或平治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足證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伊法定代理人謝長文以其女友游椏淇之名,於102年間取得



平治公司之經營權,由游椏淇擔任平治公司負責人,謝長文 擔任平治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8日將名下車輛 、機具轉讓予伊時,兩造間即約定,被上訴人及其家族人員 於伊新成立之公司上班,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 家族人員沈安寶沈志恆林子強、簡湘珍、沈惠芸、沈正 偉等皆於平治公司加保勞保,且上班地點即為伊設址所在, 其情適為協議書所約定事項,更足證系爭車輛實質轉讓為伊 名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可言。
㈧被上訴人(含其他安輝、鎮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與伊及 法定代理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實欠缺借名登記之 合意:
⒈被上訴人停放機械設備及車輛之料場係由伊支付租金與保全 費用。依訴外人吳瑞琳於另案之證述,被上訴人機械設備跟 車輛之料場係在高雄大寮、桃園新屋。而就被上訴人高雄大 寮之料場,係向台糖公司承租,其租金係由伊法代謝長文之 女友游椏淇於102年5月31日自其本身合作金庫帳戶提領686, 959元,並匯入台糖公司指定帳戶。至於被上訴人於桃園新 屋鄉快速道路6段486-1號承租之料場,係由台灣新光保全公 司為系統保全服務,該系統保全服務契約,自102年8月1日 起由伊與台灣新光保全公司簽訂。伊依照協議書所示,已積 極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其對外積欠之債務,於此情形下,又焉 會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足證被上訴人之說委不足採。 ⒉102年4月29日伊與被上訴人等三家公司達成協議後,至雲林 縣莿桐鄉(台剛公司)取回車輛機具之運費,匯款人為游椏淇 ,收款人為陳軍瑋,金額22萬;另匯款代理人黃鈺婷為伊行 政助理,而另備註平治公司,足證彼際伊已實質參與平治公 司之營運事務。102年6月10日伊支付高雄鳳山污水工程員工 薪資,係由游椏淇自前揭帳戶提款後再匯款1,213,103元至 伊於合庫北中和分行帳戶,由伊作帳分發員工薪資。102年6 月19日支付高雄鳳山污水工程油料費18萬8350元(柴油先以 刷卡向中油公司購買),係由游椏淇自其帳戶提款後存入會 計林玉珍合庫北中和帳戶。102年7月10日伊發放鳳山污水全 體員工薪資1,514,695元,此金額係由游椏淇自其帳戶提出 後存入伊,再由伊發放工人薪資。
⒊伊法定代理人之女友游椏淇多次以其個人資金提注平治公司 、伊及中耀公司:
例如103年2月26日,游椏淇自其合作金庫北中和分行帳戶提 領900萬元,並匯入平治公司帳戶;另領305萬元,並將300 萬元匯入平治公司帳戶;另提領50萬元,並將20萬元匯入中 耀公司帳戶,另將30萬元匯入伊帳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亦曾向伊法定代理人借貸款項並簽立本票數紙,由上可知, 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本身積欠伊及法定代理人謝長文之 債務金額甚鉅,被上訴人依協議書將機具設備與車輛轉讓與 伊,伊依協議約定出面協助處理被上訴人對外積欠之債務等 情,伊並由法代之女友游椏淇以己身名下帳戶協助支付相關 款項,被上訴人逕自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協議,並非屬 實。
㈨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195號回復登記事件(原告為鎮源公司 ,被告為本件上訴人,下稱另案)雖經判決,惟: ⒈另案判決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進而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合意, 然該刑事判決引據論證已有錯誤,基於錯誤的前提必得出錯 誤的結果之理:
⑴另案判決非為確定判決,該刑事判決之爭點與本件民事訴訟 之爭點不盡相同;再者,另案上訴人法代雖曾出庭作證,然 該刑事判決之全案卷證並未經原審函調供兩造表示意見,顯 與證據法則未合,另案判決卻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謬誤至 極。
⑵本件民事訴訟與另案間根本不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係,就 爭點、證據方法(人、事、物、書證)等均不同,另案判決卻 援引該刑事判決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實有違誤。 ⑶該刑事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1行及第6頁第1-5行「…,證人即 鎮源公司之下包商吳瑞琳於另民事案件中證述:鎮源公司倒 了之後,原已進行中之工程係由平治公司出面承接,鎮源公 司與平治公司應是同一家公司,高雄地區相關工程仍由鎮源 公司的班底負責施作,鎮源公司之下包廠商都是前往位於新 北市○○區○○路0號之中資公司(即伊)所在向鎮源公司 請領工程款等情…,…」。上開引據論證顯係誤載了吳瑞琳 105年4月6日於原審之證述。
吳瑞琳105年4月6日於原審之證述要旨略為:①(原告公司倒 閉後,誰來接手原本的工程?)有一家平治營造。平治營造 跟被告公司(即中資公司)應該是同一家公司,負責人是同一 個人。然該判決卻誤載成鎮源公司與平治公司是同一家公司 ,實屬謬誤。②(後來是平治公司接手,車輛又回來高雄工 地這裡繼續做,繼續做的業主是誰?)被告公司(即中資公司 )。然該判決將業主認定為鎮源公司,實乃謬誤。③(你在10 2年5、6月請到的工程款有多少?)不記得,大概幾百萬,我 當時領得支票,不是平治就是中資的,法代都是謝長文。然 該判決將吳瑞琳請款對象誤載為鎮源公司,實乃謬誤。④( 當時請款是誰聯絡?)沈惠芸,他是原告公司的會計,我也



知道她是原告公司法代的女兒。因為他們都在中資公司那裡 上班,…,他們口頭上說他們在中資公司上班。然該判決書 將吳瑞琳請款對象誤載為向鎮源公司請款,實屬謬誤。⑤( 你是在哪裡拿到支票?)我在中和莒光路5號(中資公司地址) ,沈惠芸也是在那裡上班。然該刑事判決書卻將吳瑞琳請款 對象本為被告公司,誤載為鎮源公司,又將鎮源公司與平治 公司認定為同一家公司,實屬謬誤。
⑸該刑事判決認定機具及車輛於過戶後,仍由鎮源公司所屬人 員繼續於工地使用乙節,實屬誤解:
①蓋上訴人以平治公司之名入主系爭工程後,上訴人為實際業 主,此從工人及包商均向上訴人請款即知其情。 ②被上訴人員工及工班後來亦均於上訴人公司上班,相關機具 、車輛既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交由工班使用,洵屬常情。 然渠等使用之關係係存於上訴人與渠等間,而非被上訴人與 渠等間,從而,該刑事判決書顯有誤認。
⑹該刑事判決認定機具、車輛過戶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並引 連奕翔張順農之證詞為據,就此,上訴人於原審已檢附被 證十五、十六、十七等相關事證說明連奕翔張順農所言均 屬虛偽不實,詳後另陳。
⒉依林玉珍親撰之函文可知,兩造間根本欠缺借名關係合意, 然原審就此疏漏未查,且未敘明未採納此重要事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8日倒閉後,形同已身無分文、手無寸 鐵,其法代家族成員多人均至上訴人公司或上訴人所新成立 之公司上班,如此,又焉能借牌施工?
⑵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款項甚鉅,而將機具、車輛 轉讓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形同身無分文(錢)、手無寸鐵(機 具設備車輛),如何能向平治營造公司借牌繼續施作工程? ⑶102年4月之際,就系爭污水工程事項,上訴人已實際參與出 名人平治營造公司之運作,此由102年4月29日游椏淇之取、 匯款傳票上,匯款代理人即上訴人助理黃鈺婷小姐已於匯款 單匯款人欄上填寫平治營造公司之名義,即為明證。 ⑷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後亦面臨財務窘困,上訴人法代與平 治營造公司負責人游椏淇為免迭生不必要困擾,曾短暫未至 公司,期間,被上訴人法代之媳婦林玉珍曾致函負責平治營 造公司簽證之上合會計師事務所(地址:台南市○○區○○ 路000○00號12樓),函文內容謂:「自103年9月30日下午3 :30過後,謝董及游小姐就未再出面或電話與我們連絡,以 致所有平治廠商不知所措,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我們仍舊本 著做人做事應負責任的態度在處理事情,面對廠商…。」, 稽此可知林玉珍自稱謝董及游小姐未出面,以致所有平治廠



商不知所措、工程無法繼續進行,則被上訴人所謂其向平治 營造公司借牌之說已矛盾至極。
⒊另案認定被上訴人以工程款139,164,461元挹注上訴人及平 治公司,就此,顯是倒果為因,且非事實:
⑴被上訴人與平治營造公司間根本不存在借牌問題,退言之, 與平治營造公司有借牌關係者實為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款項甚鉅,而將機具、車輛 轉讓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形同身無分文(錢)、手無寸鐵(機 具設備車輛),如何能向平治營造公司借牌繼續施作工程? 豈不怪哉!
⑶被上訴人自承因嚴重財務問題,周轉困難,無法進場施工, 故協議由平治營造公司進場施工。然此協議書係成立於被上 訴人已將機具設備車輛轉讓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依102年2月 28日之協議書所為之規劃、執行與施作其中的一環,故若謂 有借牌關係存在,實存在於平治營造與上訴人之間。 ⑷實則,被上訴人亦因債務問題,主動前來尋求上訴人及法代 協助處理,上訴人及法代即積極協助處理被上訴人當時承攬 之工程的後續事宜,原擬以上訴人名義承接工程事宜,因上 訴人非為營造公司,故聽從連奕翔建議,由以其所認識之平 治營造公司名義協助處理後續工程事宜,故始會有102年4月 30日協議書之簽訂,而實質上的借名關係存於上訴人與平治 公司間。
⑸依102年4月30日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後續未完工事項由平 治營造公司接手,原分包廠商原則沿用,由被上訴人協助協 調施工,因被上訴人已積欠債務甚鉅,並將機具設備車輛轉 讓上訴人,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再進場施作,從而,實際居 中協調後續工程事宜者均為上訴人,故施工工人薪資由上訴 人支付,下包(分包)廠商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 ⑹另依103年4月6日吳瑞琳於原審之證述可知: ①擔任被上訴人及關係企業的下包到102年被上訴人及關係企 業倒了為止,他們是一起倒的,(102年)2月5日跳票。 ②被上訴人倒了之後,平治營造接手,平治營造跟上訴人應該 是同一家公司。
③被上訴人的機械設備跟車輛的料場所在是高雄大寮、桃園新 屋。
④被上訴人倒了之後,後來平治接手,業主是上訴人,因為我 有去請款,當時102年5月、6月時開出來的支票就是上訴人 法代。
⑤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向平治公司借牌的事。
⑥在102年5月、6月當時領得支票,不是平治就是上訴人,法



代都是謝長文
⑦當時請款是跟沈惠芸聯絡,她是被上訴人的會計,我也知道 她是被上訴人法代的女兒,因為他們都在上訴人那裡上班。 ⑧我都跟他們公司請款,他們口頭上說他們在上訴人上班。 ⑨不知道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借名登記車輛之事。 ⑩我是在中和莒光路5號那裡拿到支票,沈惠芸也是在那裡上 班。查吳瑞琳即為星辰實業社林淑媛之先生,此亦足證明, 上訴人協助以出名人平治營造公司接手污水工程後,上訴人 協助原下包廠商繼續施作,下包廠商請款對象是上訴人,施 工工人的薪資亦是由上訴人支付。
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可知,系 爭工程下包商係向上訴人法代實質掌握的平治公司請款: ①被上訴人標得鳳三標工程、鳳二標工程係交由星辰實業社施 作。
②102年被上訴人資金周轉不靈無法繼續承攬,改由平治公司 承接,平治公司仍將系爭工程交由星辰實業社施作。 ③依高雄市水利局104年7月29日高市水汙二字第10434900700 號函覆法院:…期間原承攬廠商鎮源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施 工,該局依規定簽辦由保證廠商平治公司承接,其權利義務 一併接受。該判決之原告星辰實業社(林淑媛)即為系爭工程 之原下包廠商,其係向上訴人法代實質掌握之平治公司請領 工程款。
⑻職是,系爭污水工程出名人雖為平治公司,而實際施作是上 訴人協調原下包廠商如星辰實業社進場施作,施作廠商之實 際請款對象亦為上訴人,工人薪資亦由上訴人支付,故倘若 涉及借牌問題,平治公司充其量為出名人,上訴人為借名人 ,故工程款於扣除稅管後,當屬上訴人所有而非被上訴人, 此乃當然。另案未予詳察即予審認被上訴人片面以工程款挹 注上訴人、平治公司之事,其判決顯有錯誤。實則,被上訴 人倒閉後,由平治公司承接其權利義務,而102年5月起謝長 文即實質參與平治公司之經營,並於102年11月間由謝長文 之女友游椏淇登記為平治公司負責人。依證人吳瑞琳之證述 可知,其領款之地為新北市○○○○路0號,該址即為上訴 人設址所在,吳瑞琳自承向會計沈惠芸拿取,沈惠芸亦是在 上訴人上班,且吳瑞琳亦認為平治公司、上訴人負責人皆為 謝長文,換言之,被上訴人倒閉後,嗣後工程名義上是以平 治公司名義承接,而實質上,均是由上訴人依兩造102年2月 28日協議書之約定,由上訴人協助處理相關工程及債務事宜 ,勾稽前情後況可知,兩造間根本欠缺借名登記之合意,而 係由上訴人實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⒋另案採信證人張順農片面之證述,卻就上訴人支付車輛過戶 費之相關憑證視而不見,甚者,對被上訴人法代請求上訴人 法代支付辦理車輛過戶費用之信函恝置不理:
⑴105年4月6日張順農至另案作證,其作證要旨略為: ①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證人朗讀結文後命具結。 諭證人坐定後陳述。
②法官問:你跟兩造的關係為何?證人答:我代辦驗原告公司 的車二十幾年了。
③法官問:系爭963-BZ車輛是否也在你代辦範圍?證人答:我 替他辦理過戶驗車領牌。這輛應該是砂石車。
③法官問:這輛車後來有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證人答:我知 道,因為安輝、笙揚及原告公司因為債務關係,所以他們要 將車輛過給被告公司,過戶也是我代辦的。
④法官問:系爭車輛過戶後在那裡你清楚嗎?證人答:過戶之 後還在一樣原告公司及關係企業在使用,他們專門在包工程 的,也是在沈龍珍管理中。車輛的檢驗費用是原告法代、沈 志恆他們出的。
⑤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砂石車或大貨車在過戶的時候,登記名 義人是否先備妥停車位?證人答:要。
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車輛在過戶時,停車位的費用是何 人支付的?證人答:沈志恆先生他們。
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車輛在過戶時,燃料、牌照、規費是何 人支付給你?證人答:也是沈志恆他們。
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曾否支付款項給你?證人答: 沒有。
⑵稽之張順農之證述,完全否認上訴人有支付相關款項予張順 農辦理車輛轉讓事宜,其證稱是由鎮源公司沈志恆他們付的 ,惟上訴人確曾支付轉讓車輛相關款項予張順農,事證明確 ,由其協助辦理轉讓車輛事宜,支付金額、時間詳下說明: ①102年8月7日上訴人自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地址:新北 市○○區○○路○段00號)戶名: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台幣26萬元整之取款 憑條(支出傳票)以及同日同時將該款項(26萬)匯至合作金庫 銀行玉成分行戶名:張順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憑條(支出傳票)。
②102年8月13日上訴人自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戶名:中資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 台幣74萬元整之取款憑條(支出傳票)以及同日同時將該款項 (74萬)匯至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戶名:張順農,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支出傳票)。



⑶原告公司法代沈安寶等人曾於102年8月初以電子郵件(參原 審被證十七)致被告法代,郵件內容敘及下開三件事:「一 、車輛部分:1.需要謝董三家公司的經濟部核准函、大小章 、變更登記表、1.2月份401表。2.需要平治營造的經濟部核 准函、大小章、變更登記表、1.2月份401表。3.需要過戶代 墊費用100萬(以上三點準備齊全後,煩請謝董通知我領取) 4.中租的溫先生須對平治營造對保和切票。二、中壢市環北 路兩間房子,中租的蔡經理說他內部已經同意將債權賣給謝 董(債面金額900萬),請謝董與蔡經理洽談買賣金額與相關 事宜,蔡經理電話:0000000000。三、鎮源已經準備好人員 和車輛拖回所有機具,待謝董擇期指示我們南下新竹和雲林 拖回所有機具。」上開一、車輛部分,所敘及之金額及過戶 代墊費用100萬元與上訴人支付予代辦員張順農之金額相符 ,更足證系爭車輛轉讓予上訴人之事實。反之,適足證明證 人張順農之證述內容顯非事實。
⑷稽之另案被證十五、十六及十七可知,系爭車輛轉讓費用係 上訴人支付,事證明確,而另案判決疏漏未查,卻片面採信 證人張順農之證述,足證原審判決確有違誤。
⒌另案就調查證據(即證人林淑媛葉紹芳余成汶等之證述) 所得,疏漏未採,更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顯已違反證據法 則,確有違誤:
⑴依證人林淑媛105年11月2日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兩造間根本 欠缺借名關係合意,其證述要旨為:1.「被告訴訟代理人星 辰實業社有無承接過由原告公司承攬的高雄鳳二標、鳳三標 的污水工程?證人有。」2.「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算是原告公 司的下包?證人是。」3.「被告訴訟代理人施作的過程中, 業主有無更換?證人在102年的時候有更換,一開始是中資 公司後來更換平治公司,我是針對謝長文先生而已。」4.「 被告訴訟代理人業主更換之後,你的工程款是跟什麼公司或 人請領?證人跟謝長文請領。」5.「被告訴訟代理人你都是 到什麼地方跟謝長文請領?證人在板橋或中和的莒光路5號 ,有的時也會在高雄的辦事處,兩邊都有請過,辦事處的地 點我不詳,就是工地的辦公室。」6.「被告訴訟代理人業主 更換之後,為什麼你會繼續回來當下包?證人因為原告公司 有欠星辰將近兩千萬元,星辰在追討的時候,原告公司的沈 志恆說公司已經換別人承接了,就是謝長文,他們兩人請星 辰回來做,現在做的就跟謝長文請領,以後被告公司再標工 程,繼續做,謝長文的公司有賺錢,就會把欠我們的兩千萬 元慢慢還給我們。」7.「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所謂的謝長文是 否就是庭上這位?證人是的。」8.「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知不



知道被告公司有無實際承攬鳳二、鳳三標的工程?證人那個 不關我們的事,他們一定有承攬,不然我們怎麼進去施工。 」9.「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有回答有去中和的莒光路辦公室 向謝長文先生請領款項,他是用什麼什麼方式給你錢?證人 開票。」10.「原告訴訟代理人開誰的票給你?證人開過謝 長文先生個人的客票,開過林玉珍的票,都是經由莒光路的 辦公室給我的。」11.「原告訴訟代理人是他辦公室的誰給 你的?證人都是謝長文叫會計林玉珍還有沈惠芸拿到中和莒 光路的辦公室,請我簽收。」12.「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向謝 長文請款的時候,謝長文叫會計林玉珍沈惠芸開票給你, 在你的認知裡林玉珍沈惠芸是誰的會計?證人謝長文。」 13.「被告訴訟代理人在高雄工地的時候,你們的上級是沈 正偉,你知道沈正偉的薪水是向何人請領的?證人沈正偉都 跟我們說他現在是吃謝長文的工作,就是受僱於謝長文的意 思。」14.稽此可知:①高雄鳳二、三標污水工程,初始之 承攬者確為鎮源公司,後因鎮源公司倒閉,而由平治公司承 接,而平治公司之負責人即為中資公司法代謝長文之女友游 椏淇,實質上係由謝長文負責。②故星辰實業社林淑媛在 前揭工程業主更換為平治公司後,係向謝長文請領工程款。 ③且鎮源公司的沈志恆曾告知星辰實業社林淑媛已換別人 (即謝長文)承接了,再回來做的工程是向謝長文請領(工程 款)。④在星辰實業社林淑媛至(中和)莒光路向謝長文領 款時,謝長文會叫會計林玉珍沈惠芸拿給星辰實業社簽收 。⑤另沈正偉也曾告知星辰實業社林淑媛,他現在也是受 僱於謝長文
⑵依證人葉紹芳105年11月2日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兩造間根本 欠缺借名關係之合意,其證述要旨為:1.「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有無擔任過原告公司承包工程的施作工人?證人有。」2.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做過原告公司承攬的高雄市政府鳳 二標、鳳三標的污水工程?證人有。」3.「被告訴訟代理人 在做的過程中,業主有無更換過?證人有換過,本來是原告 公司後來換成平治公司,就沒有再換過。」4.「被告訴訟代 理人業主換成平治公司之後,你有無繼續回來施工?證人原 告公司倒之後,換平治公司,後來謝長文有找我回來工作。 」5.「被告訴訟代理人謝長文找你回來工作之後,你的薪水 是跟誰領得?證人平治公司謝長文給我們的。」6.「被告訴 訟代理人在你回來工作之後,你有無看過謝長文在年節得時 候巡視工地及發放紅包?證人多多少少都有。」7.稽上可知 :①葉紹芳在業主為鎮源及業主為平治時都曾擔任高雄鳳二 、三標污水工程的施工工人。②業主換成平治時是謝長文



證人回來繼續工作,薪水也是向謝長文領的,謝長文在年節 時會去工地發紅包。
⑶依證人余成汶105年11月2日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兩造間根本 欠缺借名關係之合意,其證述要旨為:1.「被告訴訟代理人 有無擔任過原告公司承包工程的施作工人?證人有。」2.「 被告訴訟代理人先前原告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鳳二標、鳳三 標的污水工程你有無做到這個工程?證人有。」3.「被告訴 訟代理人在你施作的過程中,業主有無更換過?證人有。」 4.「被告訴訟代理人從原告公司更換成什麼公司?證人平治 公司」5.「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什麼業主會更換,原因你知道 嗎?證人原告公司跳票。」6.「被告訴訟代理人業主更換之 後,你有無再回到這個工程施工?證人有。」7.「被告訴訟 代理人誰請你回來施工的?證人那時候是沈安寶是原告公司 的老闆請我回來施工的。」8.「被告訴訟代理人沈安寶請你 回來施工的時候,如何跟你說?證人他說現在要重新開始, 由謝長文接手。」9.「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沈安寶當時有 無受僱別人的公司?證人一起在平治公司,一起工作。」10 .「被告訴訟代理人沈安寶個人跟你有無親戚關係?證人他 是我親舅舅。」11.「被告訴訟代理人換成平治公司你回來 上班之後,你的薪水是什麼公司或什麼人發給你的?證人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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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