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556號
PCDV,106,消債更,556,2018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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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羿安(原名姜珮琦)
代 理 人 林子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姜羿安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 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 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 ,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 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 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 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 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 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



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消費,以債養債,致負有債務 共計新臺幣(下同)132 萬9765元,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 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 期 、利率3 %、每期清償250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 尚有未納入協商之債務需償還,依聲請人之收入實無力負擔 上開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 商,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 期、利率3 %、每期清償250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上開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應屬實在。又聲 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除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 行外,尚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元當鋪 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共計132 萬9765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各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2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33至42頁),堪信可採。是以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 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 壽保險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1 筆投保於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31頁 、第51至72頁)。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6 年9 月起在蘆洲禮 拜堂教會擔任實習傳道,每月收入約2 萬1000元等情,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各1 份、薪資明細表2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4 頁、第27至29頁、第177 至181 頁),應可暫以聲請人提出 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6 年9 月至107 年2 月之每月平均薪資 2 萬3935元【計算式:(24700 +25575 +21000 +21000



+22000 +29333 )÷6 =239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為膳食費7500元、房屋租金6000元、水費64元、電費265 元 、天然氣費174 元、電話費83元、手機費1499元、勞健保費 2332元、交通費600 元、醫療費150 元,合計1 萬8667元等 節,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 1 份、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瓦斯費收費通知單各 12份、電信費帳單23份、新北市冷凍空調業職業工會繳費收 據16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73至145 頁)。 經核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情形,堪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 採信。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 萬8667元計算 為合理。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3935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 萬8667元,餘額5268元雖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180 期、利率3 %、每期清償 250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 權人共計46萬1000元【計算式:31000 +430000=461000】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 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 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 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 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 年8 月1 日上午十一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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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