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547號
PCDV,106,消債更,547,2018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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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張議云(原名張純美)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所負債務823,961 元,前曾以 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 地銀行所提出清償方案,雖可接受,然須於調解筆錄加註不 利聲請人之條款,致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並於同年11月22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共計180 期,年利率2 %,每期清償2,972 元之清償方案,且須於調解筆錄加註「 如有其他未列入無擔保清償方案之債權,由各債權金融機構 與債務人另行協商」,同時刪除「債權人拋棄本案其餘請求 權」之記載,而聲請人可接受清償方案,惟加註條款部分, 不利聲請人,且加重聲請人之責任,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9 號卷 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



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
㈢又聲請人主張前為養樂多銷售人員,依營業額而抽成,每月 收入約18,000元,現待業中,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收入切結書、個人銷售實績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795元(含房租5,000 元、膳 食費6,000 元、水費75元、電費496 元、瓦斯費675 元、交 通費600 元、手機通訊費1,693 元、網路及有線電視收視費 507 元、家用品及其他生活開銷1,000 元、健保費749 元)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前開費用相關之收據及證明等 件為憑。經查,就膳食費6,000 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 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另交 通費600 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且聲請人 原擔任養樂多銷售人員,係以三輪車為配送工具,現待業中 ,亦無所稱外出工作支出交通費可言,是此部分費用應予剔 除。再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手機通訊費1,693 元、網路及有線 電視收視費507 元云云,惟參照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105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通訊費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 出30,921元,復以其每戶係以3.10人計算,則新北市每人每 月就通訊費之支出約為831 元(計算式:30,921元÷12個月 ÷3.10人=831 元),足證聲請人每月手機通訊費、網路及 有線電視收視費提列2,200 元(計算式:1,693 +507 = 2,200 ),已高於一般消費常情,參酌上開標準,認聲請人 每月手機通訊費、網路及有線電視收視費應以900 元為限, 始合於常情,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另關於家用品及其 他生活開銷1,000 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 且衡其所載洗衣粉、衛生紙、垃圾袋、牙膏等物,應屬家庭 生活費用,其配偶自應負擔一半費用,是本院認應以500 元 為宜,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應以14,395元(即房租5,000 元、膳食費6,000 元、 水費75元、電費496 元、瓦斯費675 元、手機通訊費、網路 及有線電視收視費900 元、家用品及其他生活開銷500 元、 健保費749 元)計算為宜。




㈣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母親廖翎佑之扶養費2,000 元及未 成年子女林○廷林○安之扶養費各5,000 元等語。查聲請 人之母親係45年8 月出生,現年61歲,2 名未成年子女林○ 廷、林○安,分別為89年7 月、96年2 月生,現年18歲、11 歲,渠等名下無財產,亦無任何收入,有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之母 親、2 名未成年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母親 廖翎佑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聲請人陳明尚有張純華張琬茹,惟夫妻亦互負扶養義務,是廖翎佑之配偶張軒造 亦應負扶養義務,則聲請人就其母親廖翎佑每月支出之扶養 費應為1,500 元(2,000 ×3 ÷4 =1,500 ),逾此部分應 予剔除;又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 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本院參酌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 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則未成 年子女1 人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333 元(計算式:88,000 元 /12 月≒7,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又聲請人之 配偶亦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就前揭2 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333 元【計算式:7,333 元*2人 /2=7,333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㈣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23,228元(計算式:14,395+1,500 + 7,333 =23,228),已無任何餘額,顯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 月7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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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