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黃李乙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 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 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 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 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 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 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 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因工作不穩定,且妻女皆有嚴重 疾病,以信用卡消費支應,積欠債務多年,後來聲請人工作 穩定後,亦依法院強制執行每月扣繳還款,自民國99年至今 ,但近來始發現,聲請人將近10年所扣繳之金額,大部分都 是清償高額之利息,根本無清償之可能,加之配偶之醫藥費 亦日漸增多,聲請人負擔越來越重,債務總金額已達新臺幣 (下同)1,634,076 元,故聲請前置調解,而前置調解過程
,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提出方案雖為84期每月清償6,623 元,寰辰資產管理公司可配合銀行之方案每月約6,000 元, 但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則利息不願減免,84期每月為13,324元 ,合計聲請人每月需清償26,000元,遠超過聲請人之能力範 圍,無法達成調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亦未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且無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之情事,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6 年9 月1 日以書面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分別 訂於106 年9 月12日、同年月28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 程序中,經新光銀行提供分84期、0%利率、每期清償5,96 7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有部分債權人未到場,且兩造意見 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光銀 行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98至104 頁)。是 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 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固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2 年1 月3 日新北 院清96執土字第13359 號執行命令、102 年1 月25日新北 院清102 司執土字第9804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1頁、第28至30頁、第34至36頁 )。惟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每月除有薪資 收入28,500元外,名下尚有桃園市新屋區蚵殼港段蚵殼港 小段142 之3 、143 、143 之1 、143 之2 、143 之3 、 152 之1 地號、新竹縣○○鄉○○段000 ○000 ○000 ○ 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核算 ,其現值約為6,256,19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並 有桃園地政資訊服務網地價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以聲請 人並非毫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之資產顯大 於上開負債1,634,076 元,已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聲請人雖主張其名下土地無人願意購買,債權人亦不 願意以土地抵債云云,然聲請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並陳明其無證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350 頁),故無法 採信。又縱認上開土地變價較為困難,然仍屬具有相當財 產價值之物,不能因此否定其資產現值,否則僅因聲請人 未積極處分其財產,即率認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顯有失 公允。
(三)再者,聲請人陳報聲請任職於信美鏡廠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送貨司機乙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8,500元,尚有遭債 權人強制執行扣押薪資10,520元等情,有本院102 年1 月 25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土字第9804號執行命令、聲請人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其配偶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2月4 日 新北社障字第1062246539號函、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函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20頁、第31至33頁、第40頁、第124 至129 頁、第33 2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鄭月裡、女黃○○共同居 住租屋處,因配偶患病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 作,由聲請人扶養,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為 40,200元(含伙食費用2 人12,000元、電費1,300 元、水 費500 元、瓦斯費800 元、電話費1,500 元、雜支1,000 元、房租11,000元、醫藥費600 元、交通費1,500 元、零 用4,000 元、強制執行500 元、商業保險5,500 元)等語 。惟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 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 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觀諸聲請人之配偶鄭月裡係43年7 月10日出生,為中度 身心障礙,於104 、105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 2 輛汽車,無任何房產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可佐,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配偶鄭月裡有受其 扶養之必要等語為真。復參以鄭月裡之扶養義務人除聲 請人外,尚有其女黃鈺婷(85年4 月25日生,現為年約 22歲之成年人),且聲請人自陳其女黃鈺婷目前開始正 式工作,可幫忙分擔家用約4,000 元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黃鈺婷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81 至 183 頁),而依黃鈺婷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10 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105 、10
6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49,292 元、243,467 元(見本院 卷第182 、345 頁),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0,774元(計 算式:249,292 元÷12月=20,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89元(計算式:243,467 元÷12月=20,289元 ),足見黃鈺婷有一定之收入,則既黃鈺婷與聲請人及 配偶共同居住,且亦為鄭月裡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共同 負擔房租、水、電費等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及鄭月裡之 扶養義務。又聲請人復未說明其女黃鈺婷有何不能負擔 家庭必要生活費用逾4,000 元之情事,故自應由其女黃 鈺婷與聲請人各負擔半數,始為合理。
2.就電費1,300 元、水費500 元、瓦斯費800 元、電話費 1,500 元、雜支1,000 元、房租11,000元之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電話費為1,500 元(含手機、網路、 電視)等語,並提出手機費、電話費繳費通知為據(見 本院卷第158 至166 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手機費、 電話費繳費通知所示,其中開頭為0978之號碼為黃鈺婷 所使用,而聲請人使用之手機號碼平均每月費用約為35 8 元【計算式:(118 元+589 元+367 元)÷3 月= 358 元】,是聲請人之每月家庭電話費約為1,142 元( 計算式:1,500 元-358 元=1,142 元);另聲請人每 月尚領有租屋補助4,400 元,是聲請人家庭每月支出之 房屋租金應為6,600 元(計算式:11,000元-4,400 元 =6,600 元)。基上,聲請人家庭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合計為11,342元(計算式:電費1,300 元+水費500 元 +瓦斯費800 元+電話費1,142 元+雜支1,000 元+房 租6,600 元=11,342元),並由聲請人及其女共同負擔 ,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家庭之水、電、瓦斯、電話費、雜 支、房租及聲請人個人手機費用合計應為6,029 元(計 算式:11,342元÷2 人+358 元=6,029 元),逾此範 圍部分,應予剔除。
3.伙食費用12,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其與配偶之伙食費用共計12,000 元等語,則平均每人之伙食費應為6,000 元,而鄭月裡 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女黃鈺婷共同負擔乙節,已 如前述,另扣除鄭月裡每月尚有領取身障補助款4,872 元,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其與配偶之伙食費用應為6,564 元【計算式:6,000 元+(6,000 元-4,872 元)÷2 人=6,564 】,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4.零用4,000元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因患有糖尿病,且有抽菸習慣,時常需大
量食物、飲料補充,故每月支出零用花費4,000 元等語 。然查,香菸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且聲請人除就其患 有糖尿病並有隨時補充食品之必要乙節,均未提出任何 資料釋明外,且聲請人業已陳報其伙食費用為6,000 元 ,自難認尚有另外支出零用高達4,000 元之必要,是此 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
5.強制執行5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遭強制執行支出500 元之部分,惟因此 係屬聲請人清償其債務,尚非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則 聲請人將之提列為必要生活費用,難認有據,自應剔除 。
6.商業保險5,500元部分:
商業保險難認係屬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故此部分之費用 應予剔除。
7.以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配偶扶養費)應以14 ,693元為合理(計算式:水、電、瓦斯、電話費、雜支 、房租及個人手機費用6,029 元+伙食費用6,564 元+ 醫藥費600 元+交通費1,500 元=14,693元)。(四)基上,雖聲請人主張負欠之債務總金額為1,634,076 元, 每月收入為薪資28,500元云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 入28,500元,復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押薪資10,520元,再 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4,693元後,尚有餘額3,287 元(計算式:28,500元-10,520元-14,693元=3,287 元 ),復參諸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價值合計約為6,256,19 7 元,以聲請人之財產與上述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相較,應已足以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堪信聲請人應 有相當之清償能力,且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足資清償 其全部債務,客觀上亦難認有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 困境之具體危險,故難謂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依其財產狀況,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並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 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則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更 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 2,150 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 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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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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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價值 │
│ │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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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新屋區蚵│ 2,982 │2,500元 │1/10 │745,500元 │
│ │殼港段蚵殼港小│ │ │ │ │
│ │段142之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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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新屋區蚵│745 │6,400元 │1/20 │238,400元 │
│ │殼港段蚵殼港小│ │ │ │ │
│ │段14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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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市新屋區蚵│193 │2,500元 │1/20 │24,125元 │
│ │殼港段蚵殼港小│ │ │ │ │
│ │段143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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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市新屋區蚵│131 │2,500元 │1/10 │32,750元 │
│ │殼港段蚵殼港小│ │ │ │ │
│ │段143之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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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桃園市新屋區蚵│233 │2,500元 │1/10 │58,250元 │
│ │殼港段蚵殼港小│ │ │ │ │
│ │段143之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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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桃園市新屋區蚵│29 │2,500元 │1/10 │7,250元 │
│ │殼港段蚵殼港小│ │ │ │ │
│ │段152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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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竹縣新豐鄉豐│23,482.80 │2,600元 │63199/0000000 │1,643,174元 │
│ │福段49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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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竹縣新豐鄉豐│23,482.80 │2,600元 │46877/0000000 │1,218,802元 │
│ │福段49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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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竹縣新豐鄉豐│38,357.39 │2,200元 │1519/102400 │1,251,784元 │
│ │福段53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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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新竹縣新豐鄉豐│537.01 │2,200元 │1519/102400 │17,525元 │
│ │福段53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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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新竹縣新豐鄉豐│3,850.03 │2,200元 │3/64 │397,034元 │
│ │福段53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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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新竹縣新豐鄉豐│5,786 │2,200元 │3/64 │596,681元 │
│ │福段53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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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新竹縣新豐鄉豐│763.66 │2,200元 │1519/102400 │24,922元 │
│ │福段53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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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6,256,1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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