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複代理人 連緗縈
被 告 游宗龍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楊展嘉(原名楊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宗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展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宗龍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楊展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 告(被告游宗龍及楊展嘉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240 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02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㈠第9 至11頁)。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具狀及本院106 年 6 月7 日言詞辯論中將訴之聲明第㈠、㈡項更正為:㈠游宗 龍應給付原告232,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楊展嘉應給付 原告294,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2頁、第39 4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 年間,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 養護工程處景美段103 台2 線71K —87K +100 排水設施改
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3 年6 月13日將系爭工程 中部分以10,500,000元由游宗龍統包施作(不含建材部分) ,因施工者依法須安裝反光貼紙、警示燈、標誌牌、告示牌 等安全防護事項之標示(非屬系爭工程建材部分),游宗龍 乃委託原告向睿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睿紘公司)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使用,並由原告代付貨款232,240 元,則此部 分原告既受游宗龍委任代為購買安全防護器材並支付必要費 用,且約定於承攬系爭工程完成前應償還上開必要費用,游 宗龍於104 年5 月間領取全部工程款後,竟拒不償還上開必 要費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游宗龍承攬系爭工程後 ,僱用楊展嘉(原名楊信男)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施工管理 及勞安業務,並介紹予原告之負責人游景美認識,嗣楊展嘉 掛名擔任原告工地主任兼勞安人員,勞保並掛名在原告公司 ,然原告與楊展嘉間實無僱傭關係,原告亦未授權楊展嘉處 理任何業務,詎楊展嘉明知其非原告僱用之員工,僅係掛名 擔任原告工地主任,實際上為游宗龍所僱用,原告未授權其 處理任何業務,且系爭工程係由游宗龍統包,其亦不可能代 表原告公司將部分施工分包予他人施作,竟於103 年6 月28 日,以原告工地主任之名義,將系爭工程中之測溝工程分包 予訴外人高文棟,向高文棟偽稱係代表原告發包云云,並在 估價單上載明定作人為原告、楊展嘉為工地主任,故意製造 表見代理之外觀,致使高文棟誤信其為工地主任代表原告發 包工程,之後經給付高文棟第一次工程款150,000 元、第二 次工程款300,000 元,迄此部分工程完成時,尚積欠高文棟 工程款294,020 元,後高文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向原告請求 ,經法院以構成表見代理為由而判決原告應給付高文棟294, 020 元,原告亦已為給付。爰對游宗龍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 係,另對楊展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游宗龍應給付原告232,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楊展嘉應給付原告294,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游宗龍則以:原告於103 年間承攬系爭工程,因游景美與游 宗龍熟識,且游宗龍為施工處之在地人,原告乃商請游宗龍 代為介紹專業工程人員為原告擔任工程負責人兼勞安人員, 並尋覓施工人員及人員調配,游宗龍遂介紹楊展嘉擔任系爭 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兼勞安人員,並於103 年6 月2 日在原告 公司會面協商,該時游景美稱原告以12,941,999元得標系爭 工程,工期很短,原告公司要賺一些,希望以10,500,000元 內將系爭工程完工,並僱用楊展嘉為工地負責人兼勞安人員
,每月薪資60,000元,且委任游宗龍負責尋覓及調配施工人 員,約定以10,500,000元扣除材料、施工成本(施工費、交 通安全維持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環保設施及管 理維護費)後之結餘,為游宗龍之報酬,初估材料費、保險 及一切雜項費用約6,850,000 元與施工費(含游宗龍報酬) 為3,650,000 元,經三方達成協議,游宗龍與原告係成立由 游宗龍替原告尋覓施工人員提供勞務施作系爭工程,游宗龍 則取得3,650,000 元扣除施工人員薪資後之金額為報酬,應 屬勞務供給契約。另原告將楊展嘉加入勞工保險,並向主管 機關陳報登記為工地負責人兼勞安人員,游宗龍則尋覓施工 人員,亦與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楊展嘉簽約而開始施工,之後 原告擅自將楊展嘉退出勞工保險而未給付薪資,楊展嘉即於 103 年7 月底離職,原告再僱用訴外人曾甲辰擔任工地負責 人兼勞安人員,而於103 年11月8 日完成系爭工程,因業主 追加工程,原告延宕工期,致系爭工程延後完成驗收。游宗 龍並未統包系爭工程,楊展嘉係經原告僱用,游宗龍僅係介 紹人而未僱用楊展嘉,況原告尚有部分報酬未給付予游宗龍 ,又游宗龍亦未委任原告向睿紘公司代購安全防護器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楊展嘉則以:當初游宗龍是賣車的,不懂工程,所以把我介 紹給原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游宗龍及我談好由我負責工 地所有實務,幫原告處理完成,並給付每月薪資60,000元, 原告委託游宗龍幫他找工人,所有材料、工資均由原告支付 ,希望在10,500,000元做完,與標得金額之價差即為原告賺 取的管理費用。我跟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間有口頭約定,分包 予高文棟部分,確實有經過原告同意,此部分公路總局開會 有備查,當時是我、高文棟、游宗龍去開會,我是代表原告 公司,且如果原告沒有授權我去跟高文棟簽約,原告如何計 價及向公路總局請款,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地管理、發包、採 購及勞安等事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採購契約。 ㈡原告於103 年6 月間向睿紘實業有限公司支付貨款232,240 元。
㈢自103 年5 月30日起至103 年8 月24日止,楊展嘉為原告陳 報之工地負責人。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竣工止,曾甲辰為 原告陳報之工地負責人。
㈣楊展嘉於103 年6 月28日以原告工地主任名義,將系爭工程
部分工程外包予高文棟承作,之後由游宗龍給付高文棟第一 次工程款150,000 元、第二次工程款300,000 元,尚有工程 款294,020 元未給付,高文棟遂向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判決、105 年度建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敗訴確定。原告 判決確定後亦已支付294,020 元予高文棟。五、原告另主張游宗龍委由其代購如附表所示之安全器材,其因 而支出必要費用232,240 元,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游 宗龍請求償還並附加利息;又楊展嘉無權代理原告與高文棟 簽立契約,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展嘉賠償294,02 0 元並附加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游 宗龍給付232,240 元及附加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展嘉賠償原告294,020 元及附加利 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游宗龍給付232,240 元及 附加利息,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可區分為「總 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定作人 提供工程相關資料後,由承攬人依資料完成約定之一定工作 後,定作人則依雙方約定給付固定價額之報酬以辦理結算, 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所 謂實作實算,則係承攬人依據其實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 量,加乘各工作項目之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結算,則 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 。再統包是國際上經常採用之發包方式,其內涵為從方案選 擇、規劃設計、材料購置、施工管理、設備安裝等作業,均 交由同一業者負責統籌執行,於驗收合格後,再移交業主使 用(政府採購法第24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統包雖未必同 時採總價承攬方式,然於工程實務上統包多以總價承攬方式 為之。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游宗龍係以10,500,000元向原告統包系 爭工程一節,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工務主任李建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游宗龍,103 年6 月間,公司有將系爭 工程轉包給他,當時工程執行不順利,公司派我去協助他將
工作做完。兩造是訂定統包契約,就我所知是游宗龍承包這 個工程的經營,總價大約1,000 多萬,統包是按照圖說及原 告與公路局簽訂之契約所有項目,所有工程包含材、物料的 管理、人員分配、配置都由游宗龍負責,不僅限於鋼筋綁紮 及模版項目,還有混擬土及安全維護等項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72頁至第78頁);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則證稱:系爭工程 原告公司是發包給游宗龍施作,是我們董事長負責發包的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簡上字第1 號卷【下稱 北院建簡上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又經證人即原 告公司之員工林裕凱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證稱:原告向公路 總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統包給游宗龍施作,沒有訂立書面契 約,是游宗龍、我及我們老闆在公司會議室談定這個工程要 發包給游宗龍等語(見北院建簡上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復經游宗龍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 參與系爭工程,當時是原告給我10,500,000元把全部工程統 包給我,以口頭簽約,我再把工作分包給高文棟等人施作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卷【下稱 北院建簡卷】第101 頁反面);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當初我跟原告公司法代是朋友,系爭工程在 我故鄉附近,我本身不是從事這個,因地緣關係原告公司才 把系爭工程包給我,楊展嘉是我當兵時的朋友,我引薦楊展 嘉給原告公司法代認識,原告公司法代表示我不熟悉這個, 若沒有對工程熟悉的人,不可能把工程給我,所以我才找楊 展嘉幫忙,我們三方到原告公司去談,當時談工程承攬金額 10,500,000元,由我負責找人施工,工程有很多項目,模版 部分我比較不熟,所以請楊展嘉去找人,其他工項就是我自 己去找人,工程款及合約金額是原告公司法代匯款給我妹婿 陳芳農,再由陳芳農提領出來給我交給分包商,因為是由我 來統包,所有工資由我代墊,材料的錢由原告公司直接支付 給廠商等語(見北院建簡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楊展嘉 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初我是經由 游宗龍認識原告公司董事長,董事長說這個工程要以10,500 ,000元包給游宗龍施作,所以游宗龍找我去原告公司跟法代 見面,之後開始從事這個工程等語(見北院建簡上卷第38頁 )。互核上開諸位證人之證詞,並參諸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 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已付款明細表(游宗龍部分)暨匯款 收執聯及通知、線上轉帳委託付款、已付款明細表暨支票、 支票簽收單、匯款通知、收據、支出證明單、出工明細表等 件為證(見北院建簡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2頁、 第63頁至第96頁),亦核與游宗龍所述支出工程款項之方式
相符,可知本件係於103 年間,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景 美與被告2 人在原告公司會議室,談妥由游宗龍以10,500,0 00元向原告統包系爭工程施作,亦即游宗龍須按照原告與公 路總局簽訂之契約所有項目及圖說,負責系爭工程之經營, 包括將各工程項目分包予不同廠商與材、物料管理及人員配 置等事務之事實,已堪認定。至游宗龍雖辯稱游宗龍與原告 僅係成立由游宗龍替原告尋覓施工人員提供勞務施作系爭工 程,游宗龍取得3,650,000 元扣除施工人員薪資後金額為報 酬之勞務供給契約云云,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違,自 難認與事實相符,要無足採。
3.又本件既經游宗龍向原告公司統包系爭工程施作,已如前述 ,則就游宗龍委由原告公司代為購買安全器材,原告公司因 而支出必要費用乙事,亦經證人李建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統包是所有工程包含材、物料的管理、人員分配、配置都由 游宗龍負責,不僅限於鋼筋綁紮及模版項目,還有混擬土及 安全維護等,統包的人有義務維持安全,游宗龍有請公司代 購很多材料,安全器材應該也是原告公司代購的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72頁至第78頁),並經原告提出睿紘公司之銷貨單 、支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26頁),復參諸前開說 明,足見統包為從材料購置、施工管理、設備安裝等作業, 均交由同一業者負責統籌執行,以減少管理之界面及人力, 有效縮短工期並降低成本,則游宗龍既已向原告公司以10,5 00,000元統包系爭工程施作,其自應負擔系爭工程之材料購 置、施工管理及設備安裝等作業,故由原告與游宗龍訂定系 爭工程之統包契約精神以觀,游宗龍為管理、維護施工安全 ,自應採購系爭工程施工管理所需之安全維護器材,而本件 既係由原告公司代為採購如附表所示安全器材並支出貨款23 2,240 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係游宗龍委由原告公司 代為處理購置安全器材之事務,經原告公司允為處理,亦即 原告與游宗龍就購置安全器材事務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公司 亦因此支付必要費用之232,240 元,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游宗龍償還此部分費用並附加利息,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至游宗龍空言否認原告所提出之 睿紘公司之銷貨單、支票為憑之形式真正,然未具體說明該 銷貨單、支票有何經偽變造之不實製作情形,自難認游宗龍 此部分辯詞可採,而無從為有利於游宗龍之認定自明。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展嘉賠償原告294,020 元及附加利息,有無理由?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 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使本人負授權 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又 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 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 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 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 2.經查,楊展嘉於103 年6 月28日,以原告工地主任名義,將 系爭工程部分工程分包予高文棟施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而就楊展嘉係無權代理原告與高文棟簽立契約 ,惟因客觀上已有足使高文棟信賴楊展嘉為原告公司所聘僱 之工地主任,屬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就系爭工程中之側 溝工程部分,有代理原告與高文棟簽約之表見外觀存在等節 ,業經楊展嘉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 的勞保是掛在原告公司,由我代表原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跟 勞安人員,大家都談好之後,我找高文棟來現場估價,我向 林裕凱回報高文棟報的價錢。當初跟原告公司談我是這個工 地的實際負責人,我有權決定下包商,所有的內業都由原告 公司來負責。我叫高文棟跟原告公司請款,因為是我叫高文 棟來施作等語(見北院建簡上卷第38頁至第39頁)。又經游 宗龍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楊展嘉當工 地主任,是原告公司的人,他要負責勞安,我負責去找人來 施工,原告公司有授權給我們,因為模板部分我比較不熟, 所以模板部分是楊展嘉去找人等語(見北院建簡上卷第39頁 反面至第40頁)。互核上開證詞內容,復參諸高文棟於前案 提出估價單1 紙(見北院建簡卷第5 頁),其上抬頭明載定 作人為「亞億營造(股)有限公司」,右側記載「工地主任 :楊信男」,足認楊展嘉確係以原告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高 文棟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其次,就楊展嘉之勞健保確係掛在 原告公司名下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6 年5 月22日一工養字第1060038468號 函暨所附103 年6 月27日工程交付承攬事前安全衛生告知紀 錄(下稱系爭告知紀錄)、原告公司工地負責人授權書、工
地負責人切結書、工地人員名冊(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27 2 頁、第366 頁、第367 頁、第368 頁),且在楊展嘉與高 文棟簽訂分包契約前,楊展嘉即以原告公司人員出席會議, 該時高文棟亦有參加會議等情,有系爭告知紀錄上「告知人 (甲方)」欄內有楊展嘉之簽名,且系爭告知紀錄上「受告 知人(乙方)」欄亦有高文棟之簽名可佐。再觀諸高文棟於 前案所提出系爭工程現場之工程告示牌照片(見北院建簡卷 第19頁),該告示牌之「工地主任(負責人)」欄位亦載明 「楊信男」等字樣。凡此俱足徵客觀上可使高文棟信賴楊展 嘉為原告公司所聘僱之工地主任,而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 人,楊展嘉係代理原告公司與高文棟簽約之表見外觀存在等 事實。至楊展嘉雖一再辯稱其係經原告授權與高文棟簽約云 云,然證人林裕凱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證稱:原告沒有授權 給游宗龍或楊展嘉對外發包等語(見北院建簡上卷第35頁) ,已難率爾認定原告確曾授權予楊展嘉與高文棟簽訂分包之 契約,況楊展嘉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其前 開辯詞為可採。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楊展嘉與高文棟就系 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項目簽訂分包契約時,楊展嘉確已取得 原告公司授權以原告名義訂定契約,且楊展嘉亦不否認其知 悉游宗龍以10,500,000元向原告公司統包系爭工程施作之事 ,業如前述,則楊展嘉自屬明知系爭工程由游宗龍統包施作 ,而應由游宗龍與下包廠商訂定分包契約,尚不得逕以原告 公司名義簽訂契約,然楊展嘉卻仍以原告公司名義與高文棟 簽訂分包契約,應係故意製造一表見外觀,並致使原告受有 須向高文棟支付工程款294,020 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對楊展嘉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楊展嘉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又本件民事起 訴狀係於105 年12月6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㈠第52 頁送達證書),則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 決議,應迄105 年12月16日午後12時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應 自翌日即105 年12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游宗龍應給付 原告232,240 元,及自105 年12月3 日(見本院卷㈠第51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展嘉應給付原告294,02 0 元,及自105 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㈠第52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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