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95號
原 告 游寶俊
被 告 黃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6200元 ,及自民國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107 年7 月 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1 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多年好友,被告因與前承包商即訴外人張元清有糾紛 而解約,另於106 年7 月中旬委託原告裝修其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原告遂於106 年7 月19日出具估價單,就工程內容多次 與被告討論並達成協議,施工項目包含拆除工程、木造工程 、土木泥作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金屬工程、廚具工 程、油漆工程、裱裝工程、清潔工程,原估價金額為199 萬 7710元,經被告砍價後,兩造最後議定由原告以170 萬元承 包上開裝修工程,預計完工日期為106 年9 月20日(以下簡 稱原工程)。然於原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又應被告要求而追 加如附表1 所示之施工項目(以下簡稱追加工程,與原工程
合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共計26萬6200元,原告於施工 前即已告知被告追加工程款不包含於原工程款內,被告亦表 示同意。被告嗣於106 年7 月25日、106 年8 月9 日、106 年9 月4 日分別支付3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130 萬 元,惟就剩餘尾款迄今仍未支付。被告於施作期間雖不時至 施工現場監工巡視,但未就其不滿意或認為有重大瑕疵之部 分提出要求改善,至106 年9 月中旬系爭工程已完工百分之 95時,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支付部分尾款,被告先是以工作忙 碌、出差、出國旅遊、轉帳不便等藉口拖延,嗣又悍然以工 程尚有缺失、不滿意為由拒付。原告已清楚表示於被告先支 付部分工程尾款後,就其不滿意之部分會於10天內修正完畢 ,無奈被告仍一意孤行,堅持先修正再付款,惟因被告積欠 工資,導致無人願意進場完成後續工作。原告嗣收受被告於 106 年10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將找第三方公正 單位協調,原告亦同意並等待通知,未料被告卻食言,且未 依原告要求保留現場原狀等待協調,而於106 年10月27日再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不得再進入施工現場。被告嗣後更 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另找他人完成後續工作,且仍 拒付積欠原告之工程款。
㈡、被告雖辯稱其從未聽聞除原工程款170 萬元以外之追加工程 云云。然原工程內容係以原告所出具並經被告認可之106 年 7 月19日估價單所列之項目為依據,故未列入者自屬追加工 程,而就如附表1 所示之追加工程及款項,原告均有先當面 或致電告知被告,從無未經被告同意即擅作追加工程之情事 。諸如:鋁欄杆、雨棚新增PS板(立面)均係於原工程項目 即金屬工程中之前院雨棚(480 ×210 )完工後,應被告要 求而追加之工程;主臥浴室牆面地坪原已完成磁磚地磚,係 應被告要求並同意補貼費用5 萬元,原告方全部打除重新施 作;因張元清於施工現場有留下鋁框,但均無鋁窗,原告遂 在施工現場當面告知被告為降低其裝修費用,現場鋁框既已 施作完成尚可利用,而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找專業鋁窗 工人重新訂製安裝完成;如附表1 所示之防水工程,係因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遭逢颱風侵襲,致防火巷中間違建物嚴重漏 水,進而造成系爭房屋室內牆面滲水,施工無法繼續進行而 停工2 週,原告遂致電告知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幫忙處理, 原告方火速找專業人員會勘、抓漏、補強。是以上開額外追 加工程所生之費用自均應由被告負責甚明,被告所辯要無可 採。
㈢、被告又辯稱應扣除其另行發包修繕之工程費用及工程延宕罰 款共計58萬2875元(詳如附表2 所示)云云。然如附表2 編
號1 、3 、4 、5 、6 、7 、8 、9 、10、12所示項目及編 號11所示項目中之窗簾部分,均係被告事後另行發包之工程 ,並非兩造所議定並列於106 年7 月19日估價單之施工項目 ,自應由被告自行支付。又附表2 編號14所示項目,原告於 完工時係完好無缺;附表2 編號15、16所示項目,原告均可 至現場確認後協助修改處理,被告逕行發包他人修繕所生之 費用,自無要求原告負擔之理。僅就附表2 編號2 所示項目 屬原工程項目之空調工程,附表2 編號11所示項目之壁紙部 分屬原工程項目之錶裝工程中之臥室主牆壁紙部分,原告均 未施作,故同意分別扣除15萬元、7000元;又附表2 編號13 所示項目係被告自行採購,原告亦同意再扣除5000元。是以 扣除上開工程款項及被告已給付之130 萬元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50萬4200元【計算式:(0000000 +2662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504200】。至於工期延宕之原 因係施工期間適逢颱風導致漏水影響施工而被迫停工2 週, 且被告未依約支付部分尾款,並於106 年10月21日、106 年 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等候第三方公正單位協調及限制 原告不得再進入施工現場所致。
㈣、被告雖辯稱其未依約支付尾款係因原告未修繕工程瑕疵云云 。然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部分並無任何缺失,被告所稱 之工程瑕疵大部分均係因前述原因未完工前之狀態,並非瑕 疵,其餘已完工部分,均為專業合理之設計、規劃,且於完 工時均完好無缺,並無任何不妥。又瓦斯管線配置必須向當 地瓦斯公司申請後由專業人員規劃安裝,一般裝修公司無法 代勞,原告所出具之106 年7 月19日估價單中亦未包含此項 工程,故未裝設瓦斯管線並非原告缺失。另前院柵欄間隙僅 有18公分,要無可能有被告所稱間隙過大致生安全疑慮之問 題。而原告要求被告需於完工前先支付部分尾款,係因被告 先前於張元清施作1 個月後即無預警解除契約,並要求其退 還工程款50萬元,且被告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事後就所 生款項完全不認帳,原告因而心生憂慮,恐被告惡質故計重 施方作此要求,事實亦證明原告之憂慮與質疑並非無的放矢 。是以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系爭工程延宕均非肇因於原 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延宕罰款,並無理由。被告雖又 辯稱其係為體恤父母方購買系爭房屋而需盡快另僱工完成後 續工作以早日入住云云。然被告母親曾告知原告如更換新環 境會不適應,故不會入住新屋等語,況系爭房屋前院入口處 有5 級階梯,被告父親行走須仰賴助行器,要無可能每天上 下階梯。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企圖博得同情,均非事實。㈤、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工程係經兩造議定由原告以170 萬元承包裝修,應於106 年9 月20日完工。原告所出具之106 年7 月19日估價單並未 註明付款期限,惟被告仍基於信任而應原告要求,於106 年 7 月25日、106 年8 月9 日、106 年9 月4 日分別匯款30萬 元、50萬元、5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然原告就木造工程 中之客廳坪頂天花板(5500元)、主臥坪頂天花板修飾(50 00元)、臥室坪頂天花板修飾(5000元)、書房坪頂天花板 修飾(5000元)、前陽台鞋櫃(高)(1 萬8000元)、前陽 台鞋櫃(矮)(1 萬3500元)、水電工程中之淋浴置物三角 架(4200元)、後陽台水龍頭組(2400元)及裱裝工程中之 臥室主牆壁紙(7000元)均未施作,自應扣除上開金額。又 水電工程中之燈具配置(原報價3 萬5000元),因前院、客 廳、餐廳、書房等主要燈具均未裝設,被告自行預估應扣除 金額為2 萬8668元。故就原工程款170 萬元,應扣除9 萬42 68元【計算式:5500+5000+5000+5000+18000 +13500 +4200+2400+7000+28668 =94268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應支付如附表1 所示之追加工程款云云。 然如附表1 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部分項目係就原工程施工 項目施作不當之處進行修繕,蓋原告未遵守所有置入物施作 前均應讓被告先行看過確認之約定,亦未依照被告之要求處 理,故施工有多處與兩造原先溝通有異之瑕疵,所衍生之修 繕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要無另要求被告支付之理;部 分項目如客廳窗簾、電視櫃等,係包含在原工程內,否則被 告自行購買再交由原告安裝即可,原告何須偕同被告去選購 且未表示需加價。又原告欲追加原工程所無之施工項目及款 項,自應於施作前提出說明,俾使被告得事先評估是否需要 施作,而非於擅自施作後再提出追加款項之要求。然被告於 施工期間從未聽聞除原議定之170 萬元以外之任何其他款項 金額,原告出具之追加工程估價單日期亦係記載為106 年10 月11日,且被告係於106 年10月18日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 訊息通知後始知悉追加工程款金額,原告顯無理由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
㈢、又原告未依約定於106 年9 月20日完工,延宕期間為106 年 9 月21日至106 年10月26日共36天。原告雖稱其係因被告拒 付尾款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不得再進入工地現場施作方延
宕云云。然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30 萬元,尾款部分係因原工 程議定於106 年9 月20日完工,然迄至106 年10月2 日仍未 如期完工,且被告先前告知多處需修正之瑕疵,如前院柵欄 間隙過大、廚房流理台安裝天然氣專用瓦斯爐卻未設置或預 留瓦斯管線等問題,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乘被告出國之際 ,於106 年10月8 日進入系爭房屋到處張貼封條,卻未進行 修繕,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方依民法第490 條、第264 條 規定保留尾款未為支付,此亦屬裝修業界之常規,被告並非 故意苛扣尾款不為給付。至於被告與張元清解約係透過彼此 介紹人建議停工,絕非無故解約,應退還被告之款項依張元 清自行計算之結果為50萬1727元,被告亦僅收取50萬元。被 告於施工期間幾乎每週均會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一發現工 程有誤當下便會立刻反應,並非如原告所稱迨至幾近完工時 方以工程尚有缺失、不滿意為由拒付尾款。又被告於106 年 10月13日再致電詢問原告為何未進行修繕,卻遭原告以不信 任被告為由拒絕先進行修繕,被告嗣仍寬限2 週時間,希望 原告能妥善處理後續工程,惟迄至106 年10月27日,原告仍 未進行任何修繕,顯見原告係有意延宕工程,此舉使被告已 無法繼續信任,且原告施作工程粗糙、瑕疵過多,被告為求 自保及繼續工程,不得已方寄出存證信函,故原告主張工程 延宕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無理由。
㈣、被告係因父母年事已高,尤以父親在家需用助行器、外出需 用輪椅,母親亦曾接受心臟及脊椎手術,兩老目前住在舊式 公寓2 樓,出入上下樓梯非常不方便,為體恤父母方購買位 於1 樓之系爭房屋,並已安裝升降梯解決原告所稱系爭房屋 前院入口處有5 級階梯之問題。原告既未如期完工,被告理 當盡速僱工處理善後事宜,方能請父母入住,被告得依行政 院內政部103 年12月9 日台內營字第1030813951號公告修正 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3條規定,另委託 第三人修繕,並由原告負責其未修繕施工瑕疵及延宕工程致 被告另行發包修繕工程所生如附表2 所示之費用及工期延宕 罰款。故原工程款170 萬元,於扣除被告未施作部分之工程 款項9 萬4268元、如附表2 所示被告另行發包修繕工程費用 與工程延宕罰款58萬2875元及被告已付之130 萬元後,已無 剩餘【計算式:0000000 -00000 -000075-0000000 =- 27714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4200元,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施工項目包含 拆除工程、木造工程、土木泥作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 、金屬工程、廚具工程、油漆工程、裱裝工程、清潔工程, 106 年7 月19日估價單所載原工程款為199 萬7710元,嗣經 兩造議價為170 萬元,並約定原告應於106 年9 月20日完工 【見本院卷第137 、242 、366 頁,並有本院卷第15至29頁 、第265 頁所附之106 年7 月19日估價單、建物所有權狀各 1 份為證】。
㈡、被告先後於106 年7 月25日、106 年8 月9 日、106 年9 月 4 日分別支付原告3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130 萬元 【見本院卷第33、137 、242 、366 頁】。㈢、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冷氣機、編號11所示之壁紙部分、編號 13所示之洗手檯木架,原告同意分別扣除15萬元、7000元、 5000元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19 、371 頁】。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被告尚有50萬 4200元未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106 年7 月19日估價單所載工 程項目是否施作完成?②兩造有無就如附表1 所示之追加工 程達成合意?原告是否施作完成?③被告抗辯如附表2 所示 之扣款事由有無理由?④原告尚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 關於「106 年7 月19日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是否施作 完成?」之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就106 年7 月19日估價單所載之原工程項目 中,尚有下列10項工作未施作,金額共計9 萬4268元應予扣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7 頁)。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自應由請求給付工程款即承攬報酬之原告,就其已施作完成 下列10項承攬工作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方得請求被 告給付承攬報酬。經查:
①客廳坪頂天花板、主臥坪頂天花板修飾、臥室坪頂天花板 修飾、書房坪頂天花板修飾【木造工程項目1 、4 、5 、 6 ,見本院卷第19頁】: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完工照片,僅有部分可看出施作天花板 (見本院卷第103 、109 頁),然無法顯示施作之地點為 何,且原告所提出之施工中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 ,亦未能確知曾施作天花板工程。原告未善盡其舉證之責 ,尚無法據以認定其是否確有施作客廳坪頂天花板、主臥 坪頂天花板修飾、臥室坪頂天花板修飾、書房坪頂天花板
修飾,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5500元、 5000元、5000元、5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 ②前陽台鞋櫃(高)、前陽台鞋櫃(矮)【木造工程項目25 、26,見本院卷第21頁】: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111 頁、第 299 至319 頁),未能看出有施作前陽台鞋櫃(高)、前 陽台鞋櫃(矮),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善盡其舉證之責 ,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 萬8000元、1 萬3500元(見 本院卷第21頁)。
③淋浴置物三角架、後陽台水龍頭組【木造工程項目A.13、 A.15,見本院卷第27頁】: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111 頁、第 299 至319 頁),未能看出有施作淋浴置物三角架、後陽 台水龍頭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善盡其舉證之責,自 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4200元、24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 )。
④燈具配置、臥室主牆壁紙【水電工程項目B.2 、裱裝工程 項目2 ,見本院卷第27、29頁】:
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核與爭點3 關於附表2 編號5 、6 、11 所示之扣款事由相同,爰於爭點3 之部分併同論斷,俾免 重複扣款。
⒉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客廳坪頂天花板、主臥坪頂天花板修 飾、臥室坪頂天花板修飾、書房坪頂天花板修飾、前陽台鞋 櫃(高)、前陽台鞋櫃(矮)、淋浴置物三角架、後陽台水 龍頭組等承攬工作項目確有施作完成,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 程款共計5 萬8600元【計算式:5500+5000+5000+5000+ 18000 +13500 +4200+2400=58600 】。㈡、爭點2 關於「兩造有無就如附表1 所示之追加工程達成合意 ?原告是否施作完成?」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系爭工程為系爭房屋之裝潢工 作,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契約要素(即必要之點)為工作內 容及承攬報酬(民法第490 條規定參照)。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之範圍除原工程外尚包含如附表1 所示之追加工程一 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針對追加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亦即就其 所主張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均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然觀之原告所提出由其自行製作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其上並 無被告簽名確認或同意之註記(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已 難認被告同意以此估價單所載工作項目及金額之內容成立追 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又參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 錄可知,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將追加工程估價單寄送給被 告後,被告並未回覆同意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 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其他對話內容,亦未提及追加工程 之承攬契約合意(見本院卷第148 至159 頁)。是依原告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證明兩造就追加工程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承攬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即非 有據,不能准許。
㈢、爭點3 關於「被告抗辯如附表2 所示之扣款事由有無理由? 」之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就附表2 編號1 至16所示瑕疵事項,應扣款 共計52萬1675元【計算式:582875-61200 =521675】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 、254 、331 頁)。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自應由被告就下列瑕疵存在且係由原告施作過程所造 成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①曬衣架【附表2 編號1 】:
觀之106 年7 月19日估價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並無曬衣架之工作項目,難認屬原告承攬施作之原工 程範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係由原告施作過程中造成之損 害或瑕疵,故其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修繕費用3100元,要非 有據。
②冷氣機【附表2 編號2 】:
原告不爭執未施作而應扣除此部分款項15萬元(參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㈢)。
③水電工程善後整理費用【附表2 編號3 】:
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款項53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1 紙 為據(見本院卷第256 頁)。惟該估價單並無任何施作人 員或商號、公司之記載,且無相關照片或其他證明文件可 佐,難認屬原告承攬施作之原工程範圍,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係由原告施作過程中造成之損害或瑕疵,故其抗辯應扣 除此部分修繕費用5300元,要非有據。
④水龍頭【附表2 編號4 】:
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款項725 元,固據提出貨單1 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257 頁)。惟該出貨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 告訂貨之事實,而無法證明水龍頭有何施作瑕疵存在,故 其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修繕費用725 元,要非有據。
⑤燈具【附表2 編號5 、6 】:
觀之106 年7 月19日估價單關於燈具之工作項目係水電工 程項目B.2 之「燈具配置」,工程款為3 萬5000元(見本 院卷第27頁)。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完成所有之燈具配 置,而被告抗辯應扣除金額為210 元與2 萬8668元,合計 2 萬8878元【計算式:210 +28668 =28878 】,未高於 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工程款3 萬5000元,應屬有理。 ⑥電視櫃面檯面石材【附表2 編號7 】:
觀之106 年7 月19日估價單之內容,並未包含電視櫃面檯 面石材之工作項目,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款項9000元 ,難認有理。
⑦遮光板矽力康補強【附表2 編號8 】:
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款項75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1 紙 為據(見本院卷第211 頁)。惟該估價單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告僱工施作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原有何施作瑕疵存在及 補強之必要性,故其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修繕費用7500元, 要非有據。
⑧瓦斯管線安裝費用【附表2 編號9 】:
觀之106 年7 月19日估價單之內容,並未包含瓦斯管線安 裝之工作項目,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款項2 萬4372元 ,難認有理。
⑨雙衛浴+主臥窗簾【附表2 編號10】:
觀之106 年7 月19日估價單之內容,並未包含雙衛浴與主 臥窗簾之工作項目,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款項4000元 ,難認有理。
⑩壁紙+窗簾【附表2 編號11】:
觀之106 年7 月19日估價單之內容,僅有臥室主牆壁紙之 工作項目(即裱裝工程項目2 ),金額為7000元(見本院 卷第29頁),並未包含窗簾安裝之工作項目。而原告已自 承應扣除7000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故被告僅得 扣除臥室主牆壁紙之款項7000元,逾此金額部分自不得扣 除。
⑪木工+油漆【附表2 編號12】:
被告抗辯應扣除全室油漆補土7 萬8000元與木作修改4 萬 80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64 頁) 。惟該估價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僱工施作之事實,而無 法證明原有何施作瑕疵存在及補土、修改之必要性,故其 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修繕費用12萬6000元,要非有據。 ⑫洗手檯木架【附表2 編號13】:
原告不爭執應扣除此部分5000元款項(參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㈢)。
⑬客用衛浴間玻璃磨損嚴重、客用衛浴間淋浴拉門卡住(不 能關)、廚房流理檯面+抽屜修改【附表2 編號14、15、 16】: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除之款項分別為1 萬元、1 萬元、10 萬元,並陳明均係預估數額。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尚無 法證明實際磨損或瑕疵情形及所需修繕費用為何。被告未 善盡舉證責任,難認其抗辯可採。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預計完工日為106 年9 月20日,被告係 於106 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施 工,故原告逾期36日(106 年9 月21日至106 年10月26日) ,以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 計算,逾期罰款共計6 萬1200 元【計算式:0000000 ×0.1 %×36=61200 ,即附表2 編 號17】等語(見本院卷第330 至331 頁)。然被告未舉證證 明兩造曾合意約定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係按日以工程總價之 千分之1 計算,至於內政部103 年12月9 日台內營字第1030 813951號公告修正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 16條固規定「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者,乙方應個別按 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 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 之遲延 違約金予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頁),惟被告仍未舉 證證明兩造曾合意就系爭工程適用上開契約書範本之約定條 款計算逾期違約金。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工程延宕罰款6 萬12 00元云云,難認有據,不能採信。
⒊準此,被告抗辯冷氣機、燈具、壁紙、洗手檯木架之扣款事 由(即附表2 編號2 、5 、6 、11、13),應屬有據,共計 應扣除19萬878 元【計算式:150000+28878 +7000+5000 =190878】。
㈣、爭點4 關於「原告尚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若干?」之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約定原工程之工程款為170 萬元,扣除原告未舉證已 施作項目之款項5 萬8600元(參爭點1 )、19萬878 元(參 爭點3 )及被告已支付之130 萬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故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5萬522 元【計算式:0000 000 -00000 -000078-0000000 =150522】。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追加工程之施作達成承攬 契約之合意,是就原工程部分,所得請求之款項應扣除未施 作等項目及被告已支付之款項。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522 元,及自106 年11月30日(起訴 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9 頁所 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1 :
┌──┬─────────────┬──┬──┬────┬────┐
│編號│ 項目 │規格│數量│ 單價 │ 金額 │
├──┼─────────────┼──┼──┼────┼────┤
│ 1 │前陽台水槽實木座 │ 式 │ 1 │ 8,500元│ 8,500元│
├──┼─────────────┼──┼──┼────┼────┤
│ 2 │前陽台水龍頭組 │ 式 │ 1 │ 3,600元│ 3,600元│
├──┼─────────────┼──┼──┼────┼────┤
│ 3 │客廳落地窗簾 │ 式 │ 1 │ 9,500元│ 9,500元│
├──┼─────────────┼──┼──┼────┼────┤
│ 4 │客廳落地鋁窗 │ 片 │ 4 │ 6,500元│26,000元│
├──┼─────────────┼──┼──┼────┼────┤
│ 5 │主臥鋁窗 │ 片 │ 2 │ 2,600元│ 5,200元│
├──┼─────────────┼──┼──┼────┼────┤
│ 6 │更衣室鋁窗 │ 片 │ 2 │ 1,500元│ 3,000元│
├──┼─────────────┼──┼──┼────┼────┤
│ 7 │主浴室鋁窗(固定玻璃) │ 片 │ 1 │ 1,000元│ 1,000元│
├──┼─────────────┼──┼──┼────┼────┤
│ 8 │後陽台鋁窗 │ 片 │ 2 │ 1,500元│ 3,000元│
├──┼─────────────┼──┼──┼────┼────┤
│ 9 │儲藏室鋁窗 │ 片 │ 2 │ 2,000元│ 4,000元│
├──┼─────────────┼──┼──┼────┼────┤
│ 10 │後陽台三合一鋁門 │ 樘 │ 1 │13,000元│13,000元│
├──┼─────────────┼──┼──┼────┼────┤
│ 11 │主臥客簾 │ 式 │ 1 │ 4,200元│ 4,200元│
├──┼─────────────┼──┼──┼────┼────┤
│ 12 │對講機 │ 式 │ 1 │ │ │
├──┼─────────────┼──┼──┼────┼────┤
│ 13 │外電總開關箱更新(樓梯間)│ 式 │ 1 │18,000元│18,000元│
├──┼─────────────┼──┼──┼────┼────┤
│ 14 │主臥浴室磁磚打除重新施作 │ 式 │ 1 │50,000元│50,000元│
├──┼─────────────┼──┼──┼────┼────┤
│ │補貼(經雙方協議) │ │ │ │ │
├──┼─────────────┼──┼──┼────┼────┤
│ 15 │客浴鋁窗新製 │ 樘 │ 1 │22,000元│22,000元│
├──┼─────────────┼──┼──┼────┼────┤
│ 16 │客廳電視櫃大理石 │ 式 │ 1 │13,000元│13,000元│
├──┼─────────────┼──┼──┼────┼────┤
│ 17 │雨棚新增PS板(立面) │ 式 │ 1 │ 6,500元│ 6,500元│
│ │(前後陽台) │ │ │ │ │
├──┼─────────────┼──┼──┼────┼────┤
│ 18 │防水工程 │ 式 │ 1 │ │ │
├──┼─────────────┼──┼──┼────┼────┤
│ │a.鋁欄杆修改 │ 式 │ 1 │ 6,000元│ 6,000元│
├──┼─────────────┼──┼──┼────┼────┤
│ │b.打除地坪裂表層 │ 式 │ 1 │ 5,000元│ 5,000元│
├──┼─────────────┼──┼──┼────┼────┤
│ │c.女兒牆地坪重新粉光 │ 式 │ 1 │12,000元│12,000元│
├──┼─────────────┼──┼──┼────┼────┤
│ │d.橡化瀝青膠防水處理 │ 式 │ 1 │15,000元│15,000元│
├──┼─────────────┼──┼──┼────┼────┤
│ │e.彈力泥面處理 │ 式 │ 1 │20,000元│20,000元│
├──┼─────────────┼──┼──┼────┼────┤
│ 19 │客廳窗簾修改工資 │ 式 │ 1 │ 2,000元│ 2,000元│
├──┼─────────────┼──┼──┼────┼────┤
│ 20 │窗簾桿更新 │ 式 │ 1 │ 2,200元│ 2,200元│
├──┼─────────────┼──┼──┼────┼────┤
│ 21 │陽台樓踏步加實木追加 │ 式 │ 1 │11,000元│11,000元│
├──┼─────────────┼──┼──┼────┼────┤
│ 22 │陽台樓梯扶手加磨砂玻璃 │ 片 │ 1 │ 2,500元│ 2,500元│
├──┼─────────────┼──┼──┼────┴────┤
│ │ 合計 │ │ │ 266,200元│
└──┴─────────────┴──┴──┴─────────┘
附表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