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346號
PCDV,106,司執消債更,346,2018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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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蔡昀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5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2,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207,481元之20.87%,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055,158元之23.8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24,000元(係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平均每月薪資26,000元按24個月計算而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78,400元(係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平均每月必要支出24,100元按24個月計算而得)後,僅餘45,60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52,000元。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計7,389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台壽字第1070002087號函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宥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26,000元,並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名細)在卷可佐,且核與其歷次投保薪資,並無明顯降低之情形,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500元(係按聲請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還款3,500元計算而得;系爭必要支出並包含分攤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經本院衡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及消費物價等因素,同時參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於使聲請人得 以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並令聲請人及 其所扶養之親屬仍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生活需求,故據此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 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並 未過當。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6,0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2,500元後,尚餘之3,500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雖聲請人未將前開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計7,389元納入更生方案,然本院衡酌系爭保單價值金額非巨,縱未納入更生方案,應無影響;再者,若僅以其未將系爭保單解約價值納入更生方案為由即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對雙方當事人均屬不利(系爭保單解約價值恐尚不足清償清算程序之相關程序費用)。退步言,如將系爭保單解約價值納入更生方案,聲請人每期雖可增加還款103元(計算式:7,389元÷72期₌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若以聲請人現階段之支出情形,縱其每月增加必要支出103元,亦無過當之處,可認聲請人雖未將系爭保單解約價值納入更生方案,然並不因此而認其未盡力清償。況還款金額及還款成數並非本院衡酌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仍應給予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3,5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252,0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0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7年1月16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1)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2.76%
每期清償金額:797元
(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44%
每期清償金額:120元
(3)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43.14%
每期清償金額:1,510元
(4)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9.97%
每期清償金額:699元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4.49%




每期清償金額:157元
(6)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6.20%
每期清償金額:217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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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宥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