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二字,105年度,7號
PCDV,105,重訴更二,7,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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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更二字第7號
原   告 柯杉根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諭 
被   告 陳美齡  不詳
      陳美莉  不詳
      陳國光  不詳
      毛偉雯 
      毛以雯  不詳(以上被告均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任愛麗 
      任志強 
      林杏梅 
      曹小璆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曹小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齡陳美莉陳國光任愛麗任志強毛偉雯毛以雯曹小璐曹小璆林杏梅應就被繼承人陳孫福恩所有如附表㈠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㈠所示土地為變賣分割,並按附表㈡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㈡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本於其與訴 外人陳孫福恩登記共有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 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同一基礎事實,迭經訴之變更、 追加,最終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更二卷第155至 1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美齡陳美莉陳國光毛偉雯毛以雯(下稱 陳美齡等5人,與其餘被告任愛麗任志強曹小璐、曹小 璆、林杏梅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登記為伊與陳孫福恩所共有,權利



範圍即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陳孫福恩及其配偶陳毅、長 女陳淑英、次女任陳淑珍、三女陳淑華、四女陳淑芳、五子 陳祖元均已死亡,陳美齡陳美莉陳國光為陳淑英之子女 ;任愛麗任志強任陳淑珍之子女;毛偉雯毛以雯為陳 淑華之子女;曹小璐曹小璆為陳淑芳之子女;林杏梅為陳 祖元之配偶,是被告即為被繼承人陳孫福恩之繼承人,而公 同共有陳孫福恩登記所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惟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4筆土地既無因其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 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為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任愛麗任志強曹小璐曹小璆林杏梅(下稱任愛麗等 5人)則以: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陳孫福恩繼承人 公同共有,希望能保留土地給陳孫福恩後代子孫,故請求將 系爭4筆土地以原物合併分割,並依附圖乙案所示,將A部分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共有等語置辯。 ㈡陳美齡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伊與陳孫福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陳孫福恩及其配偶陳毅、長女陳淑英、次女任陳 淑珍、三女陳淑華、四女陳淑芳、五子陳祖元均已死亡,陳 美齡、陳美莉陳國光為陳淑英之子女;任愛麗任志強任陳淑珍之子女;毛偉雯毛以雯為陳淑華之子女;曹小璐曹小璆為陳淑芳之子女;林杏梅陳祖元之配偶,被告即 為被繼承人陳孫福恩之繼承人,而公同共有陳孫福恩登記所 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 系爭4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且目前無 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板調字卷第5至7頁、重訴字卷第 56至93頁),並有陳祖元林杏梅護照、陳祖元死亡證明( 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21號卷第31至39頁)、陳淑芳 夫婦死亡證明(本院重訴更二字卷第145、147頁)在卷可稽 ,復據曹小璐陳稱:「(法官問:曹小璐曹小璆係陳淑芳 的女兒,陳淑芳是否仍在世?)已經死亡,庭呈陳淑芳之死 亡證(姓名記載為曹淑芳)及其配偶曹驤之死亡證明(美國 公民在國外去世的報告,由美國駐上海領事館出具)」、「 (陳淑芳之繼承人是否即為曹小璐曹小璆二人?)是」、 「(陳祖元是否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即為林杏梅?)是,林



杏梅已經提出死亡證明等文件」、「(陳淑英、陳淑珍、陳 淑華是否仍在世?)都已經不在世。陳淑英大約1982年去世 ,我們沒有找到她的子女;陳淑珍大概1982之後1990之前去 世,她的子女正在找死亡證明,目前還沒找到,陳淑珍的配 偶在她之前就過世,台灣的戶籍資料有;陳淑華2015年10月 23日過世,她的配偶毛淳在2017年8月7日過世,但她的子女 表示要放棄,不願來參與,也不願提供有關她們的任何資料 給我」等語(同上卷第142頁),應堪信為真實。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 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4筆土地(詳如後述),惟因共有人陳孫福恩業已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主張陳孫福 恩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就系爭4筆土地陳孫福恩之應有部分2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 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 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5、6、7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 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4筆土地為原告與陳孫福恩所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 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自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多達11人,各筆土地面積分 別為2平方公尺、123平方公尺、0.34平方公尺、12.63平方 公尺,共計137.97平方公尺,若原物分割,將使系爭4筆土 地更加細分,勢必降低其經濟及利用價值,故認應以變賣系 爭4筆土地,價金按如附表㈡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 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以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 ㈢雖任愛麗等5人辯以: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陳孫福 恩繼承人公同共有,希望能保留土地給陳孫福恩後代子孫, 故請求將系爭4筆土地以原物合併分割,並依附圖乙案所示 ,將A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共有等語。然 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規定, 共有物部分維持共有,他部分予以分割之分割方法,須以原 物分配時,因斟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法院始得 為之,蓋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 共有物之裁判時,原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上開法條實屬 例外規定,必以因斟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為限。 查本件被告共10人,其中僅任愛麗等5人有表示願以原物合 併分割如前所述,其餘陳美齡等5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且依前開曹小璐所稱:「…陳淑華2015年10月23日過世, 她的配偶毛淳在2017年8月7日過世,但她的子女表示要放棄 ,不願來參與,也不願提供有關她們的任何資料給我」等語 (同上卷第142頁),足見系爭4筆土地有部分共有人根本不 願繼承土地,遑論維持共有關係,而繼續保有共有人身分, 是任愛麗等5人主張之上開原物分割方法,顯難認有利益於 共有人,尚無可取。
㈣另任愛麗等5人固不同意系爭4筆土地變價分割,但依民法第 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 抽籤定之」之規定,本件兩造於系爭4筆土地變賣時均有優 先承買之權,故變賣共有物就渠等權益實際上應無損害,遑 論變賣方割既可避免土地細分,有助於社會整體利益,亦不 生金錢補償金額高低之紛爭,且對共有人全體最為公平,自 應無排拒不採之理,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孫福恩所有系爭4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准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 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款按附表㈡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㈠
┌──┬──────────────┬────────┐ │編號│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
├──┼──────────────┼────────┤ │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3 │ ├──┼──────────────┼────────┤ │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34 │ ├──┼──────────────┼────────┤ │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2.63 │



└──┴──────────────┴────────┘ 附表㈡:
┌──┬──────┬───────┬────────┐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含潛│ 備 註 │
│ │ │在應有部分) │ │
├──┼──────┼───────┼────────┤ │ 1 │ 柯杉根 │2分之1 │ │
├──┼──────┼───────┼────────┤ │ 2 │ 陳美齡 │30分之1 │陳孫淑恩長女陳淑│
├──┼──────┼───────┤英之子女 │
│ 3 │ 陳美莉 │30分之1 │ │
├──┼──────┼───────┤ │
│ 4 │ 陳國光 │30分之1 │ │
├──┼──────┼───────┼────────┤ │ 5 │ 任愛麗 │20分之1 │陳孫淑恩次女任陳│
├──┼──────┼───────┤淑珍之子女 │
│ 6 │ 任志強 │20分之1 │ │
├──┼──────┼───────┼────────┤ │ 7 │ 毛偉雯 │20分之1 │陳孫淑恩三女陳淑│
├──┼──────┼───────┤華之子女 │
│ 8 │ 毛以雯 │20分之1 │ │
├──┼──────┼───────┼────────┤ │ 9 │ 曹小璐 │20分之1 │陳孫淑恩四女陳淑│
├──┼──────┼───────┤芳之子女 │
│10 │ 曹小璆 │20分之1 │ │
├──┼──────┼───────┼────────┤ │11 │ 林杏梅 │10分之1 │陳孫淑恩五子陳祖
│ │ │ │元之配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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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