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283號
PCDM,107,附民,283,2018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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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83號
原   告 湯岷韻
被   告 劉建良
      陳彥博
      林信宏
      張惠如
      鄭國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33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 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劉建良等9 人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就各被 告先後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107 年7 月24日、107 年8 月3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在案。上開刑事判決就 原告湯岷韻部分,並未認定被告劉建良陳彥博林信宏張惠如鄭國源等5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 該等被告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部分,該等被告並非本案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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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