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7年度,9號
PCDM,107,金簡,9,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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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2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煜陽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煜陽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仍恣意將其向友人 「黃照誠」所借用之金融帳戶予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 怡婷」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 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每月新臺幣2萬元收入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蔡怡婷」後來有給我2萬元等語(見107偵12497號卷 第70頁反面訊問筆錄),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應沒收之 標的,乃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性質上不生價額之追徵問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97號
被 告 林煜陽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陽知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證券商執照,方 得經營,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 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竟基於幫 助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居間業務之犯意,知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領有執照之「蔡怡婷」成年女子



,於民國105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間止,以電話行銷方式 ,向陳良賓王慶麒、鄒海光、張仁孚劉煜忻等不特定人 遊說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林煜陽仍將其向不知情黃照誠所 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交付予「蔡怡婷」使用。嗣 陳良賓王慶麒、鄒海光、張仁孚劉煜忻於105 年1 月至 同年3 月間之期間內,分別經「蔡怡婷」鼓吹而購買未上市 陸普科技有限公司、航欣科技有限公司、宣捷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並依「蔡 怡婷」指示分別將購買股票款項匯款至林煜陽所提供之上開 帳戶內,「蔡怡婷」並於股票辦理過戶後,將股票面交或寄 送與上開購買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陽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照誠陳良賓王慶麒、鄒海光、張仁孚、劉 煜忻、黃俊閔分別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買賣 未上市公司集團之成員,雖上開證人確實分別匯款至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但既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本件構成要件行為 ,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 項,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以幫助非法 經營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論處罪嫌。被告自「蔡怡婷」處所收 受之2 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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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