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59號
PCDM,107,訴緝,59,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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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易蒼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716號、第13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易蒼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鄒易蒼楊雲龍(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鄒易蒼楊雲龍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以楊雲龍使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下稱行動電話甲)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價格、數量,販賣所示之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A1(秘密證人,年籍詳卷)或周明 德,分別獲取不法利益。
鄒易蒼楊雲龍共同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 話甲(附表二全部)及鄒易蒼使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附 表二編號二部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下稱行 動電話乙)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 、數量,轉讓所示之海洛因予王智弘或鍾維龍。二、嗣經警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 號前查獲楊雲龍,當場在其身上扣得行動電話甲1 支 、MOB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復由警持搜索票帶同楊雲龍前 往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5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 ,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查獲鄒易蒼,並在楊雲龍房間內扣得 海洛因1 包(淨重0.2923公克、驗餘淨重0.2897公克)、已 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另在鄒易蒼房間內扣得海洛因 共4 包(總淨重1.01公克、驗餘總淨重0.91公克)、已使用 過海洛因注射針筒共6 支、海洛因殘渣袋共3 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共2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共2 支、分裝袋 1 包、行動電話乙1 支、海洛因壓模器1 組及販毒帳單共3 張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鄒易蒼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附表一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其與楊雲龍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於 偵訊(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上開各該監 聽譯文,亦有相應之通訊監察書1 份存卷可考(見106 年 度訴字第333 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37 、138 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⒉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 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而論。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 ,亦多有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復觀以近來 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



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 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 品行為,被告雖未明確供述實際獲利金額,然被告既有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約定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則 依前揭說明,應足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行 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附表二轉讓海洛因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其與楊雲龍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上 開各該監聽譯文,亦有相應之通訊監察書共2 份存卷可考 (見訴字卷一第139 至140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行為係基於營利意 圖所為,而屬販賣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然證人鍾維龍於偵 訊時證稱:因為其錢不夠500 元,就買雞肉跟菜過去,跟 被告說身上錢不夠,買這些東西給他們,被告也不知道要 給多少海洛因,才用其電話打給楊雲龍楊雲龍好像是叫 被告給其500 元海洛因,被告掛完電話後約1 、2 分鐘後 ,就從身上拿出1 包海洛因給其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 2716號卷【下稱偵2716號卷】一第255 、256 頁),與附 表二編號三證據出處欄中編號B3-1至B3-5之監聽譯文所示 ,被告曾持證人鍾維龍之行動電話,詢問楊雲龍「小龍說 他買雞肉和菜,要給他多少」等情相符。由上可知,證人 鍾維龍欲向楊雲龍及被告購買海洛因時,當時身上款項不 足500 元,與被告見面時亦明確告知因錢不夠才買雞肉與 菜前來,而證人鍾維龍於警詢時更明白表示其購買上開物 品花費300 多元(見偵2716號卷一第170 頁),然楊雲龍 經被告轉知此情後,卻指示被告交付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 ,復未要求證人鍾維龍將來需補足不足額,則就該次交付 行為,楊雲龍與被告顯然並無賺取利潤之意思。且上開關 於證人鍾維龍所購買雞肉與菜之價格,以及其取得之海洛 因價值,均有明確之事證在卷可佐,而無被告故意隱瞞獲 利、以求判處較輕罪名之疑慮,堪認被告受楊雲龍指示交 付海洛因予證人鍾維龍時,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則其行 為應屬轉讓而非起訴書認定之販賣,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 明文,而行政院依該規定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轉讓數量之標準,第一級毒 品為淨重5 公克以上。查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卷內雖無明確 事證可資認定轉讓毒品之數量,惟亦無證據顯示轉讓海洛因 淨重達5 公克以上,自無前述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為,係犯同法 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以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 各次犯行,與楊雲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 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共5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77號、33年上字第793 號及27年上字第1333號著有判 例足資為憑,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 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 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受楊雲龍之指示交付毒品予如附表一 、二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向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收取價 金,所參與者均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則揆諸上開 之說明,被告應成立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共同正犯甚明。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僅構成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三之行為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然就該次行為被告並無營利意圖,業如前述,起訴書認 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有未洽,惟轉讓或販 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 共同性,而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改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 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 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 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 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 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 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 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就相關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 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有各 該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至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檢察官 於偵查中並未就相關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致使被告無從於偵 訊時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自白,揆諸上揭說明,自應 認此部分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寬典 之適用,爰就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 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 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各 別處以有期徒刑及未滿7 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達成刑罰之 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 。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 賣之毒品僅0.2 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販售之數量則僅5 公克,皆非甚鉅,其情節與大量走 私、販賣之毒梟相比,尚屬輕微,且被告係受楊雲龍指示交 付毒品、收受價金,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因而實質朋分販 毒所得不法利益,復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倘就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及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處以法定最低刑度7 年有期徒刑,縱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 ,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罪名均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部分,較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輕,雖轉讓 數量亦少,然無情輕法重之虞,此部分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 心健康,竟在楊雲龍之指示下販賣或轉讓毒品,雖數量並非 甚鉅,然仍助長社會毒品氾濫,使他人沈迷毒癮,戕害國民 健康。並衡酌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參與程度、共同 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焊工,現與母親及哥哥同住,未 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並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 月1 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 另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立法理由:「係為因應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 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 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 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 法沒收章之規定。」,則綜觀上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 所得,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10 5 年6 月22日修正、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 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自被告房間內扣得之粉末共4 包,經送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總淨重共1.01公克,驗餘總淨重0.91公克,純質總 淨重0.35公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 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44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 2716號卷一第481 頁),復經被告指稱為楊雲龍指示其販賣 所剩之物(見偵2716號卷一第285 頁),連同無法析離、應 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共4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之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 欄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甲,為楊雲龍持以與被告共同為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等犯行時使用之物,扣案之行動 電話乙,則為被告持以與楊雲龍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轉讓毒品犯行時使用之物,此有各該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監聽 譯文附卷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於各該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下均宣告沒收。 ㈣被告與楊雲龍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 金,被告稱其並未賺取金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朋 分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係受楊雲龍之指示而為本件各次犯 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稱未賺得金錢,尚屬合理,自無 從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 係楊雲龍單獨犯另案時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 確(見偵2716號卷一第284 、285 頁),與本件犯行無涉; 扣案之海洛因壓模器1 組,被告雖稱係其借來供楊雲龍使用 ,然並無事證顯示楊雲龍曾將之用於本件所販賣之海洛因; 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雖經送鑑驗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3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 卷可查(見偵2716號卷二第55頁),然楊雲龍供稱該海洛因 係供自己施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與楊雲龍共同販賣 或轉讓所餘之物;另扣案之販毒帳單3 張,被告雖稱係為楊 雲龍販賣毒品記帳所用之物,然並未具體指明其上所載交易 內容與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犯行有何關聯;至於扣案之MOBI 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已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共6 支、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 組、海洛因殘渣袋共3 個、分裝勺共



2 支、分裝袋1 包等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以上各 物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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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楊雲龍鄒易蒼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對象 │交易時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 備註 │
│號│ │/地點 │及數量/│ │ │) │ │
│ │ │ │交易價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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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1 │105 年10│海洛因0.│A1先以行動電話(門號│1.被告準備程序及審理│鄒易蒼共同販賣第一級│起訴書│
│ │ │月26日14│2 公克/│詳卷)撥打行動電話甲│ 之自白(107 年度訴│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一│
│ │ │時13分後│1,000元 │與楊雲龍聯繫交易事宜│ 緝字第59號卷【下稱│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編號3 │
│ │ │之某時許│ │,楊雲龍再指示鄒易蒼│ 訴緝卷】第62、90頁│品海洛因(含包裝共肆│ │
│ │ │/被告案│ │於左列地點將0.2 公克│ ) │只,驗餘總淨重零點玖│ │
│ │ │發時位於│ │之海洛因交付A1後收取│2.A1於偵訊及審理時之│壹公克)沒收銷燬;扣│ │
│ │ │新北市三│ │1,000 元之對價。 │ 證述(偵2716號卷一│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 │
│ │ │峽區光明│ │ │ 第428 、429 頁,本│壹支(含門號○九七四│ │
│ │ │路106 巷│ │ │ 院卷一第372 至381 │○三四○九一號晶片卡│ │
│ │ │277 號之│ │ │ 頁) │壹枚)沒收。 │ │
│ │ │居所(下│ │ │3.105 年10月26日13時│ │ │
│ │ │稱鄒易蒼│ │ │ 1 分許至14時13分許│ │ │
│ │ │三峽居所│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2716號卷一第11頁編│ │ │
│ │ │ │ │ │ 號A1-1至A1-3) │ │ │
├─┼───┼────┼────┼──────────┼──────────┼──────────┼───┤
│二│周明德│105 年10│甲基安非│周明德先以門號090929│1.被告偵訊之自白(偵│鄒易蒼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書│
│ │ │月30日20│他命約5 │3073號行動電話撥打行│ 2716號卷二第139 頁│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
│ │ │時6 分後│公克/8,│動電話甲與楊雲龍聯繫│ )、本院準備程序及│拾壹月。扣案之HTC 廠│編號2 │
│ │ │之某時許│000 元 │交易事宜,楊雲龍再指│ 審理之自白(訴緝卷│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周明德│ │示鄒易蒼於左列地點將│ 第62、90頁) │號○九七四○三四○九│ │
│ │ │位於桃園│ │約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2.周明德之偵訊證述(│一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 │市桃園區│ │命交付周明德周明德│ 偵2716號卷一第390 │。 │ │
│ │ │中興街18│ │收取8,000 元之對價。│ 、391 頁) │ │ │
│ │ │號8 樓之│ │ │3.105 年10月30日20時│ │ │
│ │ │12住處樓│ │ │ 3 至6 分許之通訊監│ │ │
│ │ │下 │ │ │ 察譯文(偵2716號卷│ │ │
│ │ │ │ │ │ 一第352 頁編號E4-1│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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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楊雲龍鄒易蒼共同轉讓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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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象 │轉讓時間│毒品種類│轉讓方式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備註 │
│號│ │/地點 │及數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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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王智弘│105 年10│海洛因摻│王智弘先以門號090393│1.被告偵訊之自白(偵│鄒易蒼共同轉讓第一級│起訴書│
│ │ │月21日14│水稀釋後│9170號行動電話(下稱│ 2716號卷二第137 頁│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 │ │時17分後│約0.2 針│行動電話丙)撥打行動│ )、本院準備程序及│。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編號1 │
│ │ │之某時許│筒刻度(│電話甲與楊雲龍聯繫交│ 審理之自白(訴緝卷│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鄒易蒼│無證據證│付事宜,楊雲龍再指示│ 第62、90頁) │七四○三四○九一號晶│ │
│ │ │三峽居所│明轉讓海│鄒易蒼於左列地點將海│2.王智弘之偵訊證述(│片卡壹枚)沒收。 │ │
│ │ │ │洛因淨重│洛因摻水稀釋後約0.2 │ 偵2716號卷一第273 │ │ │
│ │ │ │達5 公克│針筒刻度無償交付王智│ 頁) │ │ │
│ │ │ │以上) │弘。 │3.105 年10月21日12時│ │ │
│ │ │ │ │ │ 58分許至14時17分許│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2716號卷一第25頁編│ │ │
│ │ │ │ │ │ 號C2-1至C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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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王智弘│105 年11│海洛因0.│楊雲龍以行動電話甲撥│1.被告偵訊之自白(偵│鄒易蒼共同轉讓第一級│起訴書│
│ │ │月1 日12│2 公克 │打行動電話丙聯繫交付│ 2716號卷二第137 頁│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 │ │時30分後│ │事宜後,楊雲龍再撥打│ )、本院準備程序及│。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編號2 │
│ │ │之某時許│ │行動電話乙指示鄒易蒼│ 審理時之自白(訴緝│電話共貳支(各含門號│ │
│ │ │/鄒易蒼│ │於左列地點將0.2 公克│ 卷第62、90頁) │○○○○○○○○○○│ │
│ │ │三峽居所│ │之海洛因無償交付王智│2.王智弘之警詢證述(│號晶片卡壹枚、門號○│ │
│ │ │ │ │弘。 │ 偵2716號卷一第122 │九○六五六六三四四號│ │
│ │ │ │ │ │ 頁)及偵訊證述(偵│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2716號卷一第273 頁│ │ │
│ │ │ │ │ │ ) │ │ │
│ │ │ │ │ │3.105 年11月1 日10時│ │ │
│ │ │ │ │ │ 38分許至12時30分許│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2716號卷一第25頁編│ │ │
│ │ │ │ │ │ 號C3-1至C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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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鍾維龍│105 年11│海洛因約│鍾維龍先以門號097885│1.被告之偵訊自白(偵│鄒易蒼共同轉讓第一級│起訴書│
│ │ │月8 日16│0.2 公克│2366號行動電話撥打行│ 2716號卷二第137 頁│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
│ │ │時10分後│ │動電話甲與楊雲龍聯繫│ )、本院準備程序及│。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編號1 │




│ │ │之某時許│ │交付事宜,楊雲龍再指│ 審理之自白(訴緝卷│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楊雲龍│ │示鄒易蒼於左列地點將│ 第62、90頁) │七四○三四○九一號晶│ │
│ │ │位於新北│ │價值500 元之0.2 公克│2.鍾維龍之偵訊證述(│片卡壹枚)沒收。 │ │
│ │ │市樹林區│ │海洛因交付鍾維龍,鍾│ 偵2716號卷一第255 │ │ │
│ │ │大慶街7 │ │維龍則交付價值300 元│ 、256 頁) │ │ │
│ │ │號5 樓之│ │之雞肉與菜予鄒易蒼。│3.105 年11月8 日15時│ │ │
│ │ │居所 │ │ │ 33分許至16時10分許│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2716號卷一第23頁編│ │ │
│ │ │ │ │ │ 號B3-1至B3-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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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