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廣勤 住同
被 上訴人 台灣文筆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七九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謝順筆 住同
訴訟代理人 喬文藝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二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並未斟酌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人在國外,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之規定,並違反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云云。經查:本件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期日之通知 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原審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資佐 證,上訴人已有充分之時間得為訴訟之準備;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若確有無法 到場之正當理由,亦得以委任他人之方式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而依卷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機票影本可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於同年六月 十一日出國,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返國,準此,則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得於出國 前委任他人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之情形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搭機出國,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返國,即難謂有遲誤期日之正當 理由,亦難謂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有何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不當、或其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而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法既如前述,則原審並無上訴人所另指稱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舉證責任之規定,亦足堪認定 ,從而,於上訴人所為原審違背法令之指摘並無理由之情形下,參諸首揭之說明 ,即應認上訴人之本件上訴並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賴泱樺
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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