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8號
PCDM,107,訴,48,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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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堅銘
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6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堅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高堅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先於民國104 年9 月6 日23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學璋聯繫後 ,再於翌日(7 日)0 時27分許至1 時42分許之間某時,在 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之新莊區農會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 詳)予陳學璋
㈡先於104 年9 月23日前之某日,與吳慶村談妥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金額、數量,復於104 年9 月23日16時12分許、18時 23分許,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慶村 聯繫見面事宜,再於同日18時50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以2 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公克予吳慶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 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高堅銘及辯護人均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7 月12日審判 筆錄第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與陳學璋吳慶村 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販賣毒品,也沒有拿毒品給陳學璋吳慶村,他們所說的 都與事實不符,附表一部分應該是陳學璋要帶我一起去向「 天使」合資買毒品,但後來有沒有買到我忘記了,應該是陳 學璋知道要去哪裡找「天使」買毒品,我不知道,才由陳學 璋帶頭而非我帶頭,附表二部分我是拿玻璃球去給吳慶村, 因為吳慶村是我朋友,他之前有問我有沒有玻璃球,要我拿 過去給他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案外人陳學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4 年9 月6 日至7 日間與陳台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聯絡通話(通話時間、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且 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0 時27分許後之某時,曾在新北市新 莊區瓊泰路之新莊區農會附近與陳學璋見面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學璋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通 話之錄音光碟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4-128 頁、第130-13 1 頁、第133 頁勘驗筆錄及本件不爭執事項之記載),證人 陳台飛亦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曾於104 年9 月6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與陳學璋通話 等情,自堪認屬實。
⑵關於上開聯絡通話、見面之目的,證人陳學璋已於偵訊時證 稱:我透過朋友認識高堅銘陳台飛,朋友說可以向高堅銘 買毒品,陳台飛是開計程車的,104 年9 月6 日23時41分至



104 年9 月7 日凌晨我與陳台飛高堅銘的對話,是當時我 原本要跟陳台飛合買安非他命,但我身邊錢不夠,所以我打 電話問陳台飛可以出多少,他說可以出500 元,要我去跟高 堅銘聯絡,我跟高堅銘聯絡後,陳台飛有先過來我新店住處 給我500 元,之後我自行開車到新莊農會附近去找高堅銘, 在新莊農會附近我給高堅銘1 千元,高堅銘給我1 包安非他 命,這1 千元是我跟陳台飛各出500 元,後來我開車載高堅 銘到三重,我就回新店二十張路附近跟陳台飛碰面,我把安 非他命先給了陳台飛,因為當時他急著載客,我就把安非他 命先放他那邊,後來陳台飛當晚有還我一些安非他命,我和 陳台飛是直接向高堅銘買毒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3147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07 頁), 證人陳學璋上開所述,核與附表一通話內容所顯示之各人行 動相符(陳學璋先找陳台飛出錢、陳台飛答應出500 元並要 陳學璋先跟對方聯絡、陳學璋旋即撥打電話給被告,講好拿 到錢之後要去找被告、陳學璋再回頭與陳台飛聯絡說「講好 了」並要陳台飛拿錢過來、陳台飛前往陳學璋家中給錢、陳 學璋開車去找被告,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新莊區農會附近 與被告碰面、陳學璋與被告見面後有另行載被告去三重拿錢 ,才回到新店二十張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停車場與陳台飛 見面),且被告亦曾於偵訊時自承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所示之通話內容係與陳學璋想買安非他命有關(惟被告否認 是由自己販賣安非他命給陳學璋,見偵一卷第100 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38 號偵查卷〈下稱偵二 卷〉第82頁背面),堪認證人陳學璋上開所述屬實,被告確 曾於104 年9 月7 日0 時27分許至1 時42分許之間某時(即 附表一編號6 通話後、編號7 通話前),在新北市新莊區瓊 泰路之新莊區農會附近,以1 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證人陳學璋。 ⑶證人陳台飛固曾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駕駛計程車,使 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沒有施用毒品,也沒 有要陳學璋去幫我買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 、3 、7 、8 等通話內容是陳學璋和我拿500 元買牛肉,賣牛肉的老闆跟 陳學璋認識,陳學璋可以拿到便宜的價錢,是陳學璋的朋友 在賣牛肉,陳學璋問我要不要買,我說我只能出500 ,我所 說「你先聯絡他吧」是指要陳學璋聯絡賣牛肉的老闆,我後 來有跟陳學璋見面並交給他500 元,之後陳學璋說他沒有買 到牛肉,就跟我約在新店二十張路退還我500 元,最後我在 停車場與陳學璋碰面,陳學璋退500 元給我云云(見偵一卷 第117-119 頁、第124 頁);證人陳學璋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如附表一所示的內容是我跟高堅銘陳台飛之間的對話 ,電話內容的意思是我跟陳台飛講好要去烤肉,陳台飛叫我 去買肉,因為我身上錢不夠,我就跟陳台飛拿錢,我先跟陳 台飛約好,然後再打電話給高堅銘要跟他約烤肉,他說他沒 有交通工具,我說可以去載他,後來我到現場時他剛好在講 手機,講完就跟我說他有可能不方便、臨時有事,他就麻煩 我載他到下一個地點,我載他過去之後就走了,我要買的是 肉、一些小的像蛋餃這樣的,最後沒買到什麼肉,因為我錢 不夠,而且陳台飛開計程車,他說他多跑幾趟才有那個錢, 我說好啊那算了,我們就隨便買買、隨便弄弄就好了,最後 沒去烤肉,就只是在我家煮個東西吃一吃就沒了,(隨即改 稱)最後有去買肉,買了300 多元,1 、2 盒肉而已,總共 買肉買食材大概花了400 多元至600 元上下,肉是去新店中 正路松青超市買的,不是跟高堅銘買的,高堅銘不是在賣肉 的,他也沒有在賣牛肉,我在偵訊時說是和陳台飛各出500 元向高堅銘買安非他命是我亂講的,因為我當時很不高興, 我沒有碰毒品卻用毒品案抓我,我在氣頭上所以就隨便編, 有可能間接害到高堅銘,我承認我當時是作偽證亂講的,如 附表一的對話不是要買毒品,當天我沒有帶高堅銘去買毒品 ,高堅銘也沒有帶我去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26-241 頁 )。證人陳台飛上開所述與證人陳學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不僅互有矛盾,亦均與證人陳學璋於偵訊時所述及被告 所辯內容相異,且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通話內容(配合 通話時間、順序)觀之,可知是證人陳學璋陳台飛2 人先 講好陳台飛要出500 元,由陳學璋去拿東西回來,陳學璋旋 即打給被告,與被告約好拿到錢之後就去找被告,再回頭告 知陳台飛「講好了」,要陳台飛拿錢過來,顯見被告實為證 人陳學璋拿東西之對象,並無證人陳學璋邀約被告一起出來 烤肉之事,再參以證人陳台飛為計程車司機,對其而言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犯罪行為且有損職業形象,自有 不願坦承曾購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及可能,而證人 陳學璋與被告、證人陳台飛均為朋友關係,且其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作證時,係在被告面前陳述,為免造成被告、證人陳 台飛需負刑責或工作受到影響,確實可能有不敢或不願將被 告、證人陳台飛所涉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供出之 心理壓力,足認證人陳台飛上開證述內容及證人陳學璋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⑷辯護人另辯稱:卷內並無陳台飛施用毒品之檢驗報告,104 年9 月6 日、7 日前後關於陳學璋與被告的通話內容完全沒 有提及數量、金額的相關字句,被告不可能僅憑一些無關的



通話內容就知道陳學璋要購買的數量,如何能事先備妥擬交 易的數量給陳學璋,所以被告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給陳學璋 ,且附表一編號6 譯文顯示被告與陳學璋見面後,被告請陳 學璋「帶頭」另行前往他處,此與陳學璋在偵訊中說有在新 莊農會附近給被告1 千元,被告給他1 包安非他命不符,又 參照附表一編號7 譯文,陳學璋當時在三重,原因是載被告 去拿錢,若陳學璋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應是陳學璋付錢給被 告,而非陳學璋帶被告去拿錢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學璋陳台飛於104 年9 月7 日凌晨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後,並未立即為警逮捕、調查及採尿送驗,係分別 於104 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始為警盤查或拘提到案而開 始調查(製作警詢筆錄及採尿送驗),證人陳學璋陳台飛 到案時距離本件購買毒品之日已超過2 個月以上,所購買之 毒品數量非鉅,實難期待該2 人取得之毒品尚未施用完畢或 尿液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般可檢出陽性反應之時 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4 、5 天內),是縱使警方於104 年11月18日、19日對證人陳學璋陳台飛採尿送驗後,該2 人之尿液未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不足據以認定該2 人並無本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所示通話內容固未明確提及證人陳 學璋欲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數量、金額,然依據證人陳學璋於 警詢、偵訊時所述,本次(104 年9 月6 日、7 日)已非其 第一次開口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22頁、第 107 頁正、背面),是以被告即有可能早知證人陳學璋習慣 購買之毒品數量而能預先準備,或被告亦可能多帶一些毒品 到現場,再視證人陳學璋欲購買數量多寡而分裝出售,自難 因上開通話內容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即認被 告不可能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學璋
⒊由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通話內容觀之,證人陳學璋與被告該次 通話時,2 人均正在開車或騎車中,會合後由證人陳學璋在 前帶頭行進,其後通話結束。則於通話結束後,證人陳學璋 即可能在附近方便停車之處停下,讓跟隨在後之被告亦停下 ,再下車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參以隨後被告曾搭乘證人陳學 璋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三重,可見該2 人於新莊區農會附近會 合後,被告確有下車與證人陳學璋見面,改搭證人陳學璋所 駕車輛之情形),尚難認該通話內容與證人陳學璋於偵訊時 所述係與被告在新莊區農會附近交易毒品一節不符。 ⒋證人陳學璋係於本件毒品交易結束後,始開車搭載被告前往 三重一節,業據證人陳學璋證述如前,而於附表一編號7 所 示通話內容中,證人陳學璋僅向陳台飛提到有載被告去三重



拿錢,並未說明是向何人拿錢、為何拿錢,被告亦未就此部 分提出說明及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前往三重拿錢一事與本 件毒品交易有關,辯護人辯稱若陳學璋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就不會由陳學璋帶被告去拿錢,自屬將不相干之事混為一談 ,並不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案外人吳慶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4 年9 月23日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聯絡通話或簡訊(通話或簡訊之時間、內容詳 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於104 年9 月23日18時50分許後之 某時,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吳慶村工作之公 司地址)前與吳慶村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慶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通話及簡訊之錄音( 含簡訊內容)光碟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31-133 頁勘驗筆 錄及本件不爭執事項之記載),堪認屬實。
⑵關於上開聯絡通話(含簡訊)、見面之目的,證人吳慶村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高堅銘,國中就認識了,是聽朋友 介紹才知道他有在賣毒品,我只跟他買安非他命,如附表二 所示對話內容就是我要向高堅銘購買安非他命,原本約定下 午3 點以前要他把安非他命送到我公司(新北市○○○路00 號),但是他沒來,後來他又說19時以前會到我公司,之後 高堅銘有到我公司來找我,我在公司門口以2 千元向他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有完成毒品交易,我有給他錢,他有交付 毒品給我,通訊監察譯文中沒有提到要買什麼東西及金額、 重量,是因為好幾天或1 個多禮拜之前就已經講好了,本次 高堅銘拿安非他命給我時,也同時拿1 個玻璃球吸食器(代 號台語「目珠」)送我,同一個包裝一起給我,104 年9 月 18日那一通(指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我就有跟高堅 銘提到要這個玻璃球,可是104 年9 月18日至23日這中間, 只有23日「到了」這時候高堅銘才有拿安非他命連同玻璃球 給我,之前警詢筆錄及104 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記載 「目珠」指安非他命是意思弄錯了,因為高堅銘是一起拿過 來的,安非他命跟「目珠」是一起拿過來的,警察一開始問 的時候是說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就說裡面有「目珠」跟安非 他命,因為高堅銘是用1 個袋子直接拿給我等語(見偵一卷 第47-49 頁、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偵二卷第77頁 正、背面、本院卷第206-222 頁)。
⑶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見面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吳慶村之行為,惟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104 年9 月23日與 吳慶村通話的用意是還他錢,因為我之前有跟他借錢,所以 到他公司還錢云云(見偵一卷第6 頁背面),於偵訊時則改 稱:是吳慶村要我拿玻璃球或水車施用器具給他,當天(即 104 年9 月23日)我有到吳慶村工作的工廠外面,我給他水 車和玻璃球,沒有給他安非他命,也沒有給他錢,我之前說 還他錢是搞混了云云(見偵一卷第99頁正、背面、偵二卷第 82頁背面),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被告與證人吳慶 村在104 年9 月23日18時50分許後某時實際見到面之前,該 2 人關於此次見面事宜之聯絡,除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話及簡 訊以外,亦曾於同年月18日及20日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聯絡通 話,此有該2 日通話之監察譯文表(監察電話:0000000000 高堅銘)1 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0頁),由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當證人吳慶村在電話中向被告詢問 有沒有不要的「目珠」(被告及證人吳慶村均於本院審理時 稱「目珠」是指玻璃球吸食器)時,被告係回答「我到的時 候拿給你」,顯見在此次通話之前,被告與證人吳慶村已經 約好了要見面之事,且2 人原先約好見面之目的並非交付玻 璃球吸食器(所以被告才會直接回答「我到的時候拿給你」 ,而非在表明可以提供玻璃球吸食器後始與吳慶村約定見面 事宜),核與證人吳慶村所述早就已經跟被告講好毒品交易 內容(金額或數量等),且有讓被告一併帶1 個玻璃球過來 等情節相符,再參以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通話內容中,證人 吳慶村以「有警察怕危險」為由叫被告暫時不要過來,於附 表三編號4 所示通話內容中,證人吳慶村表示被告拿過來公 司比較安全,並在約好到達時間之後另外提醒被告「還有, 記得帶目珠」,益徵被告與證人吳慶村談妥要拿給證人吳慶 村之物品應係會害怕被警察查獲之違禁物,且玻璃球吸食器 僅為「順便帶來之物品」,證人吳慶村才會擔心被告忘記帶 而特別提醒等情,足認證人吳慶村所述有於104 年9 月23日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屬實,被告辯稱當天只有 拿玻璃球給證人吳慶村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確 曾於104 年9 月23日18時50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以2 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公克予證人吳慶村
⑷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受通訊監察之期間為104 年7 月22日至 同年12月14日,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有任何吳慶村向被告提 及毒品金額或數量之通訊內容,被告自不可能得知吳慶村所 需毒品之種類及數量,進而備妥後前往交易,又吳慶村於審 理中證稱「在104 年9 月23日前後那段期間除了跟被告買安



非他命外,沒有跟其他人買安非他命,當時毒癮1 千元可以 用大約1 個禮拜,沒有才會想要買,不會囤積」,吳慶村提 出購毒需求之日與實際取得毒品之日已相隔10餘日,吳慶村 並無囤積毒品之習慣,以其每日需要吸2 、3 口之毒品,當 已產生戒斷症狀多日,足以影響日常工作,當無可能等待10 餘日後才由被告處取得毒品,故吳慶村所述與通訊監察譯文 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云云。然查:
⒈被告與證人吳慶村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話前,業已談妥 要見面及毒品交易內容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 與證人吳慶村之聯繫方式,並不限於僅能以本件受監察電話 (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證人吳慶 村亦曾於偵訊時證稱:高堅銘門號常換來換去的,我記得的 只有0000000000這支,其他要他打過來我才知道他換門號等 語(見偵一卷第111 頁背面),可見被告亦可能以其他非受 監察電話與證人吳慶村聯繫,故縱使卷內並無被告與證人吳 慶村談論要見面及毒品交易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據 以認定被告並無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慶村之行為 。
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曾詰問證人吳慶村:「那在104 年9 月 23日前後那段時間裡面,你除了跟高堅銘有買安非他命之外 ,你還有跟其他人買安非他命嗎?」,證人吳慶村回答:「 好像沒有。」,本院審酌證人吳慶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 之日期為107 年6 月7 日,距離104 年9 月23日已超過2 年 半,證人吳慶村又係以不確定之口氣回答此問題,足見證人 吳慶村已無法確定於該段時間是否有向除被告以外之他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辯護人遽認證人吳慶村並未向他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推論證人吳慶村並無可能等待一段時間 後才由被告處取得毒品,尚無足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然被告就本案 自始即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致無從得知被告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 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 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 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 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



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 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 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 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 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準此,以目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學璋吳慶村,足見被告有營利之 意圖,至為明顯。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學璋吳慶村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分別為其 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間,犯罪時間、地點、販賣對象均不相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4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 人身心健康甚大,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



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 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 1 枚),係供被告犯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取得之價 金1 千元、2 千元,均係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警方雖曾於104 年11月18日17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 ○巷0 號居所搜索,扣得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惟被告否認該行動電話 與本案有關,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被 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陳學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台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高堅銘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 │ 1 │104 年9 月│(陳學璋撥打給陳台飛) │
│ │6 日23時41│電話接通後,A (陳學璋)問B (陳台飛)人在哪,兩人稍│
│ │分25秒 │微聊一下,A 說什麼都沒有怎麼搞,B 說你怎麼會什麼都沒│
│ │ │有。 │
│ │ │A (陳學璋):你那裡有多少? │
│ │ │B (陳台飛):我可以出5 百塊而已。 │
│ │ │A :這樣ㄏㄡ?OK,好,你要不要過來先載我… │
│ │ │B :你去拿回來好了吧,好吧,我會去載你,他媽的。 │
│ │ │A :你要來找我啊,我再打電話跟他聯絡啊。 │
│ │ │B :你先聯絡他吧。 │
│ │ │A :好啦好啦,好。 │
├──┼─────┼──────────────────────────┤
│ 2 │104 年9 月│(陳學璋撥打給高堅銘) │
│ │6 日23時43│B (高堅銘):喂? │
│ │分21秒 │A (陳學璋):喂,在哪裡? │
│ │ │B :我在外面啊。 │
│ │ │A :so,我去找你啊。 │
│ │ │B :你要來找我? │
│ │ │A :對啊,方便嗎? │
│ │ │B :(慢慢講話)你要來找我。 │
│ │ │A :嗯,方不方便? │
│ │ │B :ㄟ…我…是…(考慮後)晚一點好不好? │
│ │ │A :晚一點是幾點?我要先去跟他拿錢啊。 │
│ │ │B :差不多…你拿到錢再打電話給我。 │
│ │ │A :很快,我拿到錢很快。 │
│ │ │B :好,那你再打電話給我啊。 │
│ │ │(接著兩人稍微談笑一下才掛電話) │
├──┼─────┼──────────────────────────┤
│ 3 │104 年9 月│(陳學璋撥打給陳台飛) │
│ │6 日23時44│A (陳學璋):ㄟ,過來吧,講好了。 │
│ │分22秒 │B (陳台飛):他在哪裡? │




│ │ │A :什麼? │
│ │ │B :他在哪裡? │
│ │ │A :你不是叫我自己去拿? │
│ │ │B :嘿啊(台語「對啊」)。 │
│ │ │A :對啊,那就變成說你要拿錢給我我去拿。 │
│ │ │B :幹你娘我不會去拿回來... (聽不清楚)再給你錢喔。│
│ │ │A :啊我這邊就不夠嘛,對啊。 │
│ │ │B :(抱怨一下)你要去多久? │
│ │ │A :很快就回來,很快(B 又抱怨一句),我自己開車很快│
│ │ │ 啊,叫你跟我一起去你又不要。 │
│ │ │B :他媽的,去要花油錢你他媽的。 │
│ │ │A :對啊,那我去拿回來,還不都一樣,對啊。你多久會到│
│ │ │ 我家? │
│ │ │B :5 分鐘吧。 │
│ │ │A :好好好,OK。 │
├──┼─────┼──────────────────────────┤
│ 4 │104 年9 月│(陳學璋撥打給高堅銘) │
│ │6 日23時51│A (陳學璋):要到哪裡去啊? │
│ │分47秒 │B (高堅銘):到新莊啊。 │
│ │ │A :新莊哪? │
│ │ │B :你一個人喔? │
│ │ │A :對。 │
│ │ │B :新莊那個… │
│ │ │A :碧潭橋? │
│ │ │B :沒有沒有沒有,在新莊。 │
│ │ │A :新莊哪邊? │
│ │ │B :那個新莊夜市這邊。 │
│ │ │(A 表示不知道新莊夜市在哪邊,兩人討論了一下新莊夜市│
│ │ │ 位置) │
│ │ │B :中正路、新泰路。 │
│ │ │A :中正路跟新泰路?啊就輔仁大學對面啊? │
│ │ │B :不是啦。 │
│ │ │A :不是喔?中正路跟新泰路路口嘛? │
│ │ │B :ㄟ…好。 │
│ │ │A :OK,我到那邊的時候打給你。 │
│ │ │B :好好好,拜拜。 │
│ │ │A :好好,拜拜。 │
├──┼─────┼──────────────────────────┤
│ 5 │104 年9 月│(高堅銘撥打給陳學璋) │
│ │7 日0 時24│A (陳學璋):ㄟ,喂?你在哪裡? │




│ │分10秒 │B (高堅銘):你用導航好了,用那個瓊泰路1 號。 │
│ │ │(A 在設置導航「新莊瓊泰路1 號」) │
│ │ │A :你在那邊等我是不是? │
│ │ │B :對對對~ │
│ │ │A :OK,好。 │
│ │ │B :拜拜。 │
│ │ │A :拜拜。 │
├──┼─────┼──────────────────────────┤
│ 6 │104 年9 月│(陳學璋撥打給高堅銘) │
│ │7 日0 時27│B (高堅銘):喂? │
│ │分19秒 │A (陳學璋):到新莊農會了。 │
│ │ │B :為什麼? │
│ │ │A :新莊區農會啊,不是1 號這邊嗎? │
│ │ │B :我就在你後面,我以為你為什麼往前開。 │
│ │ │A :你在我後面? │
│ │ │B :好,拜拜,再見,你開車「帶頭」(台語)。 │
│ │ │A :我在帶頭了(台語)。 │
├──┼─────┼──────────────────────────┤
│ 7 │104 年9 月│(陳學璋撥打給陳台飛) │
│ │7 日1 時42│電話接通後,A (陳學璋)向B (陳台飛)抱怨打電話給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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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