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79號
PCDM,107,訴,279,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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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041 號、第20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忠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鄧忠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 方法委由他人領取現金包裹,並將取得現金再轉寄至大陸地 區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與轉寄款 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竟為賺取每週 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基於縱所領收、轉寄款項 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 106 年5 月17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鄧明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鄧明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鄧忠傑知悉本件尚有「鄧明宏」以外之人參與犯罪, 詳如下述),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述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載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蘇芝儀等5 人詐取財物,致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列之被害人蘇芝儀、郭 媚姝、呂瑞欽曾清德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金額之現金,以黑貓宅急便包裹寄 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黑貓宅急便錦和營業 所」,或先將包裹寄至某處,待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後,再轉 寄至黑貓宅急便錦和營業所;附表一編號5 之被害人林建福 則因先前已遭相同手法詐騙,故未陷於錯誤,乃虛應在包裹 內裝入現金100 元同時報警處理,並輾轉將包裹寄送至黑貓 宅急便錦和營業所,而由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錦和營業所員 工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包裹後,依包裹上所填載 之收件人「鄧先生」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鄧明宏 」領取包裹,「鄧明宏」復撥打電話予鄧忠傑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鄧忠傑至黑貓宅急便錦和營業所 領取包裹,鄧忠傑於領取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包裹後, 依「鄧明宏」指示將包裹內之現金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件, 寄至大陸地區福建省龍海市○○鎮○○村000 號與「鄧明宏



」收受。嗣鄧忠傑於106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5 分許前某時 ,接獲「鄧明宏」之通知前往黑貓宅急便錦和營業所領取附 表一編號5 所示之包裹後,旋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為埋伏 之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進行盤查,當場 扣得上開包裹(現金100 元已發還林建福)與其所有用以與 「鄧明宏」聯絡領取與寄送包裹之SAMSUNG 廠牌平板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未遂,並 主動於同日9 時15分許,帶同員警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5 樓頂樓加蓋之居所,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黑貓宅急便外包裝3 個、空信封1 個,記帳本1 本 、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郵件聯單3 紙。復於同日上午10時 30分許「鄧明宏」來電通知其領取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包裹 後,再會同警方至黑貓宅急便錦和營業所領取該包裹並交付 警方扣案而未遂。鄧忠傑即以前述方式,於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前,坦承上 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建福蘇芝儀呂瑞欽郭媚姝曾清德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鄧忠傑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 犯罪,我也是被騙;我接到自稱1111人力銀行的人來電說要 幫我介紹工作,另一個人就打來自稱是鄧經理,說在大陸經 營茶葉,請我幫忙收取包裹再集中寄到大陸福建,我工作的



第一天鄧經理就指示我收取2 、3 個包裹,我打開包裹發現 裡面都是錢,我問他為何不用銀行或郵局轉帳,他說這樣稅 金比較重,要我把錢放在信封內直接郵寄到大陸福建給他, 我說萬一寄丟了怎麼辦,他說不關我的事,不會要我賠償, 反正我有郵局的寄件證明,所以我就依照鄧經理的指示幫他 寄三次,每次我都有把包裹打開看裡面有多少錢;鄧經理有 說我幫他轉寄,1 個禮拜後可以從任何一次的包裹內從中抽 出5,000 元做為薪水,但是我都沒有領到錢就被抓了,因為 我只寄了3 、4 次,還不到1 個禮拜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列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除附表 一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林建福外,其餘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金額,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至指定地點,由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後,再轉寄至黑貓宅急便錦和營業所與「鄧先生 」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建福蘇芝儀呂瑞欽郭媚姝、曾 清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16041 號 卷【下稱偵卷一】第16至19頁、第99至101 頁,106 年度偵 字第20768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5 至129 頁、第133 至 136 頁、第149 至152 頁、第177 至179 頁),並有告訴人 林建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手寫之記帳資料及「鄧明宏 」之聯絡電話、寄件地址、現場照片、告訴人蘇芝儀、呂瑞 欽、曾清德提供之黑貓宅急便寄件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 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130 頁、第155 頁、第181 頁)。 又被告有依「鄧明宏」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之 時間,前往黑貓宅急便錦和營業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包裹,並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包裹內之現金以中 華郵政國際快捷件,寄至大陸地區福建省龍海市○○鎮○○ 村000 號與「鄧明宏」收受,另於領取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包裹後未及寄出即為警查扣,並配合警方至黑貓宅急便錦和 營業所領得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包裹後交由警方扣案等節, 亦據被告供認無訛,且有黑貓宅急便錦和營業所資料1 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3 份、蒐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幀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 14頁至15頁、第20頁、第24至29頁、第34至39頁、第44至49 頁、第52至62頁、第213 頁),復有SAMSUNG 廠牌平板手機 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之黑貓宅急便外包裝5 個及編號4 包裹內之 現金7,000 元、空信封1 個,記帳本1 本、中華郵政公司國 際快捷郵件聯單3 紙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前因上人力銀行網站找工作,但不懂電 腦操作就關閉,未成功留下資料,過2 週後突然接到自稱人 力1111銀行「張經理」來電介紹從事「銷售鐵觀音茶」工作 ,當下答應支付其週薪5,000 元,其留電話給「張經理」, 幾天後1 名鄧先生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其,其將該門 號輸入手機,發現是同一人;「鄧明宏」表示係茶葉公司, 在臺灣銷售鐵觀音茶所取得之貨款經銷商會寄至宅急便,要 求其幫忙領錢,清點包裹內容後以郵局包裹寄至大陸;其對 「鄧明宏」為何不要對方直接將錢以包裹寄送至福建,而要 透過其再轉寄此事有覺得奇怪,但並未詢問「鄧明宏」,僅 有問「鄧明宏」為何不用銀行或郵局轉帳等語(見偵卷一第 8 至10頁、第81至85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9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81至82頁),則被告既因不諳電腦而未成功在 人力銀行網站上留存資料,何以於接獲自稱人力銀行「張經 理」之來電表示欲幫其介紹工作時,竟未加質疑?且該「張 經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竟與所介紹之雇主「鄧明宏」使 用之門號相同,實屬可疑。又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 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 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僅以電話聯繫即 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然被告卻未經雇主之面試,單憑電話 聯絡即可獲得工作,則被告對其工作內容是否正常一節,本 應有所懷疑。再者,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 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 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 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 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 茍非所欲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收件之一方有意隱 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捨委諸合法業 者全程運送,而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僅就指定地點 予以收送之必要?又倘認該等款項金額重大,不能遺失,亦 可要求消費者自行攜至公司或透過銀行轉帳為之。兼以依目 前金融實務,我國人民可經由合法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往 大陸地區,此並非難事,該自稱「鄧明宏」之人亦可要求其 客戶將現金寄至其指定地點後再自行領取寄往大陸地區,或 指示其客戶直接將款項寄至大陸地區,惟本案「鄧明宏」捨 正常管道不為,反以每週5,000 元之與被告付出勞力顯不相



當之報酬,委由被告代為收受內含現金之包裹後,再轉寄現 金至大陸地區,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況委託他人 代收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 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 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本件「鄧明宏」既與被告互不相識, 並非至親好友,更未曾與被告親自見面,復未請被告出具個 人履歷及身分資料以供查驗,被告亦無法提供「鄧明宏」之 真實姓名、年籍,是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鄧 明宏」竟會委由被告代收貨款,核與經驗法則有悖。復參以 被告於寄送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包裹至大陸地區時,在 寄送單之「內裝物品」欄位填寫「文件」乙情,有國際快捷 郵件收執聯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7頁),顯與被告所 稱「鄧明宏」委託領取之包裹係茶葉買賣之營業項目及實際 寄運之現金品項毫無關連,堪認「鄧明宏」於委託被告代為 領取、轉寄款項之過程,確有諸多迂迴聯繫、掩飾寄運物品 內容之情事。
㈢又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 緝,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 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轉匯至人頭帳戶或寄送 至他處之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具有一般社 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5頁),於案發前 曾擔任抽水肥之工作(見偵卷一第8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就 本件僅須領取、轉寄現金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 之報酬,及「鄧明宏」有前述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均難諉 為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所代領之包裹可能係為規避查緝 ,而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款項當可預見,其竟因身體狀況不 佳,貪圖工作內容輕鬆(見偵卷一第85頁),而依「鄧明宏 」指示領取款項並轉寄至大陸地區,即有容任發生之本意。 從而,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詐欺罪之成立,有既遂未遂之分,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為既遂,被害人倘未陷於錯誤,因而未將財物交付 ,詐欺行為依然存在,僅被害人未被所愚而已,難辭詐欺未 遂罪責。查告訴人林建福因前曾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



手法詐騙而未陷於錯誤,假意配合指示寄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包裹,同時報警處理,其所寄出之款項僅係便於警方破 案,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然本件詐欺集團既已實施使 人交付財物之詐術,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詐欺罪構成 要件相符,而屬詐欺未遂。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要求告訴人曾清德將現金7,00 0 元以包裹郵寄方式寄至指定地點,惟被告尚未領取即遭警 查獲,並會同警方至黑貓宅急便錦和營業所領取該包裹交由 警方查扣,故告訴人曾清德所交付之款項猶未處於詐欺集團 管領下,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該5 次行為, 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始終供稱其僅有與「鄧明宏」聯絡收 取及寄送包裹事宜,卷內復無被告與「鄧明宏」以外之人聯 繫,或被告就「鄧明宏」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 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 證法則,自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僅係犯普通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 已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78 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 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於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依自稱「鄧明宏」之人指示領取 告訴人蘇芝儀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件 ,寄至大陸地區與「鄧明宏」收受,參與最終且最重要之取 財階段行為,並任由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堪信被告與「鄧 明宏」間,就前述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皆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 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本件 員警係因告訴人林建福於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後,為配合警 方辦案,虛與委蛇寄出100 元之現金包裹,而由員警先至 黑貓宅急便錦和營業所埋伏等候,待被告簽領包裹後即上 前盤查,並由被告主動帶同員警至其上址居所,將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之黑貓宅急便外包裝3 個、空信封1 個, 記帳本1 本、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郵件聯單3 紙等物交 由警方查扣。嗣又於「鄧明宏」來電通知其領取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包裹後,再會同警方至黑貓宅急便錦和營業所 領取該包裹交付警方扣案等節,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 林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或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1 份、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蒐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幀在 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 至63頁、第99至101 頁),足見員 警於被告主動帶同其等至被告住處與黑貓宅急便錦和營業



所,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黑貓宅急便外包裝 3 個、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郵件聯單3 紙、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包裹等物前,並無任何情資顯示被告尚涉犯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之 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告知警方上情,且願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 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之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 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 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 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 是本院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允宜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4 部分,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 項)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因經濟困窘, 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與「鄧明宏」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並轉寄詐欺所得至大陸地區,已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提 高檢調人員查緝詐欺犯罪之難度,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參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或有所賠償,態度不佳;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 罰。
四、沒收: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固因向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之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 物,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收取被害人寄送款項並轉寄之 工作,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且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係以每週5,000 元之代價受雇於「鄧 明宏」,惟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一第8 至 9 頁、第128 頁、第185 至187 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 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收取及轉寄本件 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問題。再附表一編號4 扣案之現金7,000 元,係被 告遭查獲後,為配合警方辦案,佯裝願依「鄧明宏」指示前 往領取包裹,嗣並交付員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另附表 一編號5 所示之現金100 元,係告訴人林建福為便於警方查 緝所提供之款項,且已發還與告訴人林建福,故均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 廠牌平板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帳冊1 本,分別係供作被告 與「鄧明宏」聯繫以取得被害人財物所用,及記錄其領取與 轉寄金額情形等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一第85頁、第127 至128 頁、第21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另本件一併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黑貓宅急便外包 裝3 個、空信封1 個、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郵件聯單3 紙 ,固係被告領取本案詐欺款項之收執證明或所遺之包裝袋, 或為將其所領詐欺款項寄至大陸地區而填寫之郵寄單據,與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供犯罪所用或所生或所得之物尚 屬有間;至HTC 廠牌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被告供稱係做為私人使 用,並未用以聯絡「鄧明宏」(見偵卷一第127 至128 頁、 第212 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鄧忠傑自106 年5 月17日起,加入自稱「鄧明宏」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以每週5,000 元之代價,依「鄧明宏」之指示領取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包裹後,將包裹內之現金取出,再透過中華 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方式寄至大陸地區福建省龍海市○○鎮○ ○村000 號與「鄧明宏」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被告鄧忠傑自106 年5 月17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 年5 月23日前某時, 以不詳詐欺話術,使用電話詐騙不明被害人寄出裝有現金80 ,800元之包裹(包裹單號:0000000000)後,再由被告於10 6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5 分許前之某時,依「鄧明宏」之指 示前往黑貓宅急便錦和營業所領取包裹,惟於取得包裹後不 久,旋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為警盤查,當場 扣得上開包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被告行 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 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外, 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揭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主要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蘇芝儀呂瑞欽、郭媚 姝、曾清德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林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林建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黑貓宅急便錦和 營業所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蒐證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我也是被 騙,是「鄧明宏」跟我聯繫,叫我去黑貓宅急便幫他收件再 寄錢給他等語。經查,被告固有與「鄧明宏」共犯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行,惟被告既否認其有與「鄧 明宏」以外之人連繫,本件又乏確切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就「 鄧明宏」尚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業如前述 ;兼以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參與本件犯行後,於同年月23 日即為警查獲,是其與「鄧明宏」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未持續長久之時日;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件詐 欺集團前已存在相當之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是尚難認



鄧明宏」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之組織而該當 前揭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從而,本件自不得以修正前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原均 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
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揭㈡部分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黑貓宅急便錦和營業所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蒐證照片、扣案裝有 現金80,800元之包裹(包裹單號:0000000000)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該部分犯行,並同以前詞置辯。經查,本 件員警固於106 年5 月23日在被告身上扣得前開裝有現金80 ,800元之包裹,且該包裹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包裹, 同係以「鄧先生」為收件人,並均係被告透過「鄧明宏」之 指示前往黑貓宅急便錦和營業所親自提領,惟該包裹內之款 項是否確為本件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如是,係詐欺集團成 員於何時、何地、對何一被害人施以何種詐術?等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俱未為任何舉證及說明;況該包 裹內之現金亦有可能係所有人主動提供,抑或出於其他合法 、非法財務操作之目的而由「鄧明宏」指示被告寄至大陸地 區,並非必然係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綜上 各節,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自應為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楊雅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包裹單號 │被害人│被害經過 │包裹內被│
│ │ │ │ │害金額 │
├──┼───────┼───┼──────────────┼────┤
│1 (│000000000000(│蘇芝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6 年4 月│60,000元│
│起訴│起訴書誤載為20│ │23日起,假冒台灣大哥大電信公│(未扣案│
│書附│000000000000)│ │司「陳志傑」,向蘇芝儀謊稱可│) │
│表一│ │ │退費,惟蘇芝儀須先歸還手機價│ │
│編號│ │ │值5,000 元,致蘇芝儀陷於錯誤│ │
│1 )│ │ │,依指示於106 年5 月18日寄出│ │
│ │ │ │60,000元包裹至「黑貓宅急便錦│ │
│ │ │ │和營業所」與「鄧先生」收受,│ │
│ │ │ │鄧忠傑接獲通知領取包裹後,再│ │
│ │ │ │將其內款項轉寄與「鄧明宏」。│ │
├──┼───────┼───┼──────────────┼────┤
│2( │0000000000 │郭媚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6 年4 月│98,000元│
│起訴│ │ │起,假冒遠傳電信公司「王先生│(未扣案│
│書附│ │ │」,向郭媚姝佯稱其之前向3 家│) │
│表一│ │ │經銷商申辦12門門號免費贈送12│ │
│編號│ │ │具手機之方案遭人檢舉,須退還│ │
│2) │ │ │手機,並對該經銷商裁罰,裁罰│ │
│ │ │ │完畢會退還12門門號之申辦費用│ │
│ │ │ │及全部月租費20餘萬元,並要求│ │
│ │ │ │郭媚姝將12支手機之價值8,700 │ │




│ │ │ │元歸還,其後又以各種理由要求│ │
│ │ │ │郭媚姝補繳費用,郭媚姝因而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106 年5 月18│ │
│ │ │ │日以黑貓宅急便包裹將98,000元│ │
│ │ │ │寄送至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468 │ │
│ │ │ │號與「鄧先生」收受,該包裹再│ │
│ │ │ │由不詳之人轉寄至「黑貓宅急便│ │
│ │ │ │錦和營業所」,鄧忠傑接獲通知│ │
│ │ │ │領取包裹後,再將其內現金轉寄│ │
│ │ │ │與「鄧明宏」。 │ │
├──┼───────┼───┼──────────────┼────┤
│3 (│000000000000 │呂瑞欽│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6 年(起│29,800元│
│起訴│ │ │訴書附表一編號3 誤載為104 年│(未扣案│
│書附│ │ │)5 月起,假冒台灣大哥大「陳│) │
│表一│ │ │明昌」,向呂瑞欽誆稱其之前向│ │
│編號│ │ │2 家經銷商申辦6 門門號免費贈│ │
│3) │ │ │送6 具手機之方案遭人檢舉,須│ │
│ │ │ │退還手機,並對該經銷商裁罰,│ │
│ │ │ │裁罰完畢會退還6 門門號之申辦│ │
│ │ │ │費用及全部月租費云云,要求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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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