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59號
PCDM,107,訴,259,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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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城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城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林阿城於民國95年至99年間擔任改制前臺北縣OO市OO里 里長,並自99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北市OO區OO里(下簡 稱OO里)改制後首屆里長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之規 定,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辦理OO里公 務及交辦事項,並依據「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以下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自101 年7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 施要點(自101 年7 月1 日起生效)」推動OO里社區清潔 、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及守望相助及公共服務等事務,包含 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請領、執行與驗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林阿城 於98至104 年間辦理OO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之社區清 潔、溝渠疏通公務時,明知依據(101 年7 月1 日停止適用 前)臺北縣政府補助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及( 103 年3 月21日修正前、後)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 導實施要點第2 條附表規定,社區清潔及溝渠疏通項目係由 里長自行僱工,並檢附施工前、中、後三對比照片,及由里 長自行製作僱工清冊,即可向臺北縣OO市公所、新北市O O區公所(下簡稱市公所、區公所)請款核銷,並代為發放 現金工資予受僱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行使之各別犯意,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行人員盜刻沈OO、陳OO、陳OO、楊OO(下 合稱沈OO等4 人,分則稱其姓名)之印章各1 顆,且自98 年2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先後依上開受僱工人逐月工作日 期,分別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OO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 銷單」、「OO里辦公處僱工清冊」、「OO里辦公處里基 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等公文書(部分表單沿用臺北



縣及OO市改制前之格式,為統一稱呼,本判決僅記載「里 」以下之文件名稱)上,不實填載受僱工人沈OO等4 人之 工作內容及金額(各次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受雇工人沈 OO、陳OO、陳OO部分並未實領全部所載工資;受僱工 人楊OO部分,楊OO實際未受僱為村里環境打掃及綠美化 ,亦未領取所載工資),再持其所盜刻之沈OO等4 人之印 章,擅自在OO里辦公處僱工清冊上用印(各次偽造之印文 數目詳附表所示),表示沈OO等4 人確於OO里辦公處僱 工清冊上所載時間前往工作而申請費用之意,並檢附「OO 里辦公處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施工前、中、後之對比照片」 等資料後,各持向市公所、區公所請領僱工工資以行使而虛 報及浮報(各次虛報及浮報之金額詳附表所示),使不知情 、僅形式上審核單據之市公所、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及主計 等行政人員陷於錯誤,按月核可撥付僱工經費,足以生損害 於市公所、區公所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核撥之正確性及沈O O等4 人,林阿城則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 所載金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明確表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城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 年度偵字第11089 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11頁至17頁、30頁至36頁、528 頁至529 頁、585 頁至586 頁;本院卷一第75頁、127 頁、141 頁至142 頁) ,核與證人沈OO等4 人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89 頁至397 頁、431 頁至433 頁、43



8 頁至446 頁、457 頁至462 頁、465 頁至469 頁、477 頁 至478 頁、483 頁至488 頁、517 頁至520 頁、535 頁至54 0 頁),並有沈OO、陳OO、楊OO之稅務電子閘門系統 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各1 份,及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次之 OO里辦公處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OO里辦公處僱 工清冊、OO里辦公處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施 工前中後之對比照片影本等件(見偵字卷第423 頁至428 頁 、449 頁至453 頁、489 頁至490 頁;本院卷二第8 頁至12 頁、16頁至18頁、22頁至24頁、31頁至33頁、46頁至48頁、 52頁至54頁、61頁至63頁、67頁至69頁、76頁至79頁、86頁 至87頁、91頁至93頁、103 頁至105 頁、108 頁至110 頁、 126 頁至128 頁、132 頁至134 頁、144 頁至149 頁、153 頁至155 頁、162 頁至164 頁、168 頁至170 頁、177 頁至 179 頁、186 頁至188 頁、192 頁至194 頁、201 頁至203 頁、209 頁至211 頁、215 頁至217 頁、227 頁至229 頁、 238 頁至240 頁、252 頁至254 頁、258 頁至264 頁、271 頁至274 頁、278 頁至281 頁、290 頁至292 頁、303 頁至 305 頁、317 頁至320 頁、326 頁至328 頁、338 頁至341 頁、350 頁至351 頁、356 頁至360 頁、366 頁至367 頁、 374 頁至377 頁、384 頁至385 頁、404 頁至406 頁、410 頁至411 頁、418 頁至422 頁、427 頁至428 頁、433 頁至 436 頁、439 頁至440 頁、447 頁至450 頁、453 頁至454 頁、459 頁至460 頁、465 頁至466 頁、474 頁至490 頁、 495 頁至496 頁、504 頁至520 頁、526 頁至533 頁、538 頁至541 頁、547 頁至552 頁、558 頁至562 頁、567 頁至 572 頁、583 頁至592 頁、599 頁至603 頁、606 頁至619 頁、626 頁至637 頁、641 頁至643 頁、647 頁至649 頁、 653 頁至658 頁、662 頁至664 頁、668 頁至670 頁、674 頁至676 頁、680 頁至682 頁)在卷可稽。基上,上揭補強 證據已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本案犯罪時間之認定,公訴人以107 年5 月21日補充理 由書認應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申請表日期」為認定基準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固非無見。查被告就請領本件 里長基層工作經費之流程,於調詢及偵訊中一致陳稱:伊會 在每月將製作好要請領的單據拿給里幹事,由他核銷辦理請 領里基層工作費後續程序,伊係將資料寫好,將工作前、中 、後的照片貼在核銷單上,製作成里基層工作支用核銷單, 並蓋上每個雇工的印章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至7 頁、30頁 )。本院將上述流程,與卷附之「OO里辦公處里基層工作 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為核對,固可見其中「臺北縣OO市



OO里辦公處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及迄101 年 1 月31日止之「新北市OO區OO里辦公處里基層工作經費 查報動支申請表」部分,其上所載明之申請表日期,與「臺 北縣OO市OO里辦公處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新北市OO區OO里辦公處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 里幹事核章欄所示日期相同,或僅有1 週內之差異(見本院 卷二第8 頁至330 頁),堪認該申請表日期即為被告提出相 關文件,而著手向臺北縣OO市公所詐取財物之日。惟卷附 相關文件資料,自101 年2 月起迄102 年12月間並無「OO 里辦公處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當無法循此模 式認定犯罪時間,本院審酌後,認以「新北市OO區OO里 辦公處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里幹事欄核章欄所示日 期,應屬適當。另自103 年1 月起,雖卷附資料又有「新北 市OO區OO里辦公處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之 文件,然舉103 年1 月份雇工楊OO之情形為例,申請表日 期為「103 年1 月1 日」其上所載日期與核銷單上里幹事日 期「1/28」(應為103 年1 月28日,下同)相去甚遠,且僱 工清冊係載明起迄日期均為「1/10」以後,後附打掃照片日 期亦為103 年1 月10日,以上開被告所陳之模式以觀,顯非 於103 年1 月1 日即製作申請表等文件,再衡酌該申請表之 記載,係載明「本次『預估』動支金額合計」等語,且該欄 所示金額9,900 元與核銷單、僱工清冊所載9,000 元亦不一 致(見本院卷二第474 頁至477 頁),足認自103 年1 月開 始,該申請表僅係在事前向OO區公所預估動支之金額所填 寫,即該申請表日期已非真正向區公所提出相關文件而詐取 財物之時間,本院認應以核銷單里幹事核章欄所載日期,做 為該部分各次犯罪時間之認定依據,較為合理,特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有左列行為 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 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100 年6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後規定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修正理由謂:「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 ,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



,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 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揆諸上開修正後規定,僅係 配合刑法用語之修正,將舊法「詐取財物者」之用語改為「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並無構成要件 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核該次修正僅係就「詐欺財 物」為定義性之說明,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為,皆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盜刻印章及持盜刻之印章於簽章欄 偽造印文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 未敘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 屬單純漏載,無礙於起訴範圍之認定。又被告偽造沈OO等 4 人之印章、印文,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另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 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則為 間接正犯。又如附表編號27、48、50、51、54至58、64至70 部分,被告同時就2 位受僱工人部分申報僱工費用,持盜刻 印章偽造印文,而行使數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如前揭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受僱工人,乃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基於虛報 及浮報僱工費用之犯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方式,著手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交 付財物之行為,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 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 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再被告就不同月份之基層 工作經費,分別向市公所或區公所詐取財物,其各次犯行均 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 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



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 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 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 「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 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 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 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中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自白,已如前述, 且就其犯罪所得305,500 元,於本院審理時全部自動繳交, 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是就被 告所犯上揭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各編號之各次犯行,均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 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 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 為5 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 ,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 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定之數額 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而此條項所稱所得財物在 5 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 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所犯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各 罪所得財物皆在5 萬元以下(分論併罰各罪應分別計算), 且被告於本案請領僱工費用時,固有虛報或浮報費用之情事 ,但其每月確有僱工從事里內清潔等相關工作,與無視於公 務之執行而單純虛偽詐取財物者有別,其各次犯行情節諒屬 輕微,爰再就被告分別所犯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部分各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具法定職務權限之 里長,未能恪遵法令規定,貪圖不法財物,竟利用職務上機 會,長期製作不實僱工印領清冊、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持 以向市公所、區公所請領工作經費詐取財物,傷害公務機關 聲譽,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 嗣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已有悔意,兼



衡被告詐得財物之數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 公權如附表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 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者執行之,如主文所示。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 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本件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符合 數罪併罰,且均係罪質相同之罪,詐取財物之模式、手段均 相近,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 防需求,自有將被告所犯各該罪宣告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於調查局詢問程序起即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 年。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 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 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之規定, 若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 確定時起算,基此,被告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 力所及,亦併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 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 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 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 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 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



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 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 ,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 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 參照)。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 條 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上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是被告犯上述 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 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 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 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 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 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被告各次所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性質均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固已由被告自動繳交國庫,業如前所述,惟揆 諸前揭說明,仍分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附表各編號偽造印章及印文欄所載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並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再上開有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又依上揭刑法第74條第 5 項規定,本院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非緩刑效力所及,併 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除前揭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尚認被告於如起訴 書附表三編號38所示,申請表時間為「102 年5 月1 日」之 時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未經陳OO之授權 或同意,將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不實金額、僱工日期填載於



「OO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OO里辦公處僱工 清冊」、「OO里辦公處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 上,且持其所盜刻之「陳OO」印章,在上開僱工清冊上用 印,並檢附「OO里辦公處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施工前、中 、後之對比照片」等資料後,持向新北市OO區公所請領僱 工工資以行使而浮報,使不知情、僅形式上審核單據之區公 所民政課承辦人及主計等行政人員陷於錯誤,按月核可撥付 僱工經費,足以生損害於區公所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核撥之 正確性及陳金寶等語。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雖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皆為承認,已 如前述,惟本院將原在偵字卷內所附之「新北市OO區OO 里(98年度迄今)里基層工作費支用核銷單等會計憑證資料 電子檔」光碟內檔案,全部列印成如本院卷二之紙本卷證, 經本院逐一核對結果,查無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該 次「OO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OO里辦公處僱 工清冊」、「OO里辦公處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 」等文書證據,再依證人陳OO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記 得伊是做到102 年就沒有再做了,但伊不記得做到102 年的 幾月等語;且自該次訊問筆錄可知,檢察官僅具體提示證人 陳OO102 年2 月15、16、18、20、22日打掃之部分而訊問



之,就其餘部分僅籠統訊問以「有無於102 年3 月至11月前 往里內各巷道、OO街O巷等處打掃?」等語,並無按月與 證人陳OO確認實際工作情形(見偵字卷第461 頁),從而 除被告之自白外,堪認卷內並未存在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之行為,自難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有罪心證。綜 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 附表編號4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沈OO部分之僱 工日期月份相同,均係102 年7 月,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犯罪時│受僱工人姓名及│犯罪所得│偽造印章及│罪名及宣告刑 │對應之檢察官起│
│號│間 │該月份里長向區│(新臺幣│印文 │ │訴書附表範圍 │
│ │ │公所請領金額 │) │ │ │ │
│ │ ├───────┤ │ │ │ │
│ │ │受僱工人該月實│ │ │ │ │
│ │ │領金額 │ │ │ │ │
├─┼───┼───────┼────┼─────┼─────────┼───────┤
│1 │98年2 │沈OO9000元 │2000 元 │「沈OO」│林阿城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二編號1 │
│ │月10日│ │ │印章1 顆、│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印文1 枚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沈OO7000元 │ │ │褫奪公權壹年。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沈O│ │
│ │ │ │ │ │O」印章壹顆、印文│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2 │98年2 │沈OO9000元 │2000元 │「沈OO」│林阿城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二編號2 │
│ │月13日│ │ │印章1 顆、│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印文1 枚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沈OO7000元 │ │ │褫奪公權壹年。犯罪│ │
│ │ │ │ │ │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沈O│ │
│ │ │ │ │ │O」印章壹顆、印文│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3 │98年3 │沈OO9000元 │2000元 │「沈OO」│林阿城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二編號3 │
│ │月3日 ├───────┤ │印章1 顆、│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沈OO7000元 │ │印文1 枚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褫奪公權壹年。犯罪│ │
│ │ │ │ │ │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沈O│ │
│ │ │ │ │ │O」印章壹顆、印文│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
│4 │98年4 │沈OO9000元 │2000元 │「沈OO」│林阿城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二編號4 │
│ │月1日 │ │ │印章1 顆、│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 │印文1 枚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沈OO7000元 │ │ │褫奪公權壹年。犯罪│ │
│ │ │ │ │ │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沈O│ │
│ │ │ │ │ │O」印章壹顆、印文│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5 │98年5 │沈OO9000元 │2000元 │「沈OO」│林阿城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二編號5 │
│ │月5日 ├───────┤ │印章1 顆、│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 │ │沈OO7000元 │ │印文1 枚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褫奪公權壹年。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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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