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02號
PCDM,107,訴,202,201808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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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3831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44號、第2832號、第53
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祈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祈(綽號眼鏡)與黃念祖(綽號小胖,另行審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星辰」、成年女子、楊萬玄林丞凱顧大衛(均另案偵辦中)及少年陳○宇(民國90 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案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林星辰」 負責聯絡詐編機房、取水之人;成年女子負責交付工作機之 手機做為聯絡之用;李佳祈為負責面試、管理車手之車手頭 ;林丞凱楊萬玄負責招募車手;黃念祖、少年陳○宇則擔 任取款工作之車手;顧大衛負責把風並監督車手,並約定少 年陳○宇擔任車手時可獲取詐騙款項之10% 作為報酬;黃念 祖擔任車手時則可獲取詐騙款項之4 % 作為報酬;林丞凱則 從所介紹車手黃念祖提領詐騙款項中抽取2 % 作為報酬;楊 萬玄則從所介紹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中抽取不詳成數作為報酬 ;李佳祈則從每次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作為報酬,其餘詐騙款項則全歸由「林星辰」所屬 詐欺集團所有。其等即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意聯絡為各次行 為。
二、李佳祈與少年陳○宇同為「林星辰」詐欺集團成員,李佳祈 因不滿少年陳○宇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短少20萬元,又捲 款160 萬避不見面,欲促使少年陳○宇出面處理,於106 年 11月17日14時20分許,夥同陳育廷鍾易翰(均另案偵辦中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 客車前往少年陳○宇之叔叔陳志玩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資源回收場,對陳志玩恫稱:「若少年陳○ 宇不出現交付討債所得160 萬,就把他腳打斷」(臺語)等



語,使陳志玩、少年陳○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嗣因黃念祖李佳祈經警循線追查,分別於106 年11月11日 、106 年12月14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到案,並經搜索後,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阮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勝明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簡佳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吳秀蜂、陳 志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念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歷次供述、 告訴人王勝明簡佳怡阮秀英吳秀蜂陳志玩、被害人 黃綺仁之指訴、證人即少年陳○宇、證人顧大衛於警詢、偵 訊時、證人陳育廷鍾易翰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其他證據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5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7616號卷第63頁、第91頁至第92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從而,若由形 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 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 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



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法院帳號申請書」及附表一編號5 (即附表四)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暨公證本票」,形式上已表明係 由法院或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或財 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據前揭說明,自 均屬公文書,故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 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佳祈 係85年生,於事實欄二所載106 年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 人陳○宇為90年生之少年,是自應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應 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是核被告李佳祈所為,就事實欄一內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內之 附表一編號4 、5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㈣被告李佳祈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 偽造附表四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4 、5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本件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詐騙集團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虛偽之情節電話詐騙被害人, 並於被害人誤信受騙而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或現金時,詐 騙集團上游為避免因親往收取或提領款項時遭檢警查獲,而 指派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取帳戶提款卡、密碼 、現金、操作自動櫃員機(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再 由俗稱「車手頭」之人指揮車手並將詐欺款項匯總後,交付 詐騙集團上游。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 或親自向被害人收取帳戶資料、現金,然被告因為擔任面試 、管理車手之工作而獲得報酬,並於車手提領被害人帳戶內 款項或取得現金後收取轉而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游,所為均係 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犯行與黃念祖林丞凱顧大衛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星辰」、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與少年陳 ○宇、楊萬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星辰」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就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與陳育廷鍾易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觀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本件主文毋庸再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 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提取被害 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旨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
㈦又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 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李佳祈就所犯上揭附表一編號1 至5 各罪,均係為 詐騙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而觸犯之罪,依前述說明,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被告李佳祈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以同一言語恫嚇之行 為,而同時使告訴人陳志玩、被害人即少年陳○宇心生畏懼 ,而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
㈨被告李佳祈所犯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㈩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與陳○宇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其於106 年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共犯陳○宇當時為少年, 是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李佳祈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多人、計畫縝密、分工嚴明之詐騙 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 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假冒警察、檢察 官及法院人員等公務員身分而行使偽造文書等訛詐方式使被 害人分別受騙上當,致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現金,而損 失甚鉅,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 司法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 歪風,所為顯有不該,又被告為與上游之聯繫者,為各次犯 罪過程中關鍵角色,惡性重大,雖其尚知坦承犯行,然因其 犯行分別造成被害人5 人分別受有附表一「詐取金額」欄之 損失,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失非輕,又被告雖於107 年3 月間 在本院與附表一編號3 、4 、5 之被害人簡佳怡阮秀英吳秀蜂達成和解,然卻連107 年7 月屆期之第一期款項均未 能按時給付,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分毫,足認其無和解賠 償、彌補自己過錯之意,應予非難;另被告於底下車手即本 案共犯之少年陳○宇未能收回詐騙款項時,竟以言詞恫嚇陳 ○宇之叔叔陳志玩,造成其與陳○宇恐懼生命、身體之安全 受有重大危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亦 有不是;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並諭知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等 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
1.被告為前揭犯行所行使之公文書,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已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 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就附表四「偽造印文」欄所示之 印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316 號卷 第289 、290 頁;本院卷第183 、185 頁同),依前揭規 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 之 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2.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蘋果廠牌白色I PHONE 6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行動電話內容已遭還原)為被告李佳 祈所有,供附表一各案犯罪所用,為其供述甚明,爰依前 揭規定,在附表一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於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共犯連帶說,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次擔任指揮車手、將詐騙所得繳交上游 工作分別可獲得該次詐騙所得5,000 元(附表一編號5 因收 款不足而未獲犯罪所得,詳附表一編號5 「詐欺取財方式」 ),其餘詐騙所得款項則交付上手詐騙集團乙情,業據其供 述甚明,應屬可信。是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分別於附表一 各編號下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於查獲時遭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3 所示現金12,000元,其中5,000 元為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2 犯行所得,為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1 頁、第172 頁),應諭知沒收,其餘各次犯行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金錢並無不宜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 所示蘋果廠牌I PHONE 8 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2 支 手機被扣案,I PNONE 8是伊平常自己使用,另1 支I PHONE 6 是詐欺用的工作手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38316 號偵查卷第175 頁),衡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顯示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又附表五編號3 之現金7,000 元(扣除附表一編號 2 之犯罪所得5,000 元)、編號4 、5 之帳簿及提款卡,經 查卷內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均無庸為沒收之諭 知;另被告自被害人處所取得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帳戶內 其他款項等物業已轉交詐騙集團,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 物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亦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05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交付帳戶│相關帳戶 │詐取金額 │詐欺取財方式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 │
│號│害│資料之時│ │(新臺幣)│ │ │ │ │
│ │人│間、地點│ │ │ │ │ │ │
│ │ │ │ │ │ │ │ │ │
├─┼─┼────┼──────┼─────┼─────────────┼─────────────┼────────┼─────┤
│1 │黃│106年9月│①中華郵政帳│合計43萬 │李佳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①被告李佳祈自白(見臺灣新│李佳祈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
│ │綺│26日中午│號0000000000│8,000元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五編號1所 │
│ │仁│12時30分│27號帳戶 │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第38316號卷第238頁、本院│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示之物沒收│
│ │ │許,臺北│ │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卷第60頁、第140頁、第146│取財罪,處有期徒│。未扣案之│
│ │ │市北投區│②大眾商銀帳│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 頁) │刑壹年柒月。 │犯罪所得新│
│ │ │立農街2 │號0000000000│ │ 26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②同案被告黃念祖自白(見臺│ │臺幣伍仟元│
│ │ │段202巷3│14號帳戶 │ │ 予黃綺仁,假冒員警向黃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 │沒收,於全│
│ │ │弄11號旁│ │ │ 仁佯稱:個資遭盜用,需提│ 偵字第17366號卷第8頁至第│ │部或一部不│
│ │ │之公園 │ │ │ 供提款卡、密碼以證明沒有│ 13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能沒收時,│




│ │ │ │ │ │ 涉嫌詐欺盜領高額健保給付│ 署106年度偵字第38316號卷│ │追徵其價額│
│ │ │ │ │ │ 藥物云云,致黃綺仁陷於錯│ 第65頁至第69頁、第196頁 │ │。 │
│ │ │ │ │ │ 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左列│ 、本院卷第48頁、第124頁 │ │ │
│ │ │ │ │ │ 時間、地點,將其名下左列│ ) │ │ │
│ │ │ │ │ │ 郵局、大眾銀行帳戶提款卡│③證人顧大衛自白(見臺灣新│ │ │
│ │ │ │ │ │ 交付予黃念祖黃綺仁並告│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 │ │
│ │ │ │ │ │ 知黃念祖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第2832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 │ │
│ │ │ │ │ │ ,由顧大衛負責在旁把風並│ ) │ │ │
│ │ │ │ │ │ 監督黃念祖。 │④證人黃綺仁證述(見臺灣士│ │ │
│ │ │ │ │ │2.黃念祖顧大衛取得上開提│ 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 │ │
│ │ │ │ │ │ 款卡後,李佳祈指示黃念祖│ 第17366號卷第16頁至第18 │ │ │
│ │ │ │ │ │ 持上開提款卡提款並指示顧│ 頁) │ │ │
│ │ │ │ │ │ 大衛監督黃念祖黃念祖、│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 │
│ │ │ │ │ │ 顧大衛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黃綺仁遭詐欺案偵查報告、│ │ │
│ │ │ │ │ │ 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持│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黃綺仁交付之上開提款卡,│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 │
│ │ │ │ │ │ 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 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 │ │
│ │ │ │ │ │ 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66號│ │ │
│ │ │ │ │ │ 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 卷第27頁至第34頁) │ │ │
│ │ │ │ │ │ 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⑥黃綺仁名下之大眾銀行、中│ │ │
│ │ │ │ │ │ 款之人,而接續從該上開2 │ 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 │
│ │ │ │ │ │ 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 │ │
│ │ │ │ │ │ 款項共計43萬8,000元得手 │ 署106年度偵字第17366號卷│ │ │
│ │ │ │ │ │ 。 │ 第19頁至第21頁) │ │ │
│ │ │ │ │ │3.後黃念祖顧大衛再於106 │⑦提款機交易明細1 份、監視│ │ │
│ │ │ │ │ │ 年9月26日下午某時,在臺 │ 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臺灣│ │ │
│ │ │ │ │ │ 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與長春│ 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 │ │
│ │ │ │ │ │ 路口及於106年9月27日凌晨│ 字第17366號卷第22頁至第 │ │ │
│ │ │ │ │ │ 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西│ 26頁) │ │ │
│ │ │ │ │ │ 湖釣蝦場,將提領所得之款│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 │ │ │
│ │ │ │ │ │ 項分為29萬3,000元、14萬 │ 搜字第2621號搜索票、新北│ │ │
│ │ │ │ │ │ 5,000元交給李佳祈,李佳 │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 │
│ │ │ │ │ │ 祈再依「林星辰」指示將款│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 (李佳祈部分)、自願受搜│ │ │
│ │ │ │ │ │ 李佳祈因此獲得詐騙所得款│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項中5,000元之報酬。 │ 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 │ │ │
│ │ │ │ │ │ │ 案物照片5張(黃念祖部分 │ │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38316號卷 │ │ │
│ │ │ │ │ │ │ 第27頁至第33頁、106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35122號卷第33頁至 │ │ │
│ │ │ │ │ │ │ 第49頁、第70頁至第73頁)│ │ │
├─┼─┼────┼──────┼─────┼─────────────┼─────────────┼────────┼─────┤
│2 │王│106年11 │第一銀行帳號│8萬元 │李佳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①被告李佳祈自白(見臺灣新│李佳祈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
│ │勝│月2日下 │00000000000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五編號3 之│
│ │明│午1時10 │號帳戶 │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第38316號卷第238頁、臺灣│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犯罪所得新│
│ │ │分許,臺│ │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取財罪,處有期徒│臺幣伍仟元│
│ │ │北市文山│ │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 字第38316號卷第21頁至第 │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
│ │ │區羅斯福│ │ │ 2 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 22頁、第161頁、第172頁、│ │表五編號1 │
│ │ │路六段 │ │ │ 電話予王勝明,假冒為中華│ 本院卷第60頁、第140頁、 │ │所示之物均│
│ │ │378號前 │ │ │ 電信客服人員、警察、檢察│ 第146頁) │ │沒收。 │
│ │ │ │ │ │ 官,佯稱王勝明之電話費未│②同案被告黃念祖自白(見臺│ │ │
│ │ │ │ │ │ 繳且涉及販毒案,需調查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 │ │
│ │ │ │ │ │ 所有之帳戶云云,使王勝明│ 偵字第27762號卷第5頁至第│ │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 7頁、第33頁至第34頁、臺 │ │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其名│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 │ │
│ │ │ │ │ │ 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交│ 偵字第38316號卷第66頁至 │ │ │
│ │ │ │ │ │ 付予自稱檢察官派來專員之│ 第67頁、第196頁、本院卷 │ │ │
│ │ │ │ │ │ 黃念祖王勝明並告知黃念│ 第48頁、第124頁) │ │ │
│ │ │ │ │ │ 祖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③證人王勝明證述(見臺灣臺│ │ │
│ │ │ │ │ │2.黃念祖取得上開提款卡後,│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 │ │
│ │ │ │ │ │ 李佳祈指示黃念祖持上開提│ 第27762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 │
│ │ │ │ │ │ 款卡提款,黃念祖即於同日│ 反面、第37頁正反面) │ │ │
│ │ │ │ │ │ 13時27分許,在第一商業銀│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 │
│ │ │ │ │ │ 行萬隆分行(址設臺北市○○ ○○○○○○○○○○○○○ ○ ○○ ○ ○ ○ ○ ○ ○區○○路0 段000 號)之│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 │ │ │ │ 自動提款機,持王勝明交付│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 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 │ │
│ │ │ │ │ │ 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 106 年度偵字第27762號卷 │ │ │
│ │ │ │ │ │ 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 第17 頁至第19頁) │ │ │
│ │ │ │ │ │ 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 │
│ │ │ │ │ │ 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 │ │
│ │ │ │ │ │ 接續於106 年11月2 日13時│ 度偵字第27762號卷第11頁 │ │ │
│ │ │ │ │ │ 28分許、同日13時30分許、│ 至第16頁反面) │ │ │
│ │ │ │ │ │ 13時37分許,從該上開帳戶│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 │ │ │
│ │ │ │ │ │ 中提領款項共計8 萬元得手│ 搜字第2621號搜索票、新北│ │ │
│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 │




│ │ │ │ │ │3.後黃念祖再將上開款項於同│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南隆路某│ (李佳祈部分)、自願受搜│ │ │
│ │ │ │ │ │ 刺青店交付予李佳祈,李佳│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祈再依「林星辰」指示將款│ 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 │ │ │
│ │ │ │ │ │ 李佳祈因此獲得詐騙所得款│ 案物照片5張(黃念祖部分 │ │ │
│ │ │ │ │ │ 項中5,000元之報酬。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38316號卷 │ │ │
│ │ │ │ │ │ │ 第27 頁至第33頁、106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35122號卷第33頁至 │ │ │
│ │ │ │ │ │ │ 第49 頁、第70頁至第73頁 │ │ │
│ │ │ │ │ │ │ ) │ │ │
├─┼─┼────┼──────┼─────┼─────────────┼─────────────┼────────┼─────┤
│3 │簡│106年11 │①國泰世華銀│共15萬 │李佳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①被告李佳祈自白(見臺灣新│李佳祈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
│ │佳│月7日中 │行帳號060500│1,000 元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五編號1所 │
│ │怡│午12時許│018880號帳戶│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第38316號卷第238頁至第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示之物沒收│
│ │ │,新北市│②玉山銀行帳│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240頁、本院卷第60頁、第 │取財罪,處有期徒│。未扣案之│
│ │ │土城區裕│號0000000000│ │1.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1 │ 140頁、第146頁) │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
│ │ │民路92巷│25號帳戶 │ │ 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②同案被告黃念祖自白(見臺│ │臺幣伍仟元│
│ │ │27弄14號│③臺灣銀行帳│ │ 簡佳怡,假冒為中華電信客│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 │沒收,於全│
│ │ │1樓前 │號0000000000│ │ 服人員、檢察官,佯稱簡佳│ 偵字第35122號卷第7頁至第│ │部或一部不│
│ │ │ │71號帳戶 │ │ 怡之電話費未繳且涉及販毒│ 14頁、第152頁、第176頁、│ │能沒收時,│
│ │ │ │ │ │ 案,需調查其所有之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 │追徵其價額│
│ │ │ │ │ │ 並交出提款卡、密碼、身分│ 度偵字第38316號卷第67頁 │ │。 │
│ │ │ │ │ │ 證字號,若不配合則羈押云│ 、第196頁至第197頁、本院│ │ │
│ │ │ │ │ │ 云,使簡佳怡陷於錯誤,而│ 卷第48頁、第124頁) │ │ │
│ │ │ │ │ │ 依對方指示,於左列時間、│③證人簡佳怡證述(見臺灣新│ │ │
│ │ │ │ │ │ 地點,將其名下之左列帳戶│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 │ │
│ │ │ │ │ │ 共3張提款卡交付予自稱檢 │ 第35122號卷第25頁至第31 │ │ │
│ │ │ │ │ │ 察官派來專員之黃念祖,簡│ 頁、第37頁正反面) │ │ │
│ │ │ │ │ │ 佳怡並告知黃念祖上開提款│④簡佳怡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 卡之密碼。 │ 、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存摺│ │ │
│ │ │ │ │ │2.黃念祖取得上開3張提款卡 │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各│ │ │
│ │ │ │ │ │ 後,李佳祈指示黃念祖持上│ 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開3張提款卡提款,黃念祖 │ 署106年度偵字第35122號卷│ │ │
│ │ │ │ │ │ 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第75頁至第89頁) │ │ │
│ │ │ │ │ │ ,持簡佳怡交付之上開3張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 │ │
│ │ │ │ │ │ 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 │ │
│ │ │ │ │ │ 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度偵字第35122號卷第53頁 │ │ │
│ │ │ │ │ │ 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 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9頁│ │ │




│ │ │ │ │ │ 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 ) │ │ │
│ │ │ │ │ │ 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 │ │ │
│ │ │ │ │ │ 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從│ 搜字第2621號搜索票、新北│ │ │
│ │ │ │ │ │ 該上開3帳戶中提領如附表 │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 │
│ │ │ │ │ │ 三所示之款項共計15萬1,00│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0元得手。 │ (李佳祈部分)、自願受搜│ │ │
│ │ │ │ │ │3.後黃念祖再於桃園市八德區│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介壽路2段338號電競概念館│ 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李佳祈│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 │ │ │
│ │ │ │ │ │ ,李佳祈再依「林星辰」指│ 案物照片5張(黃念祖部分 │ │ │
│ │ │ │ │ │ 示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某│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成員。李佳祈因此獲得詐騙│ 106年度偵字第38316號卷 │ │ │
│ │ │ │ │ │ 所得款項中5,000元之報酬 │ 第27頁至第33頁、106年度 │ │ │
│ │ │ │ │ │ 。 │ 偵字第35122號卷第33頁至 │ │ │
│ │ │ │ │ │ │ 第49頁、第70頁至第73頁)│ │ │
├─┼─┼────┼──────┼─────┼─────────────┼─────────────┼────────┼─────┤
│4 │阮│106年11 │彰化銀行汐止│100萬元 │李佳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①被告李佳祈自白(見臺灣新│李佳祈犯三人以上│扣案之附表│
│ │秀│月10日下│分行臨櫃自行│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五編號1 所│
│ │英│午1時許 │提領 │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第38316號卷第240頁至第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示之物沒收│
│ │ │,新北市│ │ │絡: │ 241頁 、本院卷第60頁、第│取財罪,處有期徒│。未扣案之│
│ │ │汐止區原│ │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月│ 140頁、第146頁) │刑壹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
│ │ │興廣場 │ │ │ 10日上午8時53分許,撥打 │②同案被告黃念祖自白(見臺│ │臺幣伍仟元│
│ │ │ │ │ │ 電話予阮秀英,假冒為中華│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 │沒收,於全│
│ │ │ │ │ │ 電信客服人員、檢察官,佯│ 偵字第17085號卷第2頁至第│ │部或一部不│
│ │ │ │ │ │ 稱阮秀英之電話費未繳且涉│ 3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 │ │能沒收時,│
│ │ │ │ │ │ 及販毒案,需提供銀行帳戶│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316號│ │追徵其價額│
│ │ │ │ │ │ 、現金100萬元,始能解除 │ 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97 │ │。 │
│ │ │ │ │ │ 凍結銀行帳戶云云,致阮秀│ 頁、本院卷第48頁、第124 │ │ │
│ │ │ │ │ │ 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 頁) │ │ │
│ │ │ │ │ │ 之,先在彰化商業銀行汐止│③證人阮秀英證述(見臺灣士│ │ │
│ │ │ │ │ │ 分行臨櫃解除定存後提領 │ 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 │ │
│ │ │ │ │ │ 100萬元,復依詐欺集團成 │ 第17085號卷第4頁至第6頁 │ │ │
│ │ │ │ │ │ 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 反面、第33頁至第35頁) │ │ │
│ │ │ │ │ │ 交付100萬元予黃念祖,黃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 │
│ │ │ │ │ │ 念祖則交付由詐騙集團成員│ 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冒用法院名義製作之假公文│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 「法院帳號申請書」1 紙予│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阮秀英收執,詐欺集團某成│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 │ │ │
│ │ │ │ │ │ 員即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 │ │ │
│ │ │ │ │ │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 度偵字第17085號卷第8頁、│ │ │




│ │ │ │ │ │ 對於職務執行之公信力及對│ 第19頁至第20頁) │ │ │
│ │ │ │ │ │ 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⑤阮秀英名下之彰化銀行存摺│ │ │
│ │ │ │ │ │2.黃念祖復於同日14時許,在│ 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臺 │ │ │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龍巖宮廁所內│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 │ │
│ │ │ │ │ │ ,將上開款項交予李佳祈,│ 偵字第17085號卷第37頁至 │ │ │
│ │ │ │ │ │ 李佳祈再依「林星辰」指示│ 第38頁) │ │ │
│ │ │ │ │ │ 前往臺北市辛亥路,將款項│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 │ │ │ │ │ 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李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 │ │ │
│ │ │ │ │ │ 祈因此獲得詐騙所得款項中│ 度偵字第17085號卷第9頁至│ │ │
│ │ │ │ │ │ 5,000元之報酬。 │ 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 │ │
│ │ │ │ │ │ │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 │ │ │
│ │ │ │ │ │ │ 搜字第2621號搜索票、新北│ │ │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李佳祈部分)、自願受搜│ │ │
│ │ │ │ │ │ │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 │ │ │
│ │ │ │ │ │ │ 案物照片5張(黃念祖部分 │ │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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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