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0000-000000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張衛航律師
被 告 黃智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
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9日所為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1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續字第28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 付審判理由(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即附件一、二)所載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24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8725 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106 年5 月12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832號命令 ,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嗣由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6 年12月21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85 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1 月29日以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 分書於107 年2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於聲請 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7 年2 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借相關偵查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委任狀各1 份在卷 可憑,核與首揭聲請程序規定相符。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 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 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 法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犯罪之客觀構成 要件,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等手段,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縱使行為人確有
性交之行為,亦難論以該罪。又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 機性交罪,係指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 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屬之, 亦即行為人除對被害人「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 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 拒者,方屬該當。苟被害人雖有身心障礙之情,但其程度並 未達對外界事務顯然欠缺識別能力,以致無能為力或根本不 知去抗拒行為人之性交行為者,自難以該罪相繩。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對A 女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於 103 年7 月底認識A 女,自103 年10月起至105 年9 月5 日 間與A 女交往,交往期間與A 女多次發生性行為,至105 年 1 、2 月間尚有與A 女為性行為;與A 女為性行為時,A 女 均有同意,並沒有違犯A 女意願與A 女發生性行為或用力拉 A 女到床上、強拉A 女內褲而為性行為,且A 女也沒有反抗 ,105 年後來有好幾個月沒有與A 女聯絡,同年9 月5 日見 到A 女時她已經懷孕;我是到105 年1 月才知道A 女有智能 障礙,是A 女說他因為詐欺案去桃園做鑑定,智商只有國小 5 、6 年級程度,我在與A 女交往期間沒有發現A 女表達能 力與行為能力與一般人有異,因為A 女講話都很清楚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過年後之2 月間某日,有與A 女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之住處房間內,與A 女 為性行為,致A 女懷孕產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偵字28725 卷第12、57頁、第106 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續字卷 第18至19頁、他字5520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058013531號鑑 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字28725 卷第97至99頁反面),又A 女 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A 女智 能程度相當於國小五、六年級程度,並於107 年3 月1 日領 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證明,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 反面影本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28725 卷不 公開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65至69),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
㈡惟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悉性行為為何意? )男女之間,男生要尊重女生,不能先有性才有愛,性行為 是衣服會脫光,男生會先親女生,性行為是要很相愛的男女 朋友才可以,如果不是就不行。性行為就是做愛,做愛就是
像A 片的東西,性行為就是男生會把他下面的小弟弟插到女 生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偵續字285 卷第18頁反面),可知證 人A 女認知之「性行為」係男性以生殖器插入女性下體,且 於男女為性行為之前會有親吻等親暱舉動,是A 女雖有輕度 智能障礙,但其程度並未使其對「性行為」乙事顯然欠缺識 別能力。又證人A 女於偵查中又證稱:105 年過年後,某日 被告傳簡訊要我去他家,不然要放火燒房子,我就走路去被 告家,到他家後,被告先跟我聊天,之後被告親我,我不願 意跟他親吻,我有推他身體並兇他說我不想做,被告沒有理 我,直接脫我褲子、內褲,後來被告帶我去床上,並用生殖 器官插入我下體等語(見他字5520卷第23頁反面)。是依證 人A 女所述,暫不論被告有無違反證人A 女之意願而對之為 性行為(此部分詳後述),證人A 女就被告對其為性行為之 時,其尚能認知被告有先親吻之、再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 可徵證人A 女有能力區辨被告所為係與其為「性行為」,且 其對於是否與他人性交行為有所認識,並知以口頭言語表達 或肢體反抗之方式拒絕非自願之性行為,顯見A 女於與被告 為性行為時,並無因智能障礙致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聲請 意旨以依證人A 女證述其有明確拒絕,被告仍違反其意願強 行脫去A 女褲子而與A 女為性交行為,又被告有於105 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多次撥打行動電話予A 女,並留 言恐嚇A 女等情,即謂被告有對A 女恐嚇,而令A 女心生畏 怖深感恐懼、害怕,不知如何拒絕(即不知抗拒),只好多 次任由被告擺布而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所為應成立乘機性交 罪云云,自有誤會。
㈢被告是否違反A 女意願對之性行為乙節:
⒈證人A 女前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4 年8 、9 月的時候,經 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認識被告後有一天(詳細時間不記得 )下午快晚上的時間,被告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就拿著他 給我的地址,走到他家去,因為被告他有喝酒跟吸毒,他吸 完毒之後就會變的怪怪的,會想要作愛,我到被告家後,他 就直接帶我到靠近馬路的那個房間,進房間後他就親我的嘴 巴,之後他要脫我的衣服跟褲子,我跟他說不要,也推他, 但他力氣很大,他拉我到床上,他跟我說他很急,他很想要 ,他受不了了,就強拉我褲子跟內褲,將生殖器官放到我生 殖器官裡面,直到他射精為止,他射精在我體內,結束後被 告就在房間內睡覺,我就自己去廁所洗澡,之後我就自己回 家;(問:除了上述被告對你性侵害後,你有再去被告家嗎 ?)沒有。因為被告對我性侵害後,把我嚇到了,我之後再 也沒有去過他家,所以他只有對我性侵害1 次。被告一直打
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但我都不敢接電話,被告就跑到我家 敲門,一直要找我,有的時候還三更半夜跑來我家亂,因為 我很怕他,所以我再也沒有見過他等語(見偵字28725 卷第 18至19頁)。而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8 月在中和區華福公 園認識被告,我當時在公園聽音樂,被告來跟我說話,他問 我在幹嘛,我說聽音樂;於105 年過年後,某日被告傳簡訊 恐嚇我說要我去他家,不然放火燒房子,我就走路去被告家 ,到他家之後,被告先跟我聊天,之後被告親我,我不願意 跟他親吻,我有推他身體並兇他說我不想做,被告沒有理我 ,直接脫我褲子、內褲,後來甲○○帶我去床上,並用生殖 器插入我下體;跟甲○○只發生這1 次性行為;事後被告自 己去廁所洗澡,等他洗完,我就去洗後,我本來要回家,被 告不讓我回家,我騙他說我要吃東西,趁被告出去買東西我 就偷溜回家等語(見他字5520卷第23頁至反面、第24頁反面 )。是證人A 女就為何前往被告住處乙節,於警詢僅證述係 因被告叫其前往,於偵查中則稱因被告恐嚇A 女命其前往, 其所述已不相一致。
⒉又證人A 女於105 年9 月7 日始提出本案妨害性自主之告訴 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查筆錄1 份在卷 可查(見偵字28725 卷第16至23頁),是證人A 女就其於10 5 年2 月間遭被告「性侵害」之後,遲於105 年9 月始提出 告訴。證人A 女雖於警詢時證稱:(問:為何直至懷孕35週 後,才要向警方報案?)因為我很害怕被告,他是個瘋子, 我怕報案後會被被告知道,所以我一直都不敢報案等語(見 偵字28725 卷第22頁)。然證人A 女於偵查中竟證稱:(問 :本案為何都不報警?)我想說算了,因為不想上法院麻煩 ,但被告後來越過份,打破我家玻璃、拿紙在我家門口燒、 還噴紅漆在林聰忠計程車上等語(見他字5520卷第24頁反面 ),是依證人A 女於偵查中所述,其不願報警之動機係「怕 麻煩」,而非因恐懼被告於知悉A 女報警之後,將對之不利 而不敢報警,是證人A 女就未報警之原因,前後證述亦有矛 盾之處,則證人A 女於甫遭「性侵害」未旋即報警之動機, 是否真如證人A 女於警詢時所述,已有可疑。
⒊再者,證人即A 女男友林聰忠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發現我 女友肚子越來越大,很像懷孕,我逼問她之下,她才跟我坦 承她被被告性侵害,我有請被告跟我們一起去產檢等語(見 偵字28725 卷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 女於99年在 一起,之後就同居;約105 年8 月份我繼續追問A 女,A 女 才坦承懷孕,我有通知A 女母親,我追問她,A 女才說被告 一直打電話逼她出去,電話裡大小聲讓她感覺害怕,所以出
去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約105 年8 月份,我去區公所說要申 請補助,區公所人員問我,我說小孩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字 28425 卷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今年 7 月林聰忠發現我肚子越來越大,林聰忠問我,我說喝啤酒 所以有啤酒肚,但後來瞞不住我才跟他說甲○○強迫我發生 性行為等語相符(見他字5520卷第24頁)。可知A 女係遲於 其男友林聰忠發現其因懷孕並產生孕肚,經林聰忠質問後, A 女始告知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且依證人林聰忠所述, A 女係向林聰忠表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原因,是被告一直 打電話逼她出去,在電話裡大小聲讓她感到害怕,所以出去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然A 女於警詢時僅證稱被告打電話 叫其去被告家,並未曾指稱被告於電話中有何威嚇之言詞, 而A 女於偵查時則證稱被告是傳簡訊要其去被告家,並恫嚇 不然放火燒房子等情,亦與其向證人林聰忠所述情節不符; 再佐以證人A 女其遲未報案之動機容有可議之處,有如前述 ,則證人A 女是否係為掩飾其與被告曾有交往而合意為性行 為乙節,而向其男友林聰忠告知係遭「性侵害」,以圖求脫 免男友林聰忠之責備,亦非不可能。況證人A 女於偵查中亦 證稱:跟甲○○發生性行為之後,我沒有跟林聰忠說,我不 敢說,因為我怕林聰忠會趕我出門等語(見他字5520卷第24 頁),顯見A 女尚知為其自身利害著想,而對林聰忠知所隱 瞞,則A 女並未因其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而影響其避重就輕 之思考邏輯,益徵被告對A 女為性交行為時,是否係以違反 A 女意願而為之,仍屬有疑。是聲請意旨以證人A 女已明確 證述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對A 女為性交行為,被告應成立強 制性交罪云云,尚嫌速斷。
⒋至被告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於105 年6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多次以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A 女,並以語音留言方式,恫嚇A 女與之見面等情,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然觀諸被告前揭對A 女所述 之內容,多為要求A 女出來面對、回覆被告電話等情,核與 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於105 年3 月後即不再與被告見面等 語相符(見他字5520卷第25頁),惟此情至多僅得證明被告 因A 女於105 年3 月後即不再與被告見面、連絡,被告遂以 電話留言恐嚇A 女出面,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於105 年3 月前 即已以電話恐嚇要求A 女至其住處,並進而以強制手段違反 A 女之意願為性交行為。
⒌末聲請意旨另謂證人A 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 次數有10次以上,且未再為不同之陳述,應堪可採云云。然
本案經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 議聲請之告訴事實,乃係被告於105 年2 月間某日,邀約A 女至其住處,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對A 女為性交行 為1 次得逞,但因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乘機性交及強制性 交之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續字第28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1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而聲請人既 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依前所述,經不起訴處分 告訴事實以外之事實,自不在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範圍內。 又聲請意旨請求安排A 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鑑 定,以確認A 女對外界事物是否顯然欠缺識別能力之程度, 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及是否有因智能發展較一般人 不足,致前後證詞容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本案偵查中均未以上開鑑定 為證據方法,是本院自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而依 現存事證,尚難認A 女於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時,有因其智能 障礙致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且依A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狀,亦難認其前後證述不一致係因智能障礙所導致等 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妨害性自主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但 依其所為之指述,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上開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 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 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