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645號
PCDM,107,聲,3645,201808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津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請書誤
載為106年度〉執聲字第2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津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津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 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 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 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 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 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 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 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 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 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 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 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 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 者。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有關犯罪日期之記載,應分 別更正為「106 年8 月20日20、21時」、「106 年9 月11日 為警查獲前某時」),且該2 罪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 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 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揭2 罪均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動機、手段相仿,犯罪時 間亦屬接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依據前揭說明,應 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就該2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1 日 │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6年8月20日20、21時許│106 年9 月11日為警查獲│
│ │ │前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
│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7782號 │度毒偵字第8349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13 號│
│ ├────┼───────────┼───────────┤
│ │判決日期│107年1月31日 │107年3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13 號│
│ ├────┼───────────┼───────────┤
│ │確定日期│107年3月19日 │107年7月13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