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辛○○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號
身
己○○ 住台北市○○街三九巷五十弄四四號二樓
身
庚○○ 住台北市○○路一巷五之三號四樓
身
戊 ○ 住台北市○○路二八九巷三弄二八號
身
壬○○○ 住台北市○○路○段八五巷十五號三樓
身
兼右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三巷五九號四樓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氏查某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氏查某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李省生前業經其養父即已故訴外人蘇新亨終止收 養關係,回復生家本籍之事證,謹具體陳述於左: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 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是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其真意;請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 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號、八十四年台上字 第一五一三號判決意旨。添
2、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李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棄世, 有卷附除戶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生前為被繼承人陳氏查某之二 女;於日據時期初設籍時,原登記姓名為「李氏省」,從父李春秋姓 氏,此為被告等所不爭之事實。添
3、嗣於日據時期昭和三年(按即民國十七年)五月十日原告之被繼承人 王李省雖為已故訴外人蘇新亨所收養,並將其姓氏改為「蘇氏省」,
有卷附蘇新亨於日據時期設籍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惟已故訴 外人蘇新亨於收養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李省之後,不久即與蘇陳氏滿結 婚,並育有一子一女即訴外人蘇允文及蘇氏豔卿,得以傳嗣,是已故 訴外人蘇新亨在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李省於昭和十七年二月六日與已故 訴外人蔡萬結婚時,即終止其與王李省之收養關係,並向日據時期戶 政機關辦理除籍,而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李省與蔡萬結婚後亦入籍登記 姓名為「蔡氏省」,亦有卷附上開蘇新亨及蔡萬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稽。
4、依右所述,姑不問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李省與蔡萬結婚時,即終止與已 故訴外人蘇新亨間之收養關係,辦理除籍並登記姓名為,蘇氏省而不 再冠以養家「蘇」姓,況且,縱如被告辛○○於 鈞院八十九年七月 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李省係經由已故訴外人蘇 新亨以養媳之關係而收養,亦即收養為「媳婦仔」,其與已故訴外人 蘇新亨間亦不發生任何養親關係,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十一月十 四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及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意旨,不 待已故訴外人蘇新亨終止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李省間之收養關係,渠 等間亦不發生任何養親關係,法理至明。再退步言之,又即令已故訴 外人蘇新亨並非以「媳婦仔」關係收養王李省,但如被告丙○○八十 九年八月三日陳報狀載:「後來蘇新亨自行將蘇省嫁給蔡萬,婚後大 概一年蔡萬去世,蘇省與蔡家不合,故央求被告之父母帶她回去云云 」,再徵之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李省於其配偶蔡萬亡故後,確已回復其 生父李春秋本籍,並登記姓名為「李氏省」之實情,亦有卷附戶籍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更足以證明已故訴外人蘇新亨與原告之被繼承人 王李省間業已終止收養關係,否則,自幼即為已故訴外人蘇新亨收養 之王李省在疏於建立本生家親情關係下,竟於與已故蔡萬離婚後, 捨棄養家關係,而由生父李春秋「帶回」本家生活,且回復其生父李 春本籍。
(二)依右述各項所述之事證以觀,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李省生前,既經已故訴外 人蘇新亨終止收養關係,回復生家本籍,即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款規定之法定繼承人,自得於其被繼承人陳氏查某棄世後,繼承其遺產 ,而原告亦得於被繼承人王李省亡故後,輾轉繼承被繼承人陳氏查某之遺 產,法理至明。乃被告等人徒以被繼承人陳氏查某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 本上登載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李省生前業經已故訴外人蘇新亨收養之內容, 完全無視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李省嗣後業經終止收養回復本籍之事實,即遽 認原告不得輾轉繼承被繼承人陳氏查某遺產之權利,殊非可取。末按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繼承權有被侵害,或知悉其被侵 害之事實為前提而言,若自命繼承人未獨立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即無所謂 繼承權被侵害,即不生該條項所定回復時效適用之問題,請參照最高法院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本件兩造 之被繼承人陳氏查某雖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棄世,且原告之被繼承人
即陳氏查某之繼承人王李省亦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逝世,惟被告等於繼承 開始後,亦僅拒絕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仍未實際行使系爭遺產之權 利且被告丙○○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陳報狀載:關於原告所稱之汐止土 地八筆,按即系爭遺產,被告早已表示不涉入...云云,更足以證明被 告等僅爭執原告之繼承權,並未行使系爭遺產之權利,則依上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自不生繼承回覆請求權罹時效,而 欠缺保護之必要問題,法理至明;綜上所述,狀祈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 之聲明以保權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日據時戶代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計十二件、土地登記 簿謄本八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被繼承人王李省為蘇新亨收養後,改姓氏為蘇氏省,嗣嫁給訴外人蔡 萬,並搬出蘇新亨家,惟並未與蘇新亨終止收養關係,惟王李省婚後不久 ,蔡萬即過世,但王李省並未回到蘇新亨家中,而直接回到被告等父母親 陳查某、李春秋之家中,約隔了一年再嫁給王火塗,但始終未與蘇新亨終 止收養,本件原告並不知道其間之關係,才提起本件訴訟。 (二)丙○○為被繼承人王李省之兄,雖陳稱蘇新亨將王李省(即蘇省)嫁給蔡 萬,蔡萬過世後,王李省與蔡家不合,而蘇新亨不願將王李省帶回,始由 丙○○及母親遠赴高雄將蘇省帶回,並將戶籍遷回改名為「李省」等情, 但王李省前由父母作主交蘇新亨作養女,再經蘇新亨將之嫁給蔡萬,其後 丙○○將之由高雄帶回,只是替蘇新亨將王李省帶回,並為戶籍登記,惟 並非蘇新亨與王李省間終止收養關係,是本件原告若陳稱蘇新亨與王李省 間業經終止收養關係,自應提出確實證據。
理 由
一、經查本件二造間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李省之子女,被繼承 人王李省於日據時期昭和三年(即民國十七年)五月十日由已故之訴外人蘇新亨 所收養,並改為「蘇氏省」,蘇新亨收養王李省之原因,是擬以王李省招贅傳嗣 ,惟嗣蘇新亨收養李省後不久即結婚,並育有一子一女,故訴外人蘇新亨作主於 昭和十七年二月六日將蘇氏省嫁與訴外人蔡萬,蘇氏省因而入籍蔡萬家中,改姓 名為「蔡氏省」,婚後不久蔡萬旋死亡,再由訴外人丙○○及其母親陳查某赴高 雄將蘇氏省帶回,並回復本籍改姓登記為李氏省,嗣於昭和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再與已故之訴外人王火塗結婚,改名為王李省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是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王李省之母親陳查某於七 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遺有位於台北縣汐止鎮遺產等財產;而被繼承人王李 省則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死亡,被告辛○○為陳查某之長子、被告丙○○為其次 子、被告己○○、庚○○為其三子及四子、被告乙○○為其五子,被告壬○○○ 則為其五女等情,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 是亦堪信為真實。再查被繼承人王李省之二哥丙○○到庭陳稱略以:當初蔡萬死
亡後,因蘇新亨經告知後仍不願管王李省之事,是乃由丙○○及其母親書立「覺 書」並經付「贖金」一千二百元予蔡萬之家人,始將王李省帶回「續親」(台語 ),並登記改姓李氏省等情,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經關係人丙○○陳述明確, 是自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二造爭執要點,及在於蘇新亨收養王李省,並將王李 省嫁出,嗣王李省因配偶蔡萬死亡而回至生身父母家中時,王李省與蘇新亨間之 收養關係是否業已終止?
二、按台灣地區在日據時期,收養女子之風氣一向旺盛,除所謂「招弟」之目的外, 是著眼能利用養女之勞力故,亦有因族親中無男子可為過房子,而以養女為過房 子而使之繼承之情形;又台灣尚有「童養媳」之制,俗稱「媳婦仔」,養女與媳 婦仔,其收養之目的、性質各有不同,媳婦仔是以將來子媳之目的所收養之異姓 幼女,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是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姓, 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親屬關係。而養女則異於此,並無上述為子媳之 目的,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不過台灣北 部,民間往往將養女與媳婦仔混為一談,統稱為「媳婦仔」。而在收養女子時, 亦須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父母親之合意,至養女本身是否承諾或同意並不重要。 又在收養成立時,通常會有授受乳哺銀或身價銀之習慣,雖非收養之要件,但在 收養不成立時應返還,至收養成立要件,雖一般均作成書面,並依戶口規則申報 戶口,惟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不生影響。在協議終止收養時,亦是由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本生家庭之尊親屬協議,毋庸得養子女之同意;日據時代,則漸 變為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而收養關係終止 時,收養當時作為禮物而授受之乳哺銀,即使在終止收養後,亦不得請求返還; 但亦有由養子女本身父母備贖身銀,贖回養子女以終止收養關係,亦有由養親酌 給養贍費等。同時收養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是亦不得依戶口之登記 ,不憑事實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0頁 至一七0頁即有詳細說明,並採相同見解。經查: (一)本件如前述,被繼承人王李省在日據時期昭和三年(即民國十七年)五月 十日確由訴外人蘇新亨所收養,並改名為「蘇氏省」,此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可稽,是蘇新亨與「蘇氏省」間之確為「收養關係」(按養女), 而非前述「童養媳」或「媳婦仔」,因當時王李省住居北部,是被告陳金 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王李省給蘇新亨作「媳婦仔」等語,其真意 仍係收養關係,並非所謂之童養媳,應先說明。 (二)次按夫妻關係雖因其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其他法律效果,並非當然消滅, 即夫死後,寡妻應留守夫家守寡,其與夫宗之親屬關係及其他效果,仍然 存續,寡婦與夫家之之關係,及其他法律效果,則因其歸宗或改嫁始告終 止。而台灣在日據時期因婚姻係終止時,妻即得去夫家,並得去夫姓而單 稱本宗姓;參照前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日據時代台灣夫妻一方死 亡時之法律效果,是採相同見解。經查本件本件被繼承人王李省與訴外人 蔡萬結婚後,因蔡萬死亡而得歸宗,是正常情況下,王李省應歸宗,即應 名蘇氏省,並回歸到養父蘇新亨家中才是,然本件王李省卻是改回原生身 父母姓,並回歸到生身父母之家中,即與前述「歸宗」情形顯有不同。
(三)次查原告之伯父及被告之兄弟丙○○到庭陳稱略以:李省給姓蘇的作養女 姓蘇的再將她嫁給姓蔡,姓蔡的死亡後「續親」回來姓李,當初李省有寫 五、六封信要求蘇新亨將其由蔡家贖回來,但蘇新亨不理,我父親去問蘇 新亨,蘇新亨說沒有辦法帶回來,後來我媽媽和我到高雄跟姓蔡的家人說 ,贖金從二千元講到一千二百元,是我及我父母共同將此金額拿出來;後 並到鳳山蔡萬靈前「擲茭」(即台語卜杯)說要回家,並再至戶政事務所 登記贖身回來,因當初李春秋是招贅入陳查某家中,是家中子女姓李的均 登記為「同居人」;同時當初並有請代書書寫「覺書」,丙○○則為見證 人,續親的意思即是要把王李省帶回家等語。是依上述丙○○所述可知, 本件被繼承人王李省在訴外人蔡萬死後,要求返回蘇新亨家,蘇新亨拒絕 並陳稱無辦法,經由丙○○父母(即王李省之生身父母)立「覺書」,並 支付「贖金」方式,乃將王李省帶回(原生父母)家中「續親」,並為戶 籍登記將被繼承人名字改回原親生父母姓氏即「李省」。 (四)是綜上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王李省在訴外人蔡萬死亡時,要求 其養父蘇新亨帶其回家續親而歸宗,惟蘇新亨拒絕,乃由其生身父母親及 哥哥丙○○與蘇新亨交涉後,立「覺書」、支付「贖金」予蔡萬家人,並 將王李省迎回家中,在戶籍登記上記載為同居人,並回姓其本宗之姓為李 省(續親),是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李省在蔡萬死亡後,回本家歸宗 時,業己與蘇新亨終止收養關係,不但有戶籍登記之記載,並有王李省之 兄丙○○之陳述在卷可資佐證;是參諸民事訴訟程序是採優勢證據,自應 認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李省與訴外人蘇新亨在訴外人蔡萬死亡時,即 己有終止收養之合意之事實為真正。
三、本件被繼承人王李省業已與蘇新亨終止收養並回復本宗,則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李 省之繼承人,自有再轉繼承被繼承陳氐查某(被繼承王李省之母,原告之祖母) 之遺產權利;是原告對否認其有繼承權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自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遠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