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仍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仍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仍我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 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 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仍我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3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 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 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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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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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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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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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27日 │106年5月7日 │106年5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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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1614號 │度毒偵字第5967號 │度偵字第136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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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929號 │107年度簡字第402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8月31日 │107年1月12日 │107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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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929號 │107年度簡字第4024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9月29日 │107年2月12日 │107年7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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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2 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度執字第12384 號 │
│ │更字第175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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