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538號
PCDM,107,聲,3538,201808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淋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淋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淋維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 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2 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且均為種類相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其2 次施用毒品時間 相距不到3 個月,侵害之法益相同,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的實 害,也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參月 │ 有期徒刑肆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1月7 日 │107 年1 月14日12時為警│ │
│ │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
│年 度 案 號│年度毒偵字第7302號 │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本院 │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335 號│ 107 年度簡字第3669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7 年3 月6 日 │ 107 年6 月5 日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本院 │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335 號│ 107 年度簡字第3669號 │ │
│ ├────┼───────────┼───────────┼───────────┤
│判 決│確定日期│ 107 年4 月9 日 │ 107 年7 月13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