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詩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詩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詩喆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 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 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第679 號可資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詩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 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53 號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訴字 第24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20 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茲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 結書」1 份附卷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 金,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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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及案號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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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侵占罪 │有期徒刑│102年12月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6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6月│ 是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 │
│ │ │3月,如 │18日 │地方檢察│法院106年度 │24日 │法院106年度 │23日 │ │字第10564號 │
│ │ │易科罰金│ │署105年 │簡字第753號 │ │簡字第753號 │ │ │ │
│ │ │以新臺幣│ │度偵緝字│ │ │ │ │ │編號1-2經裁定定刑 │
│ │ │1000元折│ │第2804號│ │ │ │ │ │為徒刑1年1月 │
│ │ │算1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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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02年6月13│臺灣桃園│臺灣高等法院│106年7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7月│ 否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 │
│ │罪 │1年 │日後之某日│地方檢察│106年度上易 │13日 │106年度上易 │13日 │ │助字第3875號 │
│ │ │ │起至同年7 │署103年 │字第620號 │ │字第620號 │ │ │ │
│ │ │ │月間 │度偵字第│ │ │ │ │ │ │
│ │ │ │ │18564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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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106年3月8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7年6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7月│ 是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 │
│ │私文書 │4月,如 │日 │地方檢察│法院107年度 │7日 │法院107年度 │10日 │ │字第11173號 │
│ │ │易科罰金│ │署107年 │訴字第249號 │ │訴字第249號 │ │ │ │
│ │ │以新臺幣│ │度偵緝字│ │ │ │ │ │ │
│ │ │1000元折│ │第268號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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