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508號
PCDM,107,聲,3508,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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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佳銘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佳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佳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 232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附 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 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 之規定,是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即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 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以 下,酌定其應執行刑。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 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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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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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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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1日某時許 │106年8月28日14時15分│
│ │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 │ │內之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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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091號 │字第107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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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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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8232號 │107年度簡字第1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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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29日 │107年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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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8232號 │107年度簡字第1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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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7年4月10日 │107年4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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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緝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緝 │




│ │字第2760號 │字第27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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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