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兒李沛萱(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但被告在不妨害原告及李沛萱之日常作息時間、學業及工作範圍內,得隨時與李沛萱會面交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女兒李沛萱之扶養費新台幣壹萬參仟元予原告,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女李沛萱(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生)交付原告權利義務 負擔之行使;被告應給付每月新台幣壹萬元整之生活費用以負養育之責。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整。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與原告係夫妻關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卅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 稽,結婚後,不久原告發覺懷孕已有四個月,且始發現被告有暴力傾向。 1、原告生產後小孩約四個多月大時(八十七年元月間)被告不顧原告體 弱,及小孩之安全竟第一次舉手毆打原告,被告身高體大,出力頗重 ,拳打腳踢造成瘀血相當嚴重,因當時對婚姻關係法律無知,既不知 報案又不知驗傷存查。
2、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被告又因細故口角,動手毆打原告以玫原告右上 臂瘀傷,左大腿瘀傷,左膝部份擦傷,右腕部份挫傷,有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3、及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十時又因細故口角,而又毆打原告,以致 原告頸部發炎瘀傷及左下肢瘀傷,有台北市立仁受醫院驗傷診斷書可 稽惟不料該傷痕繼續發炎越來越嚴重遂於六月五日上午再去驗傷,發 現有左臂瘀傷,右腿瘀傷,及左腿瘀傷等嚴重之情形有台北市立仁愛 醫院傷診斷書可稽。
4、在平常日常生活上亦常因細故惡言相交,致使原告心身不安,至極。 以致:
八十七年八月原告向台北市大安婦女服務中心諮商並討論安全性。 八十七年九月又向該中心請求協助解惑。
八十八年二月又因無生活費向該中心請求指導。有該服務中心「婦 女保護個案處遇摘要表」可稽。
又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又毆打原告時,原告曾前往台北市中山分局圓 山派山所報案,翌日又到大安區婦女服務處投訴,並有被告承認揍 打原告之錄音為證可稽。
(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前來安和路原告住家,原告生母李淑花出面迎 接,表示原告母女不在家,被告想進入,原告母親拒絕,因家中只有家母 一人怕有危險,六月廿七日被告打電話來,對生母李淑花宣稱將原告申報 失蹤等言,態度實屬惡言惡狀。自從原告將小孩於六月七日帶小孩回安和 路家以後,被告一、兩天就以電話騷擾。六月廿八日深夜二時又打數次電 話,不言即斷,惡意搔擾。原告無奈,經聲請承 鈞院家事法庭以八十八 年度暫家護字第十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嗣亦經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 案。誠如上述被告多次因細故毆打原告,使致原告多處多次負傷,且均在 家裡關起門毆打,不易為第三人所見。惡性非輕,顯然觸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為此經依法向 鈞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一六八號偵查起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 等法院判決被告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三)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定有明文,亦有多數判例可資參考。本件被告常因細故,動軏舉手拳 打腳踢,以致原告全身受傷,詳如上述如此慣行毆打實使原告身體上產生 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此外,因細故又常以惡言相對或猶豫 不付生活費,迄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月份就完全不付生活費,亦使原告精 神上產生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如此,結果致使雙方愛情喪 失殆盡,毫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因此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規 定,請求賜准判決離婚。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 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付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離婚後,因無一技之長又無固定職業,生活顯然陷於困 難,爰依法請求一次給付贍養費二百萬元整。再按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 婚而受有損害者,無過失之受害人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受被告之毆打多次前往驗傷、投訴 、安置小孩等以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且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亦甚,爰 請求判令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慰撫金五十萬元整。 (四)兩造所生一女李沛宣現在尚為年幼,無一不是需要照顧,依法固應由生父 監護,惟依情理母親之照顧自比父親較為周到親切,且依兒童福祉法之立 法原則,有暴力傾向之父親不適宜為年幼子女之監護人,從而為該一女利 益著想將該一女判由原告監護,原告並同意被告來探視,自較妥善,以免
該女失卻父愛。並請被告每一個月給付新台幣二萬元之生活費(例如現在 ,托兒所費用即需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及其他奶粉等費用)。 (五)二造在八十五年交往時,被告並無固定的工作,由被告口中得知其母掌握 家中的經濟大權,且得知被告之母,經常不在家,而寄宿於親朋好友家中 ,並在汐止市買下「林肯大郡」一屋,說是要養老圖清靜,在兩造未提及 婚嫁之前即已開始定居於「林肯大郡」中。況且被告又非家產萬貫,原告 本身家境係小康,有何企圖貪其家產,而處心積慮的獻殷勤以博被告歡心 之必要呢?。原告自幼及長都在女生學校唸書,畢業外出工作又以女性同 事居多,遂對於男歡女愛之事不甚了解,遂不知如何防備,以致懷孕。初 期原告之母反對至極,認被告不值得託付終身,但憐惜小生命故勉強答應 ,原告之母向被告僅索取十萬元的聘金及喜餅一百盒作為籌辦婚禮之津貼 ,而婚禮一切的費用與添購新傢俱均由原告之母籌備,被告之母甚至於婚 禮當日拒絕出席禮堂。原告之母得知原告已產下一女於長庚醫院,前來探 望並給原告大紅包三萬元作為產後津貼,原告之母得知原告生活並不是寬 裕,其間常三不五時塞錢與小孩及買小孩用品給原告,而被告之母,在原 告坐月中心時未曾探望原告與原告之女,完全不聞不問。 (六)原告與被告結婚時,屆時懷孕四個月,婚後又大腹便便害喜很嚴重,甚至 數度吐血,被告之母不但沒有關心原告與原告之女,甚至還警告被告不可 花太多醫藥費用。其後被告每月僅以一萬元作為原告與被吉之女的家用, 甚至有時以無收入為藉口,而拖延給付生活費,其間原告用以前所積存的 少數積蓄,以補貼生活,及原告之女至一歲,原告即外出工作,但不及一 個月,原告之女因患有嚴重中耳炎,且發燒不退而辭退了工作。被告在期 間不但沒有工作,且不在家中照顧病危的幼女,致原告在兩難之下決心先 將幼女病養好再衡量外出工作,及至八十八年六月被告毆打原告而將原告 逐出家門後,因原告愛女心切,數度與被告協商,而被告在照料小孩一個 星期之後覺累,即以要「外出找工作為由,將幼女交由原告帶回」。被告 在法庭上竟敢誣指原告未經許可,就帶去小孩,其言殊屬不實在。又「林 肯大郡」災變,被告之母表示要來同住,甚至都將衣物搬至民權西路家中 ,但原告未見到被告之母,後由被告得知,其母前往別處住宿。被告與其 母,體型高大,原告體型嬌小,豈有可能陷被告之母於危險之虞?被告之 母,從未與原告一家同住一天。
(七)被告與其母在原告未結識之前,即常有糾紛口角,且常為「金錢」的事吵 鬧不休,結婚後其母還經常告知被告,謂原告要欺騙被告的金錢等語。盡 力挑撥離間,實值痛心。至被告毆打原告之事實,事證俱在,不容被告狡 辯,何況被告在法庭上之咆哮,其暴燥態度在家生活亦復如此。在開始初 期,原告以被告因無一技之長,無固定之職業,情緒難免煩燥而原諒他, 並以此態度忍受下來。不料,被告之態度一而再,再而三,益來益烈不知 何時始能完止,被告既是這樣,實在難於繼續維持一齊生活下去。從原告 受傷部位而觀,不難推知被告不問原告身體要害處與否,一任拳打腳踢, 毫無愛情之情,其橫蠻而目無法紀之態度,實在使人難於忍受下去,因此
,原告經一再考慮後,決定離婚以資重新計劃生崖規劃,了斷此一「不是 冤家不聚頭」之姻緣。是依被告答辯不難窺知被告其所述多與實情不符, 亦與本案無關,至明。
(八)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生一女李沛宣之生活費每月二萬元,及贍養 費幣等,謹補陳理由如次:
1、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示,本市市民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一 、六二五元。
2、原告因無生活費急需尋找工作,將該一女寄托托兒所,其費用八十八 年六月份八千八百元整,七月份一萬二千元整,八月份一萬二千元, 九月份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整,計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元整,每一月平 均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元。
3、李沛宣因受父母不和及生活不定之影響,發育進度略為遲延,雖將屆 滿二歲,尚不會說話,經送請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評量,計費用新台幣 二八二元)。
4、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贍養費新台二百萬元乙節,謹補陳理如次: 原告因被告之事由而離婚,將陷於生活困難,又無固定職業之收入 ,且需扶養一女,依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四一二號判例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之贍養費。
原告依上揭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每一個月生活費需一一、六二五元 。如被告給付贍養費二百萬元整,可以優利定期存款年息百分五點, 一則每一個月可以取得約八千五百元利息可資生活。 一女李沛宣,理論上雙方共同負擔扶養費,其生活費原告亦需負擔 其半,每個月約需一萬餘元。
贍養費每月尚付國民健康保險費新台幣一、二0八元。 依二百萬元之定期存款所取利息,支付前項二項費用,雖嫌不足, 但有起碼之基本生活費用之保障,其不足部份,自應由原告自尋解決 辦理。
5、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伍拾萬元之慰撫金乙節,原告大家閏秀、良家女 孩,從小隨父母篤信基督教(父親擔任長老),從幼稚園一直到實踐 家專畢業,均受良好教育,從未遭受任何挫折,如今遇到被告之打罵 惡行惡狀,忍受痛苦生活,其痛苦自難以言語形容,而且一旦離婚, 其不名譽將影響原告之生涯規劃,至明。從而依法請求若干慰撫金, 以資慰藉。
6、又查被告現有所列房屋及土地,價值約為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惟此 一不動產,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設定抵押債權與其生母三百萬元 ,其貸款設定抵押,因未見被告有收取該三百萬元之實情(否則在生 活上自較寬裕,不致那麼拮据,被告亦不會動軏惡行惡狀打罵原告) ,因之,該抵押債務,似有偽造文書假債權之嫌。要之,被吉對原告 之請求定能負擔無疑,從被告答辯狀誇耀其有錢,原告乃處心積慮地 獻殷勤以博取其歡喜的說法,不難窺知。
(九)本件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從未向原告有認錯的舉動,不斷做不實指控,惡 意中傷;再三為難原告回住所取稚女與會原告衣物;且還向原告之同學、 朋友親戚散佈不實謊話,造成原告名譽極度受損與生活上相當層度困擾。 在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調查報告中;在被告部分的第八項控訴之第五點 ,可證實被告與被告之母都認定原告是「有計畫欲奪家財」可見兩造愛情 喪失殆盡,以毫無共同生活可言。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與台灣高 等法院刑事判決理由中同時指出:「被告與其妻發生糾紛後,不思循理性 途徑謀求解決,意氣用事以肢體衝突方式發洩怨恨,徒然加深彼此婚姻生 活之裂痕...犯罪後飾詞矯辯不知俊悔」。是原告自亦得併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故請求判決離婚。
(十)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調查報告中看出,原告對長女李沛萱的「關心度」 、「宿疾:中耳炎」、「互動關係」與被告相較之下較「深入」、「熟悉 」與「親暱」;且原告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民事自述狀中有詳盡陳述 過。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五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子酌定或 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子女。」其原意是因暴力的加害者往往在處理事務 時採用暴力方式來解決,模式既定,則加害者在對待受害者時是用暴力模 式來對待。為避免幼女會與原告有相同遭遇的隱憂,而影響健全人格發長 ,被告不適合當任稚女監護權。原告、被告身為稚女親生父母,本應負起 撫育子女生活費用。這是「天職」、「責任」也是「義務」更是幼女理應 「爭取」、「享有」的權利。依民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撫養義務,不因結婚撤銷或離婚而影響」而李沛萱尚未成年,應 交由監護人代為管理。原告各方面顯示和幼女對母親的依賴程度,都較適 合當任監護。又避免日後原告與被告財務糾紛,直接影響李沛萱的權利, 透過公信力的金融機構;被告將每月所應負起的撫育費,一萬元整匯入原 告帳戶中。原告自嫁給被告後,以家庭為重,照料家務撫育稚女,甚至為 減輕負擔還外出工作,但被告確以「漫罵」「叫囂」、「動粗」趕出現家 門的舉動來回報,遭致原告在人生旅程中嚴重的重挫;身心失調、情緒極 度惶恐與不安。是請求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二件、台北市大安婦女服務中心函及資料影本、台北市警察局圓山派出所 報案記錄表影本、電話錄音及譯本、台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 台北市政府函影本各一件、鯨兒幼托兒學園收據影本四件、國泰醫院兒童 心理評量報表一件、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七件、郵政劃撥收據二件、起 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李沛萱病歷影本、薪資 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中信證券證券存摺、亞洲證券存摺、大安 商業銀行存摺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函詢台北市大安婦女中心及仁愛、馬偕 醫院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資料等之真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二、陳述:
(一)本件程序部份: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更正訴之聲明狀中,更正 後之訴之聲明第三項聲明顯與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迥異,應為訴之變更 追加,被告不同意之,合先敘明。同時原告於前揭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第三 項聲明,未臻明確,與起訴程式不符。
(二)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經由婚友聯誼社而認識,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得 知被告當時月薪約三萬元,又於七十三年間繼承渠父遺留現住之房地,另 渠母即訴外人趙美女贈與被告一部標緻二0五型自用小轎車以供從事業務 代步用,加以被告又無吃、喝、嫖、賭之不良習性,原告乃處心積慮地獻 慇懃以博取被告之歡喜,唯因被告係獨生子,並與其母趙美女同住現址, 不免令原告躊躇,故原告乃執意被告請求渠母於兩造結婚前搬離現址,被 告之母難掩無奈,遂於兩造結婚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即八十六年 五月上旬搬至汐止市「林肯大郡」;原告與被告結婚前已懷孕四個月,被 告為珍惜小生命,而原告亦不希望其腹中胎兒成為私生子,兩造均有結婚 之意願,基此,被告乃向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李淑花提親,李淑花乃向被告 索求鉅額聘金,但被告表示因渠所有之不動產、汽車均係無償受讓取得, 故無法給與鉅額聘金,但會盡一切能力,令其女即原告不愁吃、穿,無任 何後顧之憂,李淑花聽畢,非常不滿意,但仍要求須以最高級之法國紅帽 喜餅宴客,且兩造結婚喜宴所收取之禮金應全部歸原告所有,被告為求圓 滿,乃應允之。然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即背負一切生活費用,於原告待產 期間,並一手照顧原告,至原告生產,原告之母不願幫渠坐月子,被告之 母欲幫原告坐月子但為原告拒絕,原告遂要求至坐月子中心坐月子,被告 並因而花費三萬多元如原告所願在坐月子中心坐月子。原告於婚前,因認 被告頗有資力,遂懶於工作而辭卻工作,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生產後三 個月即向被告提出每月應給與渠一萬五千元之生活費,至八十八年一月間 則提高為二萬元,被告固考量經濟負擔過重,且工作收入受不景氣影響亦 呈不穩定,唯為體諒原告照顧女兒之辛勞,倒也不以為意。遲至八十八年 六月原告無故擅自將女兒帶回娘家,被告始未再支付,上開事實業經原告 自認在卷。
(三)被告之母趙美女於八十六年五月上旬迫於無奈遷至汐止市「林肯大郡」, 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發生林肯大郡災變,翌年(八十七)年七、八月颱風來 臨時,趙美女向原告表示欲暫時至兩造同居現址避難,原告則堅決駁斥反 對,但被告深怕渠母有危險之虞,意欲接其母回來同住,原告猶不屑地向 被告表示甘脆與渠母一起住林肯大郡,被告之母不欲為難其子,遂繼續住 在林肯大郡,嗣八十七年八九月又有一颱風來襲,被告之母囿於無法居 住兩造同居之處所,又為免危險發生,乃暫住渠同學即訴外人汪罔惜設於 台北市○○○路之住處;而原告於婚後約八十七年十月間即經常藉詞被告 有外遇,而吵著要離婚,並欲帶走小孩,甚且向被告表示:有老媽,即被 告之母,就沒老婆,即原告,有老婆就沒老媽;被告考慮渠成家立業,且
有妻兒,應以兩造建立之家庭為重,遂向渠母表示:「媽,對不起,我選 擇老婆」,被告之母聽聞,猶晴天霹靂,久久不能自己,唯仍遵重渠決定 兩造婚後,原告認為被告不如婚前富裕,收入不固定,嫌棄汽車過時老舊 冰箱太小,熱水器老舊,地板破舊等等,被告為滿足其所求,除汽車因花 費過鉅無能力汰換外,其餘均汰舊換新,然原告並未因被告此舉而進廚房 及作其他家務事;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 ,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之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 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意旨 即明。又夫婦間偶有勃谿,不得據為離婚原因。參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 第九六0號判例意旨;閨中互扭誤傷且事後和諧生有子女,不能為虐待之 憑證;參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夫妻間偶爾失和 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 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 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婦女保護個案處遇摘要表、報案 記錄表、電話錄音譯本,以為被告虐待之憑證,唯查:該等證物是否能證 明為被告所為傷害,抑或原告自傷,再受傷之時間、地點,如何造成,原 告則未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否認有虐待事實。 (四)原告指摘被告對渠傷害、虐待均與事證不符,且為 鈞院刑事庭所不採, 渠訴請裁判離婚應無理由:
1、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無非僅以渠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台北市大安婦 女服務中心函、圓山派出所報案記錄表及其竊錄與被告電話對話之通 話錄音帶及其譯文為唯一依據;然上開證物業經 鈞院刑事庭拒卻不 為採證,應無證據能力至灼。
2、原告於 鈞院檢察署及刑事庭調查時雖一再堅指被告有傷害犯行,惟 依其先後指訴之情節觀之:原告於 鈞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到庭證述略謂: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晚上十時許,趁渠在浴室幫 當時年僅一歲餘之小孩洗澡之際,進入浴室就踢我「大腿內側」左腿 或右腿已不記憶,我當時是蹲著,他踢我一下,就拉著我手臂及脖子 將我拉出去云云,依渠所證述內容,本件:案發時間:八十八年六月 一日晚上十時許;傷害次數:只有一次,傷害部位:大腿內側;然: 原告所提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診斷證明書檢查項目所示之傷部位則為 左下肢即左小腿,顯與原告指訴之大腿內側大相逕庭,是該證據即八 十八年六月一日診斷證明書本身存有瑕疵,而原告指訴被告有傷害渠 大腿內側之事實,亦未立證以實其說,應屬空言,均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依現場圖所示,原告既係面向浴缸蹲著為小孩洗澡,背對著被告 ,則以情況證據而言,被告更無傷害渠大腿內側之可能,是渠指摘被 告踢渠大腿內側云云,即屬虛言。細繹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狀事實及 理由中指訴:..及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又因細故口角,而又毆 打原告,以致原告頸部發炎瘀傷及左下肢瘀傷...,不料,該傷痕 繼續發炎愈來愈嚴重,遂於六月五日上午再去驗傷,發現有左臂瘀傷
右腿瘀傷及左腿瘀傷,嚴重之情形...,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五 日所為之驗傷內容,應係延續前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受傷部位即左下肢及頸部,質言之,本次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之診斷依 原告所指係因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傷害而生,而原告既於應訊時證述 被告只踢其大腿內側一下,至係左腿或右腿,伊已不記憶,衡情,斷 無可能造成原告之左臂瘀傷,更無可能,同時造成原告之右腿與左腿 瘀傷之情,是該證據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之診斷證明書,顯存有瑕疵 ,亦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縱認台北市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仁 醫歷字第八八六0六四二七00號仁愛醫院函說明:二、後段但書受 傷後數月才出現瘀傷...可能是同一次傷害數日後才出現。無疑, ,然徵諸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及同年月五日前後二份診斷證明書檢查項 目所示之傷害部位迥然不同,而依原告自承伊並無為被告二次毆打即 另一次傷害之情,基此,渠所稱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診斷之內容係被告 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所為之同一傷害,經數日後才出現之瘀傷,顯屬 不可能易言之,同一次傷害於數日後才出現之瘀傷既係同一次傷害 之結果,要無更出現其他不同傷害部位瘀傷之情,益證,原告不唯所 指訴內容有瑕疵,且所憑證據亦有瑕疵,均不足採為判決基礎;再原 告既供承為被告傷害一次,則上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函說明二但書後 段,受傷後數目才出現瘀傷...,也可能是另一次傷害,尤屬不可 能,況對照前後二份診斷證明書所示與原告指訴,顯有杆格,存有瑕 疵,均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3、嗣原告於 鈞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時又改稱受傷部位 傷勢為左下肢、左臂、右腿及左腿數處,而非原指訴之大腿內側乙處 ;係遭被告連續毆打數次,即毆打左下肢後,又毆打左臂後,又毆打 右腿後,又毆打左腿,而非毆打大腿內側乙次,顯見原告先後就其受 傷部位傷勢,被傷害次數等重要關鍵事項所為指訴存有重大齟齬,已 令人憑信其指訴不移,再依卷附由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影本記載內 容觀之,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僅受有頸部左下肢之傷害,其餘 左臂、右腿、左腿均未檢驗出何等傷勢,其記載內容與原告所為指訴 亦顯有歧異,益徵原告指訴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懷疑餘地,實無 從僅以該等具有重大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準此, 益見原告指訴內容與事實有間,要難遽採為判決之根據。 4、原告提出竊錄渠與被告二人電話對話為其證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 行,查:細繹錄音帶內容被告對話之語氣、聲調,無非係受原告以言 語挑釁激怒所為,故其對話內容實無傷害犯行之真意,懇請 鈞院 明鑒。又系爭錄音帶係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經竊聽錄音乙節,業據 原告供陳在卷,是本案證物錄音帶係私人違法取得之事實,已堪認定 。公訴人採為證據之錄音,乃竊聽電話錄音取得之證據,即私人違法 取得之證據,業如前述本案應闡明者,乃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其 證據能力為何,法院得否援用採為證據。
首先說明者,禁止採為裁判基礎的證據,並不限於刑事訴訟法明文規 定者,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 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而此開規定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自不限於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違法取得之被告自白,第一百五十九條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第一百六十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等項,例如證 人之證詞,若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得,雖刑事訴訟法未明文 規定無證據能力,但法院自亦不得將之援引為證據,採為裁判基礎, 此為自明之理,至於違法取得之證據,何時無證據能力,並非均得一 概而論,因違法或因國家或因私人所為,此外為取得證據之各項強制 處分規定立法目的不同,且違法情節亦不相同,例如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檢察官或法官簽發之搜索票,無權發動 搜索;與取得搜索票有權發動搜索,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 條夜間搜索之規定,二者搜索所取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自不能一 概而論;違反規定取得之證據,何時將導致無證據能力,在立法技術 上,自不可能,亦無必要,一一羅列加以明文規範,否則無異限制法 官在具體個案審查之考量,而且也將有掛一漏萬之失,何等證據禁止 作為裁判基礎,即所謂「證據禁止原則」或稱證據排除原則,乃經由 學說與實務判例,闡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原理原則解釋而來。在我 國,理論之發展或雖剛開始,惟實務自不能認以「法無規定」為由而 斷然拒卻之。
人民有言論、秘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我國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明 文保障之基本權.依公權力所為電話竊聽,係於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 所截取通訊內容,實已侵害憲法上所賦予之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思想 自由,凡人類均有不欲被他人得知的思想,亦有僅傳達於特定人之言 論,設若自己之思想言論,隨時隨地有被第三者祕密竊聽錄音之虞, 則無論在何處已無從真實表達其真實思想,似此情形,其思想表現自 由可謂被毀滅無遺,人與人之間信賴關係亦將遭破壞,竊聽之危險性 正在於此,是先進各國無不皆對竊聽與電話錄音,以法律加以明文規 範發佈竊聽命令之機關、要件及程序,如美國另以法規規範,德國明 文於刑事訴訟法中列為強制處分之一種加以明文規定:監聽命令須向 法官申請,檢察官於緊急之際雖得自行為命令,惟須事後三日內向法 官申請,否則失效,又監要件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涉嫌之犯罪亦僅 限法律所規定之重大犯罪,至於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竊聽錄音,其證 據能力如何,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於判決中明白表示:未依法取得命令 而逕行監聽錄音電話,法院不得採為證據,作為裁判基礎。 5、應再闡明者,憲法基本權之保護及刑事訴訟法證據取得相關規定,所 誡命之對象乃國家,並非個人,關於私人取得證據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固然未有規範,私人不法取得證據與國家不法取得之證據,二者有 無證據禁止的問題,考量不同惟不能因此即遽認私人不法取得之證
據未有證據禁止原則之適用關於私人違法取得證據,法院得否採為 證據方法的問題,我國實務學界未有論述,參諸與我國刑事訴訟法例 相仿之德國,德國學界及實務界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認為私人違法取得 之證據,其違法情節嚴重,例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取得時,則禁止 使用,此外,私人在被告不知情之下,違法秘密錄製之留聲證物,國 機關不得加以採用,因若法院採用該證據為裁判基礎,就使用該證據 作為裁判本身,即構成另一次基本權之侵害,且法院若採用私人違法 取得之證據,無異將使法院成為「收受贓物」者。 按電話錄音乃對人民基本權之重要侵害,縱使明文規範得竊聽電話及 錄音之德國立法例,亦限於針對重大犯罪適用,以符合憲法比例性原 則,觀諸我國現行刑法規定傷害罪,乃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下之輕 罪,依憲法比例原則,在此情形,實不宜允許偵查機關竊聽電話錄音 以取得證據,更何況係私人以不法手段取得之竊聽電話錄音,若法院 此際毫無條件援用私人違法取得竊聽錄音,無異縱容鼓勵私家徵信 社及其他個人違法竊聽,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法院若將之援用作 為有罪判決之證據,則是逕以國家機關即法院之審判高權行為,侵害 人民自由權之基本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電話錄音應無證據能力為 是,鈞院自不得採用。
6、縱被告確有將原告「拉」出門外,致其頸部受瘀傷之情,然傷害罪之 主觀要件,必須被告具有傷害之故意,始足當之,苟被告係為使雙方 之爭執冷卻,不得不將原告拉出門外,則縱令原告因之受有瘀傷之結 果,尚難謂被告即具傷害之故意,而以傷害罪相繩,是刑事庭所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誠屬可議。
7、綜上,系爭驗傷診斷書,通話錄音帶及其譯文,並無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證據方法,進而,就其證據力如何,亦即是否得以證明被告犯罪 ,鈞院即無審究之必要,再被告縱因拉原告致其受傷判刑,揆諸首揭 判例要旨,尚與虐待之情有間,不得謂被告有何虐待之事實,而認原 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即屬無據,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贍養費之給與,應無理由:
1、按陷於生活困難為贍養之所由生,其給與是否相當,當視贍養者之經 濟能力及被贍養者需要狀況權衡認定,至贍養以何時為準,須於請求 贍養時斟酌雙方現況定之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因夫構成,則夫應給與 贍養費,至其給與數額則應斟酌妻之身份、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 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有司法院二十一年六月七日院字 第七四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要旨足參。 2、原告為五十一年出生,正值青壯年,擁有大專學歷,身心健全無殘缺 ,且目前工作穩定,應非無自營生計之能力。
3、再原告依其陳報之郵局存款有二十餘元;提出參拾伍萬元假扣押擔保 金;原告於刑事偵查庭第一審 及鈞院審理之前後二件保護令事件及 本案均委任律師,依其訴訟代理人劉紹猷之資歷,每次委任報酬以伍
萬元計,共委任五件,至少需貳拾伍萬元律師報酬,原告至少有將近 捌拾萬元之鉅款,加諸買賣花蓮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及其平時即從事高 檔價位之電子股股票買賣,其資力至少數佰萬元且大於被告之資力甚 鉅,是渠顯非無資力者。被告固有不動產乙棟,但係屬繼承無償受讓 ,非因渠高收入買賣,況被告因失業,且無存款,應屬無資力者。 4、據上,原告既具自營生計之能力,且非無資力者,自無因判決離婚而 陷於生活困難之情,是渠請求贍養費之給付,顯無理由。 (六)原告不適任監護人:
1、原告本質上是個物質主義者,一切以錢財為考量,其身教、言教均足 以令女兒受不良示範。反之,被告正直,有家庭責任感,對女兒將來 之人格成長較具正面意義。
2、原告對女兒無耐性,且乏愛心,此有渠曾將女兒打傷,可資證明。 3、據上,原告既不適任監護人,是懇請 鈞院酌情,判令被告為女兒之 監護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賜為答辯聲明之判決,以保權益,無 任感禱。
三、證據:提出刑事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節本、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函乙份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四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六 月一日驗傷診斷書、現場圖、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 ,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二造所得稅申報及財產歸戶資料 。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二造離婚後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及調查。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二造婚後育有一女,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元月間原告懷孕四個月時, 即開始毆打原告,嗣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八十八年六月間亦無故毆打原告,平日 則動輒惡言相向,致使原告身心不安,原告先後在八十七年八月、九月、八十八 年二月、八十八年六月間多次向台北市大安婦女服務中心請求指導及討論,且八 十八年六月間原告經遭被告傷害後,攜女兒逃回娘家,被告仍續以電話騷擾,經 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獲准;而被告傷害原告之刑事事件,亦經遭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有 不堪同居虐待訴請離婚;又二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年僅三歲,正須要母親照顧, 是二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自以由原告任之為宜,而二造所生女兒李沛萱單 單托兒費用每月即達一萬二千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二造所生未成年 女兒生活費用二萬元;再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 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付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婚後並無工作,而離婚後因無一技之長又無固定職業,生活顯然陷於困難, 爰依法請求一次給付贍養費二百萬元整。同時原告因受被告之毆打多次前往驗傷 、投訴、安置小孩及離婚等,致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是原告亦得以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二、被告則以二造經由婚友聯誼社而認識,原告處心積慮,先造成懷孕後,並由其母
親央求鉅額聘金未果,後始要求須以最高級之法國紅帽喜餅宴客,同時二造結婚 喜宴所收取之禮金應全部歸原告所有,被告為求圓滿,乃應允之。後被告於兩造 結婚後,即負擔家庭一切生活費用,同時被告之母為求二造婚姻美滿,乃搬遷至 台北縣汐止鎮,是本件原告是有計劃提起含保護令在內之一切民刑事訴訟,目的 是要奪取原告之財產;其中原告指摘被告之傷害、虐待行為均與事證不符,且亦 不為刑事判決所採,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大安婦女中心函亦均與事實不符,而錄 音帶及譯文又屬竊錄被告電話之通話紀錄,是均無證據能力,縱認被告確有將原 告「拉」出門外,致其頸部受瘀傷之情,然被告並無傷害罪之故意,是刑事庭之 確定判決誠屬可議,同時被告拉原告出門外之行為核與不堪同居之虐待有間,是 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同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上慰撫金五十萬元自亦無理由。又原告為五十一年出生,正值青壯年,擁有 大專學歷,身心健全無殘缺,且目前工作穩定,應非無自營生計之能力,是其請 求離婚後之贍養費二百萬元亦為無理由;同時原告為物質主義者,一切以錢財為 考量,其身教、言教均足以令女兒受不良示範,又曾將女兒打傷;而被告正直, 有家庭責任感,對女兒將來之人格成長較具正面意義,是原告亦不適任女兒之監 護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二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李沛萱(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將工作辭掉在家帶 小孩,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二造口角及爭執後,原告經遭被告推出家門而離家, 嗣原告將李沛萱帶回娘家撫育後,被告迄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等情,經原告陳述 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被告對前開事實並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次 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晚間十時,在台北市○○○路三五號八樓住處內,強 拉原告頸部,致使原告頸部受有三乘三公分之傷害等,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 九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對原告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亦經本院先後裁定核發 暫時及通常無護令確定在案等事實,並有卷附本院八十八年暫家護字第十號裁定 可稽,復均為二造所不爭執,是自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二造首要爭點乃為原告 是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按民事訴訟上所謂證據:
(一)就當事人言,是足供證明其陳述為真實之資料;就法院言,乃於事實真偽 不明時,據以認定事實之資料。是當事人提出之人或物,以供證明或釋明 其陳述為真實之方法,稱之為證據方法。而證據能力,係指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方法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適格),如證人及鑑定人,必項為第 三人始有證據能力;又如私文書未經提出原本,且他造對文書之真正有爭 執者,則該等私文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能否有證據之資格(能力)即足 生疑。又事實之真偽,非直接依證據方法如證人、證物、鑑定等證明、釋 明或認定、判斷之,而係依法院調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所得資料 判斷之。是法院綜合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令當事人辯論後,足生認定應 證事實真偽之效果,是是所稱之證據力或證明力,或俗稱之「心證」。又 按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
,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 弱,以下就心證之傾斜度設圖以表示之:
(二)心證停留在丙丁線上時,為真偽不明之狀態,漸傾向於甲丁線時,即傾向 於信其為真實或存在,且有各種程度之差別,傾斜度越大,心證越強,至 甲丁線時,存在之心證獲得確定不動,達於存在之確信。反之漸傾於丙丁 線時,即漸傾向於信其為偽或不存在,至乙丁線時,即達於不存在之確信 。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 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 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並非 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此類心證之強弱大致又可分為: 1.微弱心證──不完全心證───┐ ┌────┐
├──┤弱的心證│
2.蓋然的心證──大概的心證──┘ └────┘
3.蓋然的確實心證──┐ ┌────┐ ┌積極的強心證─存在的確信 ├──┤強的心證├─┤
4.必然的確實心證──┘ └────┘ └消極的強心證─不存在之確信 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 心證,則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 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心證己達於蓋 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