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貿字,88年度,8號
TPDV,88,國貿,8,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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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八號
  原   告 德商.羅氏試劑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伯恩德.古柏 
        赫伯.佛奎特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被   告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段三一九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張華傑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陳彥希律師
        許慧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第六一六一0號發明專利權之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 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又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 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偵查或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 及專利法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取得美國遺傳學學會有限公司(Gentics Institute, Inc.)所有第六一六一0號、專利名稱「複殖之人類紅血球生成素 基因及其產品」發明專利之專屬授權,並依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中央標準局 完成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專利權授權實施申請書在卷可憑。被告以原告主 張複殖之人類紅血球生成素基因及其產品欠缺新穎創作性,依法不得申請專利, 專利機關不查,錯誤准予發明第六一六一0號專利權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提出舉發案。嗣該舉發案遭駁回,被告已依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中,迄未確定之 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訴願書及訴願理由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民事訴訟以該發明 專利權是否成立為前提,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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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羅氏試劑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