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348號
PCDM,107,聲,3348,201808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慶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慶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慶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2 、3 之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 字第6584號」,均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 6584號、第7027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自由裁量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抗字第77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如前)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節【附表編號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400 號,附表編號2 、3 :本院107 年度



審簡字第9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受刑人 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其餘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 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