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毅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2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毅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毅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丁毅丞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 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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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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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 │
│ │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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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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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6月間起至106 │106年6月15日16、17│
│ │年7月26日止 │時許起迄同年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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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3722│106年度毒偵字第562│
│ │號 │8號、107年度偵字第│
│ │ │94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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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2773│
│ │ │2171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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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7 年1 月3 日 │107 年5 月3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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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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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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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7 年2 月9 日 │107 年7 月3 日 │
│判 決│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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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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