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毅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2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毅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丁毅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 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 年6 月下旬某日至105 年7 月6 日10時15分許」),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 ㈢綜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