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謀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謀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謀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 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