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248號
PCDM,107,聲,3248,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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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孟宏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宏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孟宏甫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孟宏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該附表編號2 之罪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 科刑判決 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情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 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拘役,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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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1 │2 │
├───────┼──────────┼──────────┤
│罪名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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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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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7 月15日 │103 年9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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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緝│
│年度案號 │第2094號 │字第2663、26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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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2467│106 年度簡字第2162號│
│ │ │號 │ │
│ ├────┼──────────┼──────────┤
│ │判決日期│106 年1 月11日 │106 年8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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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
│判決├────┼──────────┼──────────┤
│ │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2467│106 年度簡字第2162號│
│ │ │號 │ │
│ ├────┼──────────┼──────────┤
│ │判決確定│106 年2 月3 日 │106 年9 月1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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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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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北地檢106 年度執他│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字第311 號(經臺北地│第15266 號(由新北地│
│ │院107 年度撤緩字第38│檢107 年執緝字第888 │
│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號執行) │
│ │由新北地檢107 年執助│ │
│ │字第3025號代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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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