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161號
PCDM,107,聲,3161,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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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戴德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 年度執助字第252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 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 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 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 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 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 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反之,倘上級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後,另為被告之有罪判決 ,且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該上級法 院聲明異議,而非向判決已被撤銷之原審法院為之。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德秀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智訴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107 年度執助字第2520號執行指揮書,係為執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5 號判決所處之刑,揆諸上述判例 意旨,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 即應向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其 向本院聲明異議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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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