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冠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冠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 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刑事判決5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 106 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8 月7 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 0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9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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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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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 │105年11月13日 │本院106 年度│106年7月14日 │ 同左 │106年8月7日 │
│ │害防制│ │15時45分許為警│簡字第3651號│ │ │ │
│ │條例 │ │採尿回溯96小時│ │ │ │ │
│ │(施用)│ │內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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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幫助 │有期徒刑5月 │106年6月12日 │本院106 年度│106年12月19日 │ 同左 │107年1月20日 │
│ │詐欺 │ │ │簡字第818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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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 │106年7月10日 │本院106 年度│106年10月31日 │ 同左 │106年12月2日 │
│ │害防制│ │ │簡字第6122號│ │ │ │
│ │條例 │ │ │ │ │ │ │
│ │(施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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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 │106年7月18日 │本院106 年度│106年12月7日 │ 同左 │107年1月2日 │
│ │害防制│ │ │簡字第7023號│ │ │ │
│ │條例 │ │ │ │ │ │ │
│ │(施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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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 │106年6月9日 │本院107 年度│107年2月6日 │ 同左 │107年3月17日 │
│ │害防制│ │ │簡字第436號 │ │ │ │
│ │條例 │ │ │ │ │ │ │
│ │(施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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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開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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