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544號
PCDM,107,簡上,544,2018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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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景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28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44 號第二審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且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 37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關於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 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刑事訴訟法則未予明定(按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 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 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 二審判決乃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 決,且簡易程序之立法意旨在於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 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 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 決應不得上訴,其理至為灼然。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 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 告確定。又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 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亦有 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景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976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 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54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 定,已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猶於107 年7 月25日以刑事上 訴狀,對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4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 不服,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 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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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