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419號
PCDM,107,簡上,419,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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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星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字第1813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11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15時5 分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1 日12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另案 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陳文星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陳文星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31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 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進而再涉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 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 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提起上訴,爭執卷內同意採驗尿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不 具證據能力,辯稱:伊當日是因通緝到案,在伊身上未扣得 毒品,勘察採證同意書是警察叫伊簽的,伊並無自願性同意 採尿,本件係違法採尿云云。經查:
⒈關於本件查獲之過程,證人即本案查獲及對被告進行採尿之 員警曹世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毒品案件通緝,106 年12月1 日12時許,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看到 被告有點精神恍惚,上前盤查後,發現被告因毒品案件遭通 緝,被告有同意採尿,伊有口頭跟被告說可以拒絕採尿,若 被告當時不同意採尿,伊也不會使用強制力要被告採尿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127 頁)。是證人曹世安已明確證述 係經被告自願性同意採尿,其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等非法 手段,對被告進行採尿。
⒉又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 或逕行逮捕之;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 處所;如24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 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 ,訊問其人有無錯誤,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屬經通緝之人犯,員警已依法逮 捕並拘束其人身自由,縱被告不同意採尿,員警仍應依法移 送被告至發布通緝之檢察署,實無理由刻意違背被告意願而 令其採尿。且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確有被告之親筆簽名 及按捺之指印,該同意書上以粗體字明載「同意人確實瞭解 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有該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 可查(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711 號〈下稱偵查卷〉第14頁) ;又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情其對 於執法人員依法採尿之程序,應有相當之瞭解,卻於本件上 訴時方稱:係因警察告知必須採尿,其始同意採尿,並非出 於自願性同意採尿云云,然參酌前述員警曹世安證述及勘察 採證同意書內容,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其既 已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表示其已同意採尿,況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何種理由為同意採尿,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 旁人所知悉,且被告迄今並無具體指出員警有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非法方法,令其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更無事證以實 其說,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推翻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之 任意性。從而,本件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體及送驗程序均無 違法,該尿液檢體及其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採尿程序外,以下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 卷第7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任何異 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 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 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 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第158 條之2 第1 項及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第 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該等證據方法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2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 1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 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爭執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 ,難認有理,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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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