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349號
PCDM,107,簡上,349,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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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6 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587、4778、550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楊宗諭所為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 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 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5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係被告於 警方盤查時主動交付,並坦承施用毒品,伊應符合自首之要 件云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 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 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 決參照)。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證人即查獲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毒



品犯行之員警游富彥(原名許富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於106 年5 月間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接雲寺那邊,被伊等查獲毒 品,伊與帶班巡佐張振裕在巡邏期間已經快要交班時行經館 前西路,巡佐見被告形跡可疑就上前盤查,經查證被告有多 項毒品前科,被告也坦承有去法院那邊好像是到驗還是怎麼 樣有報到,就同意伊等查看他的包包,伊等徵得被告同意搜 索他的包包,在翻閱的過程中,在前面的包包裡面發現1 枝 筆,拿起來的時候重量不太像正常的筆,就是筆芯應該被抽 掉了然後轉筆蓋的時候毒品跟筆身的下半身就一起掉落了, 筆裡面就有毒品插在裡面,這時伊等已經有懷疑他可能持有 或施用毒品,在伊等搜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沒有主 動跟伊等說有帶毒品、有施用毒品等訊息,被告現場是說沒 有用毒品,伊等盤查過程中被告有說他已經沒有在用了,是 伊等帶被告回去做筆錄時,被告才坦承說在什麼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49 號卷第21 2 頁至第217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於106 年5 月12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接雲寺前 遭警方盤查,伊同意警方並配合搜索,警方在伊的隨身包包 中原子筆內發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所以警方告知伊 權利後帶回派出所偵辦等語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偵查卷第1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當 時,其攜帶之原子筆內,確實裝有1 包甲基安非他命一節, 亦有現場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 益徵證人游富彥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 本件毒品查獲過程係證人游富彥盤查被告身分時,即發覺被 告攜帶之原子筆內裝有可疑為毒品之物,已合理懷疑被告有 攜帶違禁毒品,又被告於員警對其隨身包包執行搜索時,並 未主動配合交付毒品,其後經員警於其攜帶之原子筆內搜得 毒品,甚至向員警表示其並未施用毒品,是員警依被告之前 案紀錄及查獲之毒品,已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有相當證據 為合理懷疑,並已知犯罪事實梗概,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不 符合自首之要件。
㈡證人即查獲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 員警趙偉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 年5 月18日任職於 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伊於同日晚上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 1 段跟和平街口查獲被告,被告坐的那輛車違規停車,伊就 去盤查他,有請他出示身分證件,有查到被告年籍資料、毒 品前科,伊問被告說毒品前科是使用什麼毒品,他有回答說 是安非他命,接下來伊就問他說:你身上有沒有帶等語,被



告說沒有,伊說:我可以看嗎?他就同意,伊就看他隨身攜 帶的物品,就在他的側背包裡面找到2 包安非他命,伊有問 他說是不是你的,被告當場就承認是他的,被告當場沒有說 他什麼時候施用,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才說他什麼 時候施用的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4 頁),證 人趙偉宸上揭證述被告遭查獲之過程,核與證人即當天駕車 搭載被告之黃子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第32頁),而被告 為警查獲當時,其攜帶之包包內,確實裝有毒品一節,亦有 現場查獲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1頁),益徵 證人趙偉宸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 毒品查獲過程係證人趙偉宸盤查被告身分時,即發覺被告攜 帶之包包內裝有可疑為毒品之物,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攜帶違 禁毒品,又被告於員警對其隨身包包執行搜索時,並未主動 配合交付毒品,其後經員警搜得毒品,是員警依被告之前案 紀錄及查獲之毒品,已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有相當證據為 合理懷疑,並已知犯罪事實梗概,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不符 合自首之要件。
㈢證人即查獲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之 員警陳佩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 年6 月12日任職中 和分局積穗派出所,當天晚上伊等在中和區橋和路271 巷口 攔到被告,因為被告在伊等道路臨檢時先右轉,伊等想說被 告會不會是規避路檢點,就把被告攔下來,伊等把被告攔下 來之後,在車上搜到一盒藍色盒子裡面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還有分裝袋、電子磅秤,藍色盒子是從腳踏板,就 是駕駛座腳踏板上面拿下來的,在伊等搜出來之前,這位被 告沒有主動跟伊等說有施用毒品,是伊等自己找到的,伊等 當場有問說盒子裡面的毒品是誰的,被告好像說是他的,是 搜出來之後才說是他的,在伊等起獲、看到或碰到藍色盒子 前,被告應該是沒有跟伊等說他身上或車上有毒品或施用毒 品,因為伊記得伊等那時候環顧車子周遭,用手電筒在照, 是看到可疑才拿出來,伊等有請被告下車,被告在盤查身分 的時候,伊等才從那邊找出毒品,才跑過去問被告說這是什 麼東西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8 頁),核 與證人即當天搭乘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吳政洋於 警詢中證稱:伊不知道警方於現場查扣之第二級毒品1 包、 電子磅秤1 臺及毒品分裝袋6 只是誰的,是由伊乘坐之自小 客車號00-0000 駕駛座腳踏墊取出等語相符(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偵查卷第17頁),而被告 為警查獲當時,其駕駛車輛之腳踏墊上確有藍色圓盒,該藍



色圓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一節, 亦有現場查獲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至第 64頁),益徵證人陳佩蓉、吳政洋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被告於員警對其駕駛車輛執行搜索時,並未 主動交付毒品,其後經員警搜得毒品,已對被告施用毒品之 犯罪有相當證據為合理懷疑,並已知犯罪事實梗概,依前揭 說明,本件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祐昀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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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