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七號二五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透過合興旅行社向被告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壽險公司)購買瑞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五份,被保險人有原 告丙○○、乙○○○、原告之子邱清宏、邱永翔及原告之女邱惠芬,保險期間自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目的地中國大陸,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二 百萬元,詎被保險人之一邱清宏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於中國大陸天津市不幸意外 身亡,因邱清宏投保本件旅行平安保險時,並未約定受益人,依保險法第一一三 條規定,該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本件被保險人邱清宏之繼承人依民法 第一一三八條規定,應由第二順位之父母為遺產繼承人,是以原告為系爭保險契 約之受益人,據此,原告基於受益人之身分,以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依保險法第 五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詎被告見原告不諳法律,學識淺薄, 屢次奚弄原告無法與被告對簿公堂,且對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事宜,亦從未以 書面答復,只是一直拖時間,眼見二年時效即將過去,經旁人提醒原告始知提起 訴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額二百萬元,理由如下:(一)被保險人邱清宏與被告所簽訂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生效,保險期間七日,旅行目的地為中國大陸,保險金額二百萬元,保 險事故為殘廢或死亡,契約合法成立。
(二)查被保險人邱清宏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清晨五點多時死亡,其死係肇因於
該日清晨一點多左右,邱清宏跌倒在地撞傷頭部,原以為無大礙,不料到五點 多,邱清宏情況突然惡化,經送至天津第一中心醫院搶救,不意至院時被保險 人邱清宏已死亡,有第一中心醫院死亡醫學證明、聲明書可證,足證被保險人 邱清宏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之 約定,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二百萬元,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應於接到通知後 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因此原告除請求二百萬元保險金外,並自八十七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證據:提出美商瑞泰人壽安旅錦囊保險計畫要保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李永 出具之聲明書、李家寶出具之聲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南開區公證處九八 津南字第五七○號、第五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八七核字第一五五七五號、八八核字第二五○三六、第二五○三七號證明書為證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貳、陳述:
一、就原告主張其子邱清宏曾投保被告公司系爭保險契約,有關保險期間、保險金額 與邱清宏已死亡,要保書上未載受益人等事實,被告均不予爭執。二、惟就原告稱:被保險人邱清宏曾跌倒在地撞傷頭部,四小時後情況突然惡化,經 送醫急救到院時已死亡,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因認 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等情,被告謹就邱清宏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亡之變態事 實予以否認,該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原告就邱清宏確 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所提死亡醫學證明中,並無任何被保險人係死於意外事故之記載,而原告另 提之二份聲明書中,聲明人李永、李家寶二人並非醫療專人員,其於聲明書中所 能表明者,至多僅係就其等所見所聞為描述,故依原告所提之證物,尚不足證明 邱清宏係死於意外。
四、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後,被告為求公允,曾向被保險人邱清宏送醫急救之天津市 第一中心醫院內科急診科函查,並取得邱清宏之門診病歷冊,其中病歷記載有: 患者家屬送來急診時,呼吸、心跳均無,雙側瞳孔散大...搶救無效...」 及「經向家屬詢問病史,患者既往有高血壓病史,於四小時前曾有一側肢體活動 障礙,而後出現呼吸鼾音及呼之不應,家屬于鼾音停止後來就診,宗主任考慮有 腦卒中(腦中風)可能。」等語,是邱清宏係因高血壓引起腦中風而死,洵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可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邱清宏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而急救醫 師復已表明被保險人係死於腦中風疾病,故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參、證據:聲請調取祐民綜合醫院病歷及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保險 人邱清宏死因,並提出門診病歷冊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向被告瑞泰壽險公司購買瑞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五份 ,被保險人有原告丙○○、乙○○○、原告之子邱清宏、邱永翔及原告之女邱惠 芬,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目的地中國大陸,保險金額新 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詎被保險人之一邱清宏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於中國大陸 天津市不幸意外身亡等語,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保險人邱清宏係因 高血壓引起腦中風而死,非死於意外,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二、查:原告主張向被告瑞泰壽險公司購買瑞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五份,被保險人邱 清宏為其中之一,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目的地中國大 陸,保險金額二百萬元,嗣被保險人邱清宏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於中國大陸天津 市死亡,有原告所提出之美商瑞泰人壽安旅錦囊保險計畫要保書、居民死亡醫學 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南開區公證處九八津南字第五七○號、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七核字第一五五七五號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實在。
三、本件有爭執者在於被保險人邱清宏是否係因意外死亡,茲分敘如下:(一)本件被告主張:依被告被保險人送醫急救之天津市第一中心醫院內科急診科函 查,其病歷冊載有:「患者家屬送來急診時,呼吸、心跳均無,雙側瞳孔散大 ...搶救無效...」及「經向家屬詢問病史,患者既往有高血壓病史,於 四小時前曾有一側肢體活動障礙,而後出現呼吸鼾音及呼之不應,家屬于鼾音 停止後來就診,宗主任考慮有腦卒中(腦中風)可能。」等語,是邱清宏係因 高血壓引起腦中風而死等語,然查:依該醫院所出具之死亡醫學證明書,僅記 載「來院已死亡」,並未記載死因,而對於該證明書上之「死者生前上述疾病 的最高診診斷依據」欄,則勾選「不詳」,足見該院醫師對被保險人邱清宏亦 未確定其真正之死亡原因;況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被保險人邱清宏曾就醫之祐 民綜合醫院病歷,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依上開佑民醫院病歷、原告 所提出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聲明書、被告所提出之天津市第一中心醫院病 歷冊等資料以究明被保險人邱清宏之死亡原因,其鑑定結果為:「一、依祐民 綜合醫院所提供之病歷記載,病歷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四日間,曾接受降高血壓之藥物(Adalate及Inderal)治療,而病歷記載之 血壓也都偏高(>160 /90mmHg),因此,病患極可能為年輕型高血壓之患者, 惟八十六年三月後,病廢即無血壓之記錄,無法得知其後續發展之情形。二、 由所附之天津醫院病歷記載,邱清宏到達醫院已死亡,實無法判定病患之死亡 係因高血壓或跌倒所致。」是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依上開天津市第一 中心醫院病歷,仍無法斷定被保險人邱清宏係因高血壓致腦中風死亡,該病歷 上雖有此項記載,亦僅該醫院之宗主任懷疑有此可能,亦難憑此即認定被保險 人確因腦中風致死,被告主張被保險人邱清宏確因腦中風死亡云云,尚不足採 。
(二)本件被保險人邱清宏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至大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 許,訴外人李永(即邱清宏之未婚妻)聽到響聲,看到邱清宏跌倒在地,扶邱 清宏起來時,摸到他腦後左側起了一個包,邱清宏係因不慎摔倒碰傷頭部,到 早晨五時許,發現邱清宏的呼吸已經很微弱,即打電話叫救護車,但於到醫院 前已死亡,有李永所出具之聲明書一紙可憑,復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南開 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七核字第一五五七五號證明書認證 ,被告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而僅以李永非醫療專業人員,僅能就其所見 所聞略為描述,不足證明邱清宏係死於意外等語置辯,惟被告既不爭執李永聲 明之內容,自足信被保險人於死亡前數小時前確有跌倒致頭部受傷之事實,嗣 被保險人於頭部受傷後數小時後即死亡,且此期間內被保險人均在睡眠中,應 無其他原因干涉,依此,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前開被保險人跌倒之事實,應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至於被保險人邱清宏是否係因高血壓導致腦中風而死亡,依前 述前明,被告既無法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自以原告所稱被保險人邱清宏係因 跌倒致頭部受傷而死亡之主張較為可採;至於被告稱李永不具醫療專業人士等 語,縱然屬實,然依李永所陳述之事實(先不提被保險人係因頭部受傷死亡, 而以李永所陳述之被保險人於當日凌晨曾跌倒碰傷頭部部分事實),至被保險 人邱清宏於嗣後數小時後死亡之間,既別無其他原因纔入,依通常情形觀之, 自不能謂該意外與被保險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依原告所舉前開證據顯示,既 足認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被保險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已足,被告既無其 他反證足以證明其間無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起契約所定保險事故發生之義務 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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