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鈁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鈁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三) ,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為本案證據;同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 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種類、價值,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之行車執照及強制保險證各1 張,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 偵查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82號
被 告 郭鈁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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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鈁維於不詳時間、地點,拾獲奇振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奇 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及 強制保險證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 己。嗣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 區集賢路269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鈁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奇振公司負責人陳河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報告 機關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陳河光之證述及被告 持有失竊之行車執照及強制保險證為據。惟查,證人並未親 眼目睹被告行竊,其僅能證明何時、何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再依日常經驗法 則,持有贓物原因甚多,諸如竊取、拾獲,收受均有可能, 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贓物,即遽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應認其竊 盜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