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健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柒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膠囊參顆(驗餘淨重零點捌參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因形跡可疑 而為警欄查」後,應補充記載為「徐健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 坦承身上帶有毒品,並主動取出並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79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膠囊3顆(驗餘 淨重0.8374),後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為本案證據;同欄一第8行「107年6月26日」,應更正為「 107年6月6日」;同欄二第3行中段,宜補充理由以「按經行 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 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 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徐健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身上有攜帶毒品之事實並主 動取出並交付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膠囊3顆而接受裁 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第5頁調 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仍欠缺 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膠 囊3顆(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
被 告 徐健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健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3 月 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2 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4 月29日14時32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29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警徵得其同意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875 公克、淨重0.7985公克、驗餘量0.797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膠囊3 顆( 總毛重1.7180公克、總淨重1.2188公克,驗餘 量0.8374公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健哲固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然被告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 透明晶體1 包及膠囊3 顆經送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 7 年6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膠囊3 顆,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