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745號
PCDM,107,簡,5745,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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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阿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阿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 以己力獲取所需,前已有竊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 身心狀況,並所竊財物種類小盆栽、價值尚低,以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89號
被 告 周黃阿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黃阿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7日14時 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 怡伶所有之花盆1個得逞(已發回被害人)。經陳怡伶報警 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周黃阿女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陳怡伶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拿│
│ │被告住處照片數張 │取上開花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花 盆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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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