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琴
蘇秋田
廖 彬
李沃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玖張、手機壹支、計算機壹台、認證章貳個、日期認證紙壹張、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張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乙○○、丁○○2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自民國107年6月某日起至107年7月2日17時2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 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乙○○、丁○○2人上開提供賭博場 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 立一罪。再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 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丁○○所 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乙○○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 ○於本件行為時之年齡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見107偵21797號卷第157頁),爰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 ○、丁○○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 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 為實有不該;而被告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 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亦不足取。 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簽賭金額,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標準。
㈢、至扣案之簽注單9張、手機1支、計算機1台、認證章2個、日 期認證紙1張(見107偵21797號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均係被告乙○○所有,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000元 ,亦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丁○○於調查中供稱其係被告乙○○以 1個月2萬元聘請來把風及協助收牌,差不多工作1個多月等 語(見107偵21797號卷第14、15頁調查筆錄),則此1個多 月之工資,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個月之工資即新臺 幣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 賭資及工資之沒收標的為現行流通貨幣金額,無追徵價額問 題,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簽注單6張(見107偵21797號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為被告丙○、甲○○所持有(一人持有3張),均 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97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丁○○共同基於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 7 年6 月某日至同年7 月2 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 供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楓葉髮 造型館」內,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簽賭,並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聘用丁○○擔任把風及協助收牌, 且其賭博方式係以賭客簽選號碼,簽單計分「二星」、「三 星」2 種,可簽選2 個(即二星)、3 個(即三星)號碼為 1 組,簽選二星、三星之每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 元、70元,經核對臺灣今彩539 當期之開獎號碼,凡簽中二 星者,可得彩金5,700 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 萬7,00 0 元,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乙○○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 賭博財物營利。嗣丙○、甲○○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 日17時20分許前之某時,前 往乙○○上址經營之處所下注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乙○○所有簽注單9 張、手機1 支、計算機1 台、認證章 2 個、日期認證紙1 張及賭資1,000 元及丙○、甲○○分別 所有簽注單各3 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甲○○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佐 ,復有扣案之簽注單15張、手機1 支、計算機1 台、認證章 2 個、日期認證紙1 張及賭資1,000 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4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4 人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核被 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乙○○、丁○○自107 年6 月某日至同年7 月2 日17時 20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投注賭博,而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 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 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請各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另被告乙○○、丁○○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被告乙○○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係 於22年10月28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 佐,其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賭博行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 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被告乙○○所有簽 注單9 張、手機1 支、計算機1 台、認證章2 個、日期認證 紙1 張,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經營簽賭所用之物,而 扣案賭資1,000 元,係被告乙○○自賭客所獲之賭資,屬其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請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丙○、甲○○分別所有簽注單各 3 張,均係被告丙○、甲○○所有且供本案下注簽賭所用之 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 ○○所有遭扣案之16,8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賭資或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