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729號
PCDM,107,簡,5729,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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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5022號、第1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信義 區某處」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20日,在臺 北市信義區大道路79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道店內」。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後補充「(已於1 07年1月1日與元大銀行合併而消滅)」。
㈢、其內記載之「提款卡及密碼」均補充為「存摺影本、提款卡 及密碼」。
㈣、附表編號1之詐騙金額欄內「6.29,985元」更正為「6.28,9 85元」、詐騙手法欄內第4行「代理商」更正為「批發商」 。
㈤、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欄內第2行「30分」更正為「22分」。㈥、附表編號4之詐騙金額欄更正為「1.29,985元/2.29,985元/3 .17,985元」。
㈦、附表編號7之詐騙時間欄第2行「18時前某時」更正為「18時 25分前某時分」。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接續於106年12月 12日及20日受同一人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宅配予詐騙人員之 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黃國凱、黃林陽、廖嘉 琪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最末行後補充「再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22號
第16628號
被 告 曾鈺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荏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將 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大眾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之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鈺荏上開4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國凱等人,致 黃國凱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 帳戶、大眾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黃國凱劉彥澤、黃林陽、鄭源祿廖嘉琪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鈺荏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交予他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當時伊在網路看到辦貸 款訊息,伊便跟對方連絡,對方就要求伊將帳戶寄給他,伊 問為何要寄帳戶給他,對方有跟伊說是要幫伊做金流,因原 本不想寄給對方,但對方一直打電話給伊,說一定會幫伊把 貸款辦下來,所以伊才將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給對方 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黃國凱 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提領贓款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國凱劉彥澤、黃林陽、鄭源祿廖嘉琪及被害人莊智凱、賴一 叡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黃國凱劉彥澤、黃林陽、鄭源祿廖嘉琪、 被害人莊智凱、賴一叡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暨照片附 卷可稽。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現 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 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並非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該些銀行帳戶內有短 期大量資金進出即可。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與對 方見過面,伊不認識對方;對方要求寄帳戶給他,伊問為什 麼要寄帳戶,對方也不講,伊本來不想寄出,後來對方一直 打電話給伊說一定會幫忙把貸款辦下來,伊就寄出帳戶提款 卡與存摺影本等語,堪認被告與自稱可代辦貸款之人並無信 賴關係;又其明知對方係以製作不實金流方式矇騙貸款,要 求寄出帳戶之原因復不明確,竟僅憑電話聯繫,在無從防止 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 要求,率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等4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有之上開4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 ,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 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國凱劉彥澤、黃林陽、鄭源祿廖嘉琪及被害人莊智凱、賴一叡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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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 匯入帳戶 │ 詐騙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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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國凱│106年12 │1.106年12 │1.29,985元│1.國泰世華│以電話聯絡黃國凱,假冒為│
│ │ │月21日19│月21日20時│2.23,985元│銀行帳戶 │網路拍賣業者客服人員,告│
│ │ │時8分 │22分 │3.29,985元│2.第一銀行│知黃國凱前因購物時誤設為│
│ │ │ │2.106年12 │4.29,985元│帳戶 │代理商,導致多訂購商品,│
│ │ │ │月21日20時│5.30,000元│3.新光銀行│需以操作ATM之方式處理。 │
│ │ │ │43分 │6.29,985元│帳戶 │ │
│ │ │ │3.106 年12│7.29,985元│4.新光銀行│ │
│ │ │ │月21日22時│8.29,985元│帳戶 │ │
│ │ │ │4分 │9.30,000元│5.新光銀行│ │




│ │ │ │4.106 年12│ │帳戶 │ │
│ │ │ │月21日22時│ │6.新光銀行│ │
│ │ │ │6分 │ │帳戶 │ │
│ │ │ │5.106年12 │ │7.大眾銀行│ │
│ │ │ │月21日22時│ │帳戶 │ │
│ │ │ │29分 │ │8.新光銀行│ │
│ │ │ │6.106 年12│ │帳戶 │ │
│ │ │ │月21日22時│ │9.新光銀行│ │
│ │ │ │34分 │ │帳戶 │ │
│ │ │ │7.106年12 │ │ │ │
│ │ │ │月22日0時 │ │ │ │
│ │ │ │14分 │ │ │ │
│ │ │ │8.106年12 │ │ │ │
│ │ │ │月22日0時 │ │ │ │
│ │ │ │26分 │ │ │ │
│ │ │ │9.106年12 │ │ │ │
│ │ │ │月22日0時 │ │ │ │
│ │ │ │28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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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彥澤│106年12 │106年12月 │15,123元 │第一銀行帳│以電話聯絡劉彥澤,假冒為│
│ │ │月21日20│21日20時49│ │戶 │網路拍賣業者客服人員,告│
│ │ │時19分 │分 │ │ │知劉彥澤前因購物時重複訂│
│ │ │ │ │ │ │購商品,需以操作ATM之方 │
│ │ │ │ │ │ │式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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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莊智凱│106年12 │106年12月 │3,752元 │大眾銀行帳│以電話聯絡莊智凱,告知欲│
│ │ │月21日21│21日22時30│ │戶 │還錢予莊智凱,需莊智凱以│
│ │ │時51分 │分 │ │ │操作ATM之方式處理。 │
├──┼───┼────┼─────┼─────┼─────┼────────────┤
│ 4 │黃林陽│106年12 │1.106年12 │1.30,000元│1.大眾銀行│以電話聯絡黃林陽,假冒為│
│ │ │月21日21│月21日21時│2.30,000元│帳戶 │網路拍賣業者客服人員,告│
│ │ │時 │36分 │3.18,000元│2.第一銀行│知黃林陽前因購物時系統錯│
│ │ │ │2.106年12 │ │帳戶 │誤,將其設定為黃金會員,│
│ │ │ │月21日21時│ │3.大眾銀行│須陸續扣款一年,需以操作│
│ │ │ │50分 │ │帳戶 │ATM之方式處理。 │
│ │ │ │3.106年12 │ │ │ │
│ │ │ │月21日21時│ │ │ │
│ │ │ │59分 │ │ │ │
├──┼───┼────┼─────┼─────┼─────┼────────────┤
│ 5 │鄭源祿│106年12 │106年12月 │29,924元 │第一銀行帳│以電話聯絡鄭源祿,假冒為│




│ │ │月21日19│21日20時25│ │戶 │網路拍賣業者客服人員,告│
│ │ │時37分 │分 │ │ │知鄭源祿誤訂購24筆商品,│
│ │ │ │ │ │ │需以操作ATM之方式取消訂 │
│ │ │ │ │ │ │單。 │
├──┼───┼────┼─────┼─────┼─────┼────────────┤
│ 6 │廖嘉琪│106年12 │1.106年12 │1.29,985元│1.大眾銀行│以電話聯絡廖嘉琪,假冒為│
│ │ │月21日17│月21日20時│2.29,985元│帳戶 │網路拍賣業者客服人員,告│
│ │ │時 │26分 │ │2.大眾銀行│知廖嘉琪多訂購12筆商品,│
│ │ │ │2.106年12 │ │帳戶 │需以操作ATM之方式取消訂 │
│ │ │ │月21日20時│ │ │單。 │
│ │ │ │33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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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賴一叡│106年12 │106年12月 │29,987元 │國泰世華銀│以電話聯絡賴一叡,假冒為│
│ │ │月21日18│21日20時5 │ │行帳戶 │購物網站員,告知賴一叡因│
│ │ │時前某時│分 │ │ │交易錯帳導致多筆分期,應│
│ │ │ │ │ │ │,以作ATM之方式加以處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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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