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567號
PCDM,107,簡,5567,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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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分裝勺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尿液採驗同意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毒偵字第4347號卷第15頁、 第74頁、第77至7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 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 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 項既明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玉馨有如聲請所 指,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 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 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60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 由該管檢察官處分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相 關事證附卷可稽(詳參撤緩字第160 號卷),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 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玉馨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 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殘渣袋2 個 、分裝勺1 個,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4347號卷第104 頁反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他物品,據本 案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並經另案被告邱齡德嚴煜銘於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上捺印簽名,故 可認確實非本案被告所有,故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號
被 告 林玉馨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5日1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延平北路某旅館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5月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5樓3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殘渣袋2個及分裝杓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馨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 0000號)各1份及扣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分裝杓 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分裝杓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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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