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被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卅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億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與第三人公元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元 投信公司,現已變更名稱為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公元得利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下稱公元得利證券投信契約)受該公司委 託,保管「公元得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公元得利基金),合先陳明。 ㈡緣第三人蘇忠峰因熟稔銀行作業程序,夥同其女友余美潔及劉紀承三人在台中共 謀以偽造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方式詐財,由蘇忠峰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往找舊識即任 職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稱被告銀行台中分行)業務員鄭 俊彰,以介紹存放款業務為由而與鄭俊彰往來密切發現被告新設銀行,外界不易 辨識其存單真偽,且該行台中分行經理陳義助及業務員鄭俊彰經常外出招攬業務 ,管理有疏漏,乃決意偽造被告銀行台中分行定期存單,做為對外詐騙工具。被 告銀行台中分行明知蘇忠峰非其職員,對於蘇某聲稱為該分行拉攏業務,提高業 績之說詞,不但未加防範,以免其以銀行名義招搖撞騙,甚且以業務員鄭俊彰公 務電話︵○四︶0000000轉分機五六、五七供與蘇忠峰任意使用接聽,同 時任由蘇忠峰於該分行進出,使蘇忠峰便於冒用被告銀行台中分行業務員鄭俊彰 名義對外詐騙。嗣蘇忠峰等人透過介紹,認識公元投信公司協理暨公元得利基金 經理人張慶楠,以給付高額佣金為餌,遊說張慶楠將公元得利基金存放被告銀行 台中分行依複利計息,並將鄭俊彰之公務電話提供與公元投信公司聯絡使用。其 間公元投信公司多次利用該電話與被告銀行台中分行聯繫確認存款金額、存款期 間及利率等事項時,均由蘇忠峰冒用鄭俊彰名義在被告銀行台中分行接聽商談及 討論,致公元投信公司深信係與被告銀行台中分行洽妥公元得利基金所辦理六億 元,利率固定、按月領息、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之二年期定期存款。公元投信
公司談妥前開定期存款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即傳真指示原告付款六億元與被 告銀行台中分行,做為給付前開二年期定期存款用,同時告知被告銀行台中分行 辦理存單交割之鄭俊彰專線電話,經原告核對公元投信公司該項傳真指示係被授 權人之簽章,原告為慎重計,並以公元投信公司告知之電話與被告銀行台中分行 「鄭俊彰」確認交易事項,並約定於當日下午二時左右在原告信託部辦理定存單 之交割手續。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左右,執有「鄭俊彰」名片者,至原告 信託部辦理交割,將已製妥金額各二億元之存單三紙︵合計六億元︶暨開戶資料 交予原告,經原告承辦人核對存單內容與公元投信公司之傳真指示函內容相符後 收取存單,同時原告將已備妥之受款人「中興商業銀行」面額六億元、發票日八 十五年八月八日、票號BE0000000、付款人台灣銀行、劃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支 票乙紙暨印鑑卡交予「鄭俊彰」簽收。當日交易結束後,原告例行與公元投信公 司核對該基金保管專戶餘額無誤,同時亦例行於每週即八月十日將原告保管之基 金庫存證券明細表送公元投信公司核對吻合,而原告所簽發上開禁止背書轉讓之 六億元支票,亦經被告背書後提示,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由台灣銀行支付被告設 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內。原告所簽發上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其受款人既為被告, 則被告顯為該票據之最後權利人,不但依法不得再為票據之轉讓,更不得於票據 兌領後將票款交付他人,乃被告竟違背原告於票據證券上之指示,應蘇忠峰之要 求,於兌領支票後,將票款轉入「劉紀承」帳戶,使蘇忠峰詐欺得逞。迨八十五 年九月八日即該六億元存單第一月月息到期日,原告信託部接獲公元投信公司通 知,指稱前開六億元定期存款,其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息至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到 期之利息三○六萬元,將以電匯方式匯入該基金保管專戶,原告查對後,發現當 日果有以「中興」名義電匯三○六萬元入專戶,原告亦例行與公元投信公司對帳 無誤。嗣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公元投信公司來電調取該六億元定期存款相關資 料,原告始知有異,經與被告銀行台中分行吳珮如襄理電話對帳,證實原告依公 元投信公司指示所辦理之前開存單係蘇忠峰等所偽造。蘇忠峰等人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並經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而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依據及理由:
1基金專戶之款項其所有權已移轉與原告,且依據投資信託契約,原告有向第三 人追償之義務:
⑴按所謂保管,係指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 但須返還同一數額(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 第二九六五號判例亦揭示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 託之性質,而消費寄託,則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所謂公元得利基金專戶 (後改名為寶來得利基金專戶)係經理公司在原告所設立帳戶000000 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原告每年並須支付利息,其間既為活期存款, 足徵其為消費借貸契約,該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已移轉與原告(最高五十年 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從而原告顯為被害人,被告抗辯原告係基金專戶 之保管人,非被害人云云,將消費寄託誤為一般特定物之寄託,自不足採。 。退而言之,縱認特定物之寄託,該寄託物被第三人侵奪時,受寄人亦非不
得向第三人請求。
⑵再依信託契約第十三條第三款約定;保管機構應依經理公司之指示,處分本 基金之資產,並行使與該資產有關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向第三人追償等, 可見向第三人追償係保管機構之義務與責任。
⑶又信託法施行前,實務上向認信託關係中之受託財產所有權屬於受託人,故 受託人縱違背信託契約而處分受託財產,其處分仍屬有效,而受託人之債權 人亦得就受託財產強制執行。另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例 謂:受託人因受信託之土地被政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 受託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待權,及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受 託財產;更可見受託人為受託財產之權利人。準此,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若 信託財產遭受不法侵害,或發生不當得利之損害,受託人自屬被害人。 ⑷信託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以明文規定信託財產之財產權屬於受託人,亦證受託人得為信託財產損 失之被害人。
⑸原告既係公元得利基金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其將該基金中之款項給付與被告 ,不論該給付係他人侵權行為所致,或該給付構成不當得利,其財產上之損 害自均以權利人原告為主體。
⑹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復函就「公元得利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建 立之法律關係之說明,有若干待商榷之處:
①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該復函謂「我國信託法於民 國八十四年制定公佈實施」乙節,應有誤會。
②信託之法律關係在信託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似不能因「我國證券投資信託 制度雖與信託法上之信託不同」,即認為本件投資信託契約不具有信託之 性質;否則契約名稱中何必列入「信託」二字。 ③信託關係中之受託人,本即須在一定經濟目的範圍內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受託人如何處分、獲能否處分信託財產,悉視該經濟目的而定;此項經 濟目的,在信託法尚稱為「信託本旨」,且信託法上之受託人係為受益人 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法第一條), 亦即可以僅有管理而不能處分。從而,該復函謂「基金保管機構僅有保管 及受經理公司指示而執行之權利,不符信託法上受託人得為信託資產之管 理或處分之規定」云云,亦有未合。
④契約如混合多種法律關係之特徵即屬混合契約,本件投資信託契約既「具 有信託之特色」,自可在一定範圍內適用關於信託之原則。就本件而言, 財產既已移轉與原告,原告自屬受託人。
2關於被告之疏失,列舉說明如下:
⑴疏於查對並違法處理台支款項─對於指名付予「中興商業銀行」之台灣銀行 支票未依法令及一般慣例處理:
①對於鉅額且指名付予本行之台支未確實查證款項來源及用途。
②對於指名本行之禁背台支,竟以一般非指名本行名義之方式,即以委託取 款背書(代交換)方式處理。
③違反票據法之規定而將禁背之款項轉入第三人帳戶。 ④八月二十三日接受蘇忠峰委託系爭六億元台支取款時,除違法將禁背支票 之款項轉入第三人帳戶外,更漏未向原告銀行查詢台支來源。 ⑵允許假行員出現該行─六、七月間蘇忠峰即經常以介紹存款知名至被告銀行 逗留,八月份更是每日長時間駐留該行,被告銀行對於客戶超乎義務性之異 常服務,不僅未有懷疑,且多所協助,甚可自由進出經理室接聽電話,為造 成假行員真詐騙之主因。
⑶公務電話私接─被告銀行對於公務電話未予適當管制,除五六、五七分機電 話予蘇忠峰自由使用外,對於蘇忠峰指示『有基金公司或證券公司之電話均 轉予蘇接聽』之要求竟予照辦,讓蘇某順利截接投信接洽交易之電話,為促 成交易之主因。
⑷陳經理默認存款條件─被告銀行台中分行經理陳義助對於張慶楠問存款可否 議價及複利一事,明知該行未有彈性空間,竟與蘇忠峰答稱少數可以談時, 予以默認不加反駁,啟人誤信蘇某確可爭取優惠之交易條件。 ⑸陳經理協助處理台支─陳義助對於系爭支票竟主動打電話與被告銀行總行業 務部及台北分行同意存入第三人帳戶,造成蘇忠峰順利取得贓款。 ⑹陳經理默認存款事宜─陳義助對於蘇忠峰介紹張慶楠予其認識時稱『公元基 金及臺灣投信基金之存款均為張先生所介紹存入』一事竟默認未加以反駁, 使張某對先前介紹之存款仍深信不疑。
⑺公務存單鄭俊彰交付他人代交割─被告銀行將八月二十八日公元得利基金存 入該行之四億元存單正本交予蘇忠峰代辦交割,予蘇某另行偽造存單辦理交 割之機。
⑻鄭俊彰早已承認收到印鑑卡按臺灣投信二基金保管銀行寄出印鑑卡之時間均 在八月二十七日之後,而八月二十六日張慶楠受邀台中赴宴時,蘇忠峰曾當 著張慶楠之面詢問鄭俊彰「是否收到該二基金之印鑑卡」,當時鄭某應尚未 收到印鑑卡卻謊稱已收到(如張慶楠十月八日於調查局製作之筆錄),因而 造成張慶楠誤信存款已存入,鄭某刻意配合欺瞞之事證至明。 ⑼鄭俊彰交付多張名片─鄭俊彰對於蘇忠峰要求交付名片一事,不僅未予拒絕 ,反讓蘇某取走多張,與蘇假冒鄭某之名取得保管銀行之信任,順利完成交 割並詐取存款。
⑽供名匯款─九月八日蘇忠峰匯入公元基金首月利息時,假藉「中興」之名匯 款,被告明知款項來源且非其所匯,卻未拒絕仍予以配合放行。 ⑽同意違規提現─蘇忠峰存入台支後,被告銀行台北及台中分行竟予同意蘇忠 峰(非存款人本人)提領大額現金。
3又劃平行線支票記明受款人並經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者,支票之受款人應即為支 票之執票人,惟有存入受款人帳戶委託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取款,始為適法,此 有財政部(六五)台財錢字第一三九一三號函可證,該函之說明如下: ⑴據本部台北區支付處函稱,對劃平行線國庫支票,載明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
讓者,仍有由受款人依票據法第四十條規定,背書委任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 社以外之其他人取款,致發生冒領等流弊情事。 ⑵依照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銀錢業者 或信用合作社,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委託 其代為取款」之規定,支票如經劃平行線,執票人應即不得以背書委任銀錢 業者或信用合作社以外之其他人取款。劃平行線支票記明受款人並經載明禁 止背書轉讓者,支票之受款人應即為支票之執票人,惟有存入受款人帳戶委 託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取款始為適法。系爭支票受款人為被告,且劃有平行線 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揆諸上開說明,執票人為被告而非蘇忠峰,被告辯稱其 係受蘇某委託取款乙節,顯不足採。
4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雇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受雇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蘇忠峰犯罪集團所以能 夠得逞,被告銀行行員給予相當助力,實為重要原因,不論該項助力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被告銀行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依據及理由:
1原告因受公元得利基金之經理公司即公元投信公司之指示,為與被告成立定期 存款契約,而簽發系爭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將原告保管之基金中之現 金六億元交付與被告之付款方法,於此過程中,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 為交付定期存款契約之消費寄託物,此項出於原告意識之行為,應屬給付。但 該定期存款契約未成立,為被告所是認,可見原告之給付自始欠缺目的,而系 爭支票又已經被告提示兌現,亦即被告已因原告之給付而受利益,同時構成原 告之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其利益,且因原告給付之對象自始為被告 ,給付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即為兩造。 2至被告辯稱前開六億元業經轉入蘇忠峰或其指定之帳戶,純屬被告與蘇某間之 關係,與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並無影響。況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 約具有消費寄託性質(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參照),縱 令被告所辯實在,所謂轉入帳戶云云,亦無非被告內部之帳目管理,該六億元 之利益於系爭支票兌現時,即因原告之給付而移轉於被告,此點不因所謂入帳 與否而改變,是被告以上情置辯,亦顯對金融機關與客戶之關係有所誤解。 3雖被告以系爭支票係蘇忠峰交來辦理定期存款,被告受領票款非無法律上原因 云云。惟查:
⑴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者,即不得為票據之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 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又消費借貸契約 ,屬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 五條)。查系爭六億元支票發票人既有受款人中興商業銀行,且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載,則蘇忠峰顯非系爭支票之持票人,蘇忠峰既非系爭支票之持票人 ,並未受讓該支票而為票據權利人,如何能轉讓(交付)被告而發生消費借 貸契約,申言之,蘇忠峰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因不具備要物性而不生效
力。
⑵又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所為法 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即構 成不當得利。申言之,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應包括無效或不生效力之法律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一號判決)。被告與蘇忠峰間該 項消費借貸契約既因欠缺要物性而不生效力,則被告顯然欠缺保留該票款之 法律上原因。
⑶轉讓票據權利之方法僅有二種,即記名票據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票 據僅依交付而轉讓,觀之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如不符和上述二 種方法,而僅在事實上移轉票據之占有,票據債權即不發生移轉效果;此點 不因票據是否為所謂「台支」而有任何不同。被告取得系爭之六億元,誰係 因蘇忠峰事實上將系爭支票之占有移轉與被告,但系爭支票既屬記名支票, 縱不論其已被禁止轉讓,因受款人即被告並未再背書及交付與蘇某,蘇某不 能取得該支票之權利,又因蘇某並未背書及交付支票與被告,被告當然仍無 從自蘇某受讓該支票上之權利;就此以觀,系爭支票顯然僅係在事實上由蘇 某移轉占有與被告,其間既無票據權利之有效轉讓,等於蘇某未交付任何金 錢與被告,自無從發生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取得系爭六億元,確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
⑷至被告辯稱坊間皆以向銀行買受台支載明第三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支 票為支付方法云云。惟查坊間習慣作法,似因簽發台支之銀行皆已取得資金 關係,故未有糾紛發生,此係信用問題,而非法律理由,被告將信用問題擴 張為理所當然之法律正當理由,顯不足採。
㈤再就被告所指原告各項疏失,答辯如左:
1被告指稱原告信託部疏未查對辦理交割人員身分,說明如左: ⑴按該項定期存款之交割時間及交割方法係由原告信託部承辦員廖素娥親自打 電話與被告銀行台中分行「鄭俊彰」者所敲定,故知道該項交割程序者僅有 被告銀行台中分行之行員,殊難想像前來交割者非被告銀行台中分行行員。 ⑵被告銀行台中分行既容任蘇某以行員至經理之身分對外聯絡,則外界如何查 證,顯亦無從發現實際狀況,被告將其管理疏失歸咎於原告為查證來人,實 有倒果為因之謬誤。
⑶原告簽發之支票係抬頭為被告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非抬頭人根本無從取得 票款,雖原告經辦人員事實上將該支票交與蘇某,但僅係將蘇某視為傳達之 機關而已(如同郵差),蘇某並非持票人,被告竟將該指名被告之禁止流通 支票,於取得票款後再將之轉入蘇某所指定之帳戶,違法處理該台支款項, 實為蘇某詐欺得逞之主因,故就原告而言,指名被告為受款人之禁背支票, 實已盡注意義務,應無過失。
2被告指稱原告疏未查驗存單真假乙節,說明如左: ⑴按銀行存單並無統一格式,各銀行各行其是,非如紙鈔有特徵可資比對,且 銀行間亦未留有他行之存單樣本可供參考,實無從查對。 ⑵本件定存之交割,係廖素娥大電話與被告銀行台中分行職員洽妥,實難想像
來人非被告銀行行員。且系爭支票係指名並禁背者,故即使存單有假,亦不 虞外人取得票款而遭受損失,原告採取萬無一失最保險之作法,顯無過失。 3被告指稱原告於八月二十八日辦理另一筆基金存款交割時,對蘇某表示不必再 製作印鑑卡之異常交代未有懷疑,忽略每筆存款均應獨立製作印鑑卡之作業慣 例顯有疏忽乙節,說明如左:
⑴本件存款人係法人而非個人,對於法人之定期存款,一般均僅核對其留存之 印鑑,並非每筆定期存款均應獨立製作印鑑卡。 ⑵被告就其所主張法人每筆定期存款應獨立製作印鑑卡之作業慣例負有舉證之 責,否則即不能認其主張為實在。
4被告指稱原告於八月二十九日接受蘇某更換存單時,已知統一編號有誤,面對 再一次核對存單之機會,仍未能細核存單真偽乙節,說明如左: ⑴蘇某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已詐欺得逞,即使於八月二十九日蘇某要求更換存 單時能細查真偽,亦於事無補,是以縱認原告於八月二十九日未細查統一編 號而有疏失,亦與損害無因果關係。
⑵張慶楠所以知悉存單上存戶欄後面之阿拉伯數字係存戶統一編號,係因張慶 楠曾在被告銀行辦理定存,與被告有往來,而原告則與被告素無定存往來, 從而被告辯稱張某知悉該號碼為統一編號,原告亦應知悉乙節,其論理法則 顯然違誤。
⑶依據原告事後收集之十家銀行資料,僅被告銀行及華南銀行於存單上存戶欄 後面打有統一編號,其餘一般銀行定存單鮮少在存單上存戶或存款人欄打上 其統一編號,華信銀行、原告、合庫、安泰、中華、泛亞等均未打有存戶統 一編號,從而原告承辦員廖素娥稱「鄭俊彰」交來之存單,其存戶欄後面之 阿拉伯數字誤以為係被告銀行管理上之流水編號,為想到其為統一編號云云 ,應可採信。且即使為統一編號,亦係打字筆誤,發生難免,對客戶權益並 不生影響,亦可隨時更正,此與定存單真假無關,將二者作為必然之聯想, 顯與事理不合。
三、證據:提出公元得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乙份、公元得利基金交 易授權印鑑卡暨指示原告之定存交易明細表乙件、偽造之定存單三紙、原告所簽 發受款人中興商業銀行禁止背書轉讓票號BE0000000號面額六億元支票乙紙、「 鄭俊彰」簽收六億元支票之簽名乙式、「中興」名義電匯三百零六萬元入公元得 利基金專戶之明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二0六二八 號起訴書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刑事判決乙份、 被告銀行存單存款利息支出傳票四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他字第 二一九一號鄭俊彰訊問筆錄乙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鄭俊彰調查筆錄乙 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鄭俊彰調查筆錄乙份、法務部台北市調查 處張慶楠調查筆錄乙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張慶楠調查筆錄乙份、財政 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協調會議記錄乙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蘇忠峰 訊問筆錄乙份、匯通商業銀行存單乙紙、泛亞商業銀行存單乙紙、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存單乙紙、華信銀行存單乙紙、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單乙紙、中華商業 銀行大順分行存單乙紙、台灣省合作金庫存單乙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存
單乙紙、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單乙紙、財政部(六五)台財錢字第一三九一 三號函乙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寶來得利基金專戶存摺乙份(帳號:00000 000000號)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何英蘭、黃倩芬、廖 素娥、何信孟、林飛騰、羅傳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公 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有損害,方有填補」,乃損害賠償之一大法則,而蘇忠峰等人所詐騙者乃公 元投信公司公元得利基金專戶內之六億元基金,直接被害人應為此一專戶。又縱 認原告得以提起本件訴訟,其是否已認列上開六億元之損失,並悉數由原告償還 予上開公元得利基金專戶或公元投信公司,實有查證之必要,否則原告即無損害 可言,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
㈡系爭六億元遭蘇忠峰所詐取,純係因公元投信公司張慶楠違法失職所致,又原告 於交割定存單之際,因重大疏失,疏未向被告轄下台中分行查證定存單之真偽, 且未遵照銀行實務開立購買定存單之六億元台支,與被告無涉,被告或被告之受 僱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六億元損失,毫無損害賠償責任,茲申敘理由如左: 1張慶楠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透過蘇忠峰之引介購買六億元定存單,為圖得收取 存款之佣金,明知蘇忠峰非被告轄下台中分行行員亦非金融從業人員,竟與之 洽談定存單條件。又張慶楠自承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曾電詢被告轄下台中分行經 理陳義助,經陳義助答稱「其分行不收大額存款」等語。且蘇忠峰亦供稱張慶 楠曾向陳義助查詢公元投信公司有無在該行往來,陳義助答稱「他們不吸收同 業與基金的錢」等語,足證張慶楠始終未曾與被告轄下台中分行陳義助經理或 鄭俊彰確定定存單利率及內容,其貪圖不法利益,避與被告轄下台中分行洽談 購買定存單條件,嚴重違背任務,而有過失。因而,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公元投信公司應與張慶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依銀行實務,公元投信公司果如欲提撥其募集之公元得利基金向被告轄下之台 中分行購買定存單,理應依銀行實務,要求受託保管上開基金之原告,於其所 開立之系爭禁止背書轉讓之台支票面上特別註明,限存入「公元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得利基金專戶」之字樣。惟上開由原告所開立之系爭台支票面上並無 若何相同文句之記載,則被告轄下之台北分行於收受上開台支之時,根本無從 知悉上開台支係公元投信指示原告開立,俾供向被告轄下之台中分行購買定存 單之用。是故原告因重大疏失,疏未依循銀行實務開立限存入公元投信公司基 金專戶之台支,致令訴外人蘇忠峰予可乘之機,得以持票人之身分,矇騙不知 情之被告轄下之台北分行及台中分行,依銀行實務,遵照持票人即蘇忠峰之指 示,將上開台支兌得之款項,轉入「劉紀承」之帳戶內。 3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蘇忠峰協同公元投信公司掌管上開基金之經理人張慶楠,持 三張面額分別為二億元,由蘇某偽造之被告轄下台中分行發行之定存單至原告
處交割時,不僅公元投信公司並未當場照會被告轄下之台中分行,且原告負責 辦理交割人員,亦並未嚴格審視上開定存單之真偽,且未即去電向被告轄下台 中分行辦理定存單開立業務之吳佩如代襄理,確認公元得利基金是否確已在該 分行開設購買定存之基金專戶,並查詢該分行當日是否曾委派鄭俊彰北上至原 告處辦理定存單之交割業務,並確認上開定存單究否係由該分行開立。 4被告轄下之台北分行或台中分行之任何員工,就原告之上開重大疏失及蘇某之 詐騙技倆,事前既無預見可能性,事中亦無一絲與聞,事後更無任何介入,則 被告就公元投信公司之得利基金專戶所受之六億元損失,豈有任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可言。且公元投信公司前以陳義助、鄭俊彰對於蘇忠峰等人上開犯 行涉有幫助犯罪嫌,而提起告訴嗣業經鈞院認定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而為無罪判 決確定,益見被告就上開損害事件並無任何法責可言。 5綜上,被告對公元投信公司遭蘇某詐騙六億元乙節,自始絕無任何過失可言。 退萬步言,設若認有某程度之過失責任,然如前所述,上開原告承辦人員作業 上之重大過失,既為造成公元投信公司損失之主因,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 定,原告自應就上開公元投信所受之實際損失,依法負「與有過失」及「過失 相抵」之責任。
6本事件發生時,對國內金融界造成極大衝擊,財政部為重整金融秩序,於八十 六年四月九日,由所屬金融局召集因上開事件受波及之中國商銀、世華、台新 、中興等四家銀行及公元、台灣證券等二家投信公司,開會協商善後事宜,並 達成五項結論。被告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秉遵上開結論之第一項墊付美金 一千八百萬元予原告,是原告受託保管之公元得利基金所受損害應非六億元。 ㈢系爭由原告所開立之六億元禁止背書轉讓台支之轉帳程序,完全符合銀行實務, 被告絕無不當得利可言: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 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二條分別載有明文。
⑴受利益:依學者通說,係指因一定事實之結果,致其財產總額增加或不減少 之謂。其增加之財產,謂之積極得利,凡權利之取得、擴張及債務之免除均 是,財產應減少而未減少者,謂之消極之得利,應負擔之債務而未負擔,應 支出之費用而未支出或應設定之物權而未設定均屬之,其次受益之原因,係 由他人之財產,抑由他人之勞務,均非所問,惟必須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始可 。即須受利益,若無人受利益,即無「得利」之可言,自亦無所謂「當」、 「不當」之問題。
⑵致他人受損害:此之損害乃現存財產減少或應得利益喪失之謂。即,不當得 利之成立,須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始可,否則一方受利益,他方並未受 損害,或一方雖受損害,而他方並未受利益,則均不構成不當得利。又所謂 「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益與受損之間,須有因果關係。易言之,此方受
利益,係由他方受損害而來,而他方受損害,係因此方之受利益而生,方有 因果關係可言。
⑶無法律上之原因: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始構成不當得利。 ⑷惡意:係指受領人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而言。嚴格言之,尚可分為自始惡 意(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及嗣後惡意(受領時不知而其後知無法律上 原因)二種情形。
2依上述不當得利構成要件剖析,被告實無不當得利: ⑴台支視同現金,依銀行實務,大額支票(指一百萬元以上)於發票日提示, 如透過於台灣銀行營業部設有同業往來存款帳戶之各銀行或其轄下分行交換 ,當日即可獲兌現,並起算利息。反之,如存入於台灣銀行營業部未設同業 往來存款帳戶之銀行或其轄下分行提示,需耗費數日之交換程序,持票人勢 將因此等延滯,而損失鉅額利息。是故熟悉銀行實務之民眾,一旦遇有鉅額 票款之交易,率皆會要求發票人簽發以持票人經常往來銀行為受款人之禁止 背書轉讓之台支,俾供持票人於發票日存入其熟識且於臺灣銀行營業部設有 同業往來存款帳戶之銀行交換,以資當日交換,賺取可觀之利息。蘇忠峰因 對上開銀行作業慣例所衍生之利益甚為熟稔,方會要求公元投信公司掌管得 利基金之經理人張慶楠,指示受託保管基金之原告必須開立以被告轄下台北 分行為受款人(按,因僅被告轄下之台北分行在台灣銀行營業部,設有同業 往來存款帳戶)之禁止背書轉讓台支,俾利其得以迅速將上開台支於當日存 入交換兌領現款,並起算利息。
⑵上開由原告開立之台支,票面上既明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身為受款人之被 告轄下台北分行絕無可能將之背書轉讓予第三人。事實上,被告轄下之台北 分行於接獲上開台支後,純係依銀行實務,先經由該分行之承辦襄理於票據 背面為「取款」背書(非轉讓背書,亦非委託取款背書)後,存入該分行設 於台灣銀行營業部之同業存款往來帳戶,完成兌領程序。此等兌領過程中, 無論上開台支本身或票款均無所謂轉讓之問題。蓋如被告轄下之台北分行係 將上開台支以違反票據法之規定,背書轉讓予第三人。試問:台灣銀行營業 部將此等違背票據法規定轉讓之台支予以退票猶唯恐不及,豈有可能再將系 爭台支所兌得之票款匯入被告轄下台北分行之帳戶內。 ⑶次按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 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依 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露之處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銀行法四十八條第二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六條及刑法第三百十七條分別載有明文,因之本件依上引法令,受款銀 行(即被告)收受系爭票據之際,充其量僅需向發票銀行(即原告世華銀行 )確定是否確曾簽發系爭票據即足,至於系爭票據究係由何人申請發票銀行 開立,受款銀行無從亦無法加以確認。反之,依上引法令及銀行實務,發票 銀行亦絕不可能也無必要將申請發票之人之資料告知任何人,否則即應擔負 洩密之責。是本件依上引法令之規定,在在均足徵發票銀行依法絕無義務,
且亦無權透露實際申請發票之人予第三人之餘地。 ⑷又票據乃無因證券、流通證券,持票人持有之銀行所開立之「台支」支票, 不管係有無載明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台支」,其持有之緣由,容有多端 (蓋,依銀行實務,台支視同現金,持票人之所以持有此等票據,雖有可能 是基於本身之申請,然持票人本諸第三人之債權轉讓清償、贈與、借貸或其 他多種法律關係,而經第三人(即實際申請人)現實交付此等票據,成為此 等票據所表彰票據權利之所有人之情形,亦比比皆是。換言之,此等票據之 申請人與持有人實無需亦非必然為同一人)。是故,等基於票據乃無因證券 、流通證券之理論,被告實無可能亦無權探明持票人取得系爭「台支」,究 是否基於持票人之申請,否則所有金融機構於接受存款戶委託代收「台支」 之際,豈非均須一一查詢持票人持有「台支」之原因。 ⑸故而,被告轄下台北分行係於全然不知蘇忠峰之上開詐財犯行之情境下,依 銀行實務接受蘇忠峰之委託兌領系爭台支票款,並即匯入蘇某指定之帳戶。 雙方僅係單純存在代為兌領票款之委託關係,而無其他任何票款轉讓或受益 之關係存在,即被告轄下之台北分行並非本於受領利益或據為己有之意思兌 領上開台支票款,而蘇忠峰亦僅係單純委託被告轄下台北分行代為兌領票款 ,而絕無移轉台支票款所有權予該分行使該分行受有利益之意思,應無「受 利」可言。再如被告轄下之台北分行當時未依持票人蘇某之指示,將兌得之 六億元票款匯入蘇某指定之帳戶內,即該分行如繼續扣留帳戶內所多出之六 億元,豈非真正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甚且必須擔負刑事侵占之罪名。 ㈣本件純係蘇忠峰智慧型犯罪所致,被告已善盡銀行從業人員應盡之注意義務: 1蘇忠峰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透過第三人紀宜仁之引介,結識於公元投信公司任 職之張慶楠,旋即向張慶楠罔稱與被告轄下台中分行行員關係良好,經特殊管 道得悉該分行近期亟願以高利率吸受鉅額定存做業績等情,繼而向張某表示張 某如願將所掌管之公元得利基金,定存於被告轄下之台中分行,一方面可賺取 高額利潤,另一方面即可謀得鉅額之佣金。
2蘇某於案發前曾有相當期間經常進出被告轄下之台中分行之營業廳辦理存、提 款,故對於該分行營業廳之電話分佈狀況知之甚詳,乃進一步將其平素進出該 分行營業廳所得自由使用(0四)三一一─八五五五、分機五十七之電話號碼 (此一電話分機設於該分行營業大廳服務台右方)及蘇某個人之000000 000行動電話號碼,留給張慶楠,以利張某隨時徵信,俾資取信張某。 3蘇某為遂其詐財之目的,除偽以被告轄下台中分行「鄭俊彰經理」之名號(事 實上鄭某僅為該行一般業務員,並非經理),至原告處偽簽「鄭俊彰」之名辦 理交割台支手續外。另每日均於被告轄下之台中分行營業廳內,利用該分行經 理即被告陳義助及行員鄭俊彰出外拜訪客戶之隙,以該分行五十七號分機或貴 賓室電話(貴賓室為該分行接待貴賓之場所,蘇某因平日在該分行常有大額存 款進出,故為貴賓室常客),假冒該分行經理陳義助名義,接受張慶楠協理之 徵信,以防止其詐財犯行之東窗事發。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與上開法令、銀行實務及票據之「無因性」、「流通性 」理論,迴不相侔,本件請求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之 訊問筆錄乙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蘇忠峰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偵查 筆錄乙份、中興銀行台中分行營業廳電話配置圖乙份、陳義助與鄭俊彰外勤記錄 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刑事判決乙份、財政部八 十六年四月九日協調會議記錄乙份、電匯單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二三一二號刑事判決乙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乙件、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0七號民事判決乙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 問證人廖素娥。另聲請函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市場管理委員會依「公元得利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釋明基金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與受益人間 之法律關係。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金融局檢送蘇忠峰詐騙集團偽造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六億元 定存單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詐騙同額款項部分之專案檢查報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銀行原法定代理人王玉雲,茲因被告銀行奉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0八三七號函裁示,將原法定代理人王玉雲停止職權,改 授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監管,並指定被告銀行之乙○○副總經理為監管小組之召 集人,此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0八三七號函、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是被告銀行之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公元投信公司簽訂 公元得利證券投信契約,受公元投信公司委託保管公元得利基金,其中六億元經 以台支方式存入被告銀行台中分行,嗣經蘇忠峰、余美潔、劉紀承等人之犯罪行 為轉存入劉紀承帳戶,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嗣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準 備書中補稱「原告本於受託人地位,依約有為公元得利基金所受損失,向第三人 追償之權利及義務::」等語,並無變更請求權依據而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核屬 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之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稱應得其同意云云 ,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公元投信公司簽訂公元得利證券信託契約,而為公元得利基金 之保管機構,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接受公元投信公司指示,將公元得利基金專戶 中之六億元,以簽發受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面額六億元、發票日八十五年 八月八日、票號BE0000000、付款人台灣銀行、劃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 (即俗稱之台支),交由被告銀行台中分行「鄭俊彰」辦理定期存款方式存入被 告銀行台中分行。嗣蘇忠峰持系爭六億元台支向委由被告銀行台北分行存入被告 銀行台中分行劉紀承帳戶並委託被告銀行台北分行取款,而被告銀行台北分行之 受僱人即依蘇忠峰指示,於六億元兌領後轉匯入被告銀行台中分行之劉紀承帳戶 。迨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公元投信公司來電調取上開六億元定期存款相關資料,
經原告查證後,始查知前所收受之定存單乃屬偽造,而偽造上開定存單之行為人 蘇忠峰、余美潔、劉紀承等人則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有罪 在案。茲因被告銀行台中分行行員疏失致系爭六億元定存單遭詐領,被告銀行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明知系爭六億元台支為指名並禁止背書轉讓,竟於兌領 後轉匯入劉紀承帳戶而遭提領一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損害原告。為 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億元及自八十五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 六億元之被害人,本件訴訟之提起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系爭六億元遭蘇忠峰等 人所詐取則純係公元投信公司張慶楠貪圖佣金違法失職及原告辦理定存手續疏未 向被告轄下台中分行查證所致,被告或被告之受僱人並無過失。退步言之,如認 被告有過失責任,原告受僱人疏未查證之重大過失既為造成損失之主因,原告自 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就公元投信公司之實際損害負「與有過失」及「過 失相抵」之責任。再者,縱認原告為被害人而受有損害,財政部金融局於事件發 生後亦召集各該銀行協商善後事宜,被告業依該會議結論墊付美金一千八萬元予 原告,因而所受損害應非六億元。再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六條及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被告對於持台支存款之客戶,充其 量僅需向發票銀行確定是否曾簽發票據即足,且本於票據之無因性、流通性,被 告亦無權探究持票人取得台支之原因,則被告接受蘇忠峰持該六億元台支存款, 依照銀行實務而為「取款」背書,存入被告轄下台北分行設於台灣銀行營業部之 同業存款往來帳戶,完成兌領程序,並即匯入蘇忠峰指定之劉紀承帳戶,此等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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