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503號
PCDM,107,簡,5503,201808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佳駿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竟仍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 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 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 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毒偵字第4406 號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物品,業據被告堅決否認為 其所有,並表示為另案被告杜仲凱所有,並由另案被告杜仲 凱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處簽名, 可認該物品確實非本案被告所有,既均非本案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
被 告 吳佳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駿(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依法裁處)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27、328、32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12月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2月9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清翼居旅社501號房臨檢查獲,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佳駿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