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家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 行「106 年8 月25日」,應更 正為「106 年8 月2 日(見偵字第10665 號卷第29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以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誆騙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49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未扣案本件被告犯罪所取得新臺幣(下同)2,050 元, 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其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2,100 元,並當庭交付,有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卷第249 頁)在卷可稽,是如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為沒收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65號
被 告 饒家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家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取得 朱春維(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年籍 資料後,由「輝哥」於106年5月10日18時54分許,以朱春維 之名義聲請歐付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饒家瑞及「輝哥」使用。再於106年5月間,以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之「盧 志松賣海產」粉絲專頁,瀏覽該專頁之直播拍賣狀況,並以 其在網路上所擷取之「盧志松賣海產」臉書頭像照片,另行 申請臉書帳號,迨有買家在「盧志松賣海產」粉絲專頁下標 購買商品後,即假冒賣家「盧志松賣海產」,而於106年5月 18日9時50分許,以其所申請之臉書帳號顯示名稱「少白」 ,透過臉書Messenger 通話功能與許景傑聯繫,謊稱係賣家 「盧志松賣海產」,並要求許景傑將下標購買商品之款項, 匯入「輝哥」申請之上開歐付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致許景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0時9 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50 元至上開歐付寶虛擬帳號。 饒家瑞與「輝哥」取得許景傑轉入之款項後,即於同日13時 16分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中和莒城店操作Famiport進行儲值消費,將上開歐付寶虛擬 帳戶中之1,800 元用以購買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司之線上遊戲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1,800 點,其餘款項則用以加值遠 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饒家瑞再將所購買之「星 城online」遊戲點數之900 點儲值至其於「星城online」遊 戲申請之「歡樂旅行社」帳戶;其餘900 點則出售予其不知 情之友人潘睿豪(另為不起訴處分),供潘睿豪將點數用以
儲值於「星城online」遊戲申請之「小濠子」帳戶。嗣「盧 志松賣海產」臉書粉絲專頁之申請人盧志松查覺臉書照片遭 盜用,而通知下標買家許景傑,許景傑始悉受騙。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家瑞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景傑及證人盧志松、同案被告潘睿豪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許景傑提出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 列印畫面、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及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6月23日付管外字第106062301號函暨所付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0日全管字第0245號函暨所附之 Famiport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儲值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8月25日網字第10608024號函暨所附儲值流向明細、 會員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之成年人就上開犯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