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460號
PCDM,107,簡,5460,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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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原名陳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違反藥事法犯行, 前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5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07年7月13日止,惟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命令所定之收受檢察官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此有檢察署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收支查詢列 印資料3紙在卷足徵,故經檢察官於107年5月4日撤銷緩起訴 處分(於107年5月15日公告),此有107年度撤緩字第226號 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未 經核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 全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使用隱形眼鏡之安全性,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
被 告 陳嘉琪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琪明知隱形眼鏡屬於醫療器材,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申請查驗登記,並經該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05年10月間起,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 後,以「甜甜ㄦ」為匿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精品服飾 保養Shopping Go?」中,刊登「美瞳0-800度都有現貨」等 資訊,販售隱形眼鏡,並以每8副隱形眼鏡為新臺幣3,000元 之價格,待不特定之人下訂後,陳嘉琪即指示將金額匯至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經陳嘉琪確認款項入戶 後,再將隱形眼鏡郵寄給買家,以此方式販賣隱形眼鏡予不 特定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嘉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買家 陳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3張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醫療 器材罪嫌,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被告自105年10月間 起,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方式持續販賣未經核准醫療 器材,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接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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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